郑州贞成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阳城县惠阳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晋05民初12号原告:郑州贞成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2幢1单元2层2108号。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城县惠阳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阳城县芹池镇芹池村。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贞成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成公司)与被告阳城县惠阳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阳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贞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魏某,被告惠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贞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欠款4750000元以及相关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012年分别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两个合同价款均为4500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底、2012年底分别给付原告4500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4750000元未结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拒绝履行。惠阳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的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2011年的价款没有给付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服务,主要表现是,没有在竹林、伏岩打参数井,而且根据相关专家意见该区块不适宜进行煤层气的开采,井废掉了,给被告造成损失2000多万元,双方一直在协调此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技术服务合同、专家评审意见、论证意见书、银行回单、发票、付款通知单、催款函、企业询证函、建议、ZL021井钻井工程设计、开工单、验收单、验收书、野外踏勘表、已修成井场复核资料、井位坐标核实表、资料清单、钻井设计、FY023地质日志、ZL021样品采集与测试分析报告、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称有23口井报废,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2011年钻井统计、2012年钻井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贞成公司与被告惠阳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分别为2011年度、2012年度),惠阳公司为发包方(甲方),贞成公司为承包方(乙方)。2011年度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本项目一期工程所有工程施工的井在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支持、配套组织,包括地质研究、开发方案、前期准备、钻井、测井、试井、样品采集及测试、压裂、地面建设等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招投标、方案设计、工程质量监督、审查验收、配套组织、工程交接等工作,不含征地、清赔、地方协调、井场道路工程以及排采工程。技术服务达到的技术要求及考核验收指标/标准按现行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进度安排按甲方批准的设计组织实施。验收时间、地点和方式为双方商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计450万元,其构成为:项目现场管理费、作业费、利润和税金,以及排采费、部分工程失误扣款等。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定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提交技术服务成果,随时对乙方的服务进行监督检查,要求乙方对服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要求乙方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甲方迟延支付项目报酬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滞纳金0.3%。2012年度合同约定,甲方在工程结束后进行最终工程成果验收,验收后出具项目工程验收书。服务项目的保证期为一年,自项目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按井计费,单井服务费3万元,完井总数不足150口时,结算450万元技术服务费。合同生效后,按进度每季度支付技术服务费(按完井数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或一个月工作费,即总服务费的8.3%)作为保证金,于保证期结束并通过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9日,香港中国联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评审会,听取了贞成公司关于《联盛集团山西阳城阳泰煤矿瓦斯排采项目初步方案》的汇报,专家组一致同意通过该报告。2011年6月11日,中国煤炭学会煤层气专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惠阳公司提交的《山西阳城煤矿区煤层气预测储量评估报告》进行了论证,认为该报告总体依据充分,预测方法符合《煤层气资源/储量规范》(DZ/T0216-2010)要求,估算的煤层气预测储量可作为下一步工作的参考。2011年及2012年,贞成公司为惠阳公司钻井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提供了技术服务,贞成公司及惠阳公司在煤层气井现场验收书上签字盖章。惠阳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24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8月13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10月14日支付贞成公司10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共计425万元。2013年1月9日,惠阳公司与贞成公司确认2012年度决算总金额为4497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贞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8月30日和11月1日向惠阳公司发出建议及说明,要求停止相关井场的建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技术服务费以及逾期利息。原告贞成公司与被告惠阳公司之间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贞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对此惠阳公司亦认可,但惠阳公司只支付了4250000元服务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惠阳公司所提的因贞成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存在瑕疵造成其巨大损失,故不同意支付相关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2011年度《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达到的技术要求及考核验收指标/标准按现行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被告有权随时对原告的服务进行监督检查,要求原告对服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本案中,被告既未提供相应充实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不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且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有权要求减少价款,故对于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相关技术服务费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计45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定生效后一次性支付,故惠阳公司应按上述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除去惠阳公司已付的4250000元以及应予扣除的3000元,惠阳公司还应当支付贞成公司技术服务费474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出具的催款函,被告应当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贞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城县惠阳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贞成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4747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0月14日以5247000元为基数,2016年10月15日后以4747000元为基数,还款后计算利息的基数相应扣减)。二、驳回原告郑州贞成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0元,由被告阳城县惠阳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原告郑州贞成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书记员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