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65号B外区-7号。
法定代表人:郭立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开吉,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波,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州市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元康镇下园村。
法定代表人:李珍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宝地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绿宝地公司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对绿宝地公司提供的脱硝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这一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8月22日欣项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绿宝地公司违约,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4、绿宝地公司依约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脱硝设备,欣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备款。5、欣鑫公司的反诉请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被支持。6、宁夏欣项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不予采信。7、陈广军不具备证人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绿宝地公司辩称,欣鑫公司提供的环保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尤其是绿宝地公司自己提供的谱尼公司的检测报告也证明绿宝地公司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绿宝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欣鑫公司支付环保设备货款545380元及违约金152706.4元,合计698086.4元(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2月7日暂时计算至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7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间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顺延计算);2、请求判令欣鑫公司支付质保金80000元及违约金4800元,合计84800元(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2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2017年2月12日至质保金清偿完毕之间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顺延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欣鑫公司承担。
欣鑫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绿宝地公司返还欣鑫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274620元,并判令绿宝地公司将设备拆除拉走;2、判令绿宝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欣鑫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绿宝地公司、欣鑫公司签订了《玻璃熔化窑废气脱硝设备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绿宝地公司向欣鑫公司提供每小时处理20000立方的脱硝2000mg/m3废气处理设备一套,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检测合格等工作;绿宝地公司为欣鑫公司设计并得到欣鑫公司认可的玻璃融化窑产生的废气(仅限脱硝)治理图纸(从烟气进设备口始至烟气出设备口止),并负责设计方案内的脱硝处理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检测合格工作,并通过政府环保主管部门达标检验事宜;合同约定安装时间为45个日历天;工程整体材料采用优质玻璃钢设备或优质不锈钢设备,确保整体寿命达5年以上,机电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机电产品的相关质量标准,处理后的烟气达到林州市环保局指定的《玻璃行业大气污染物氮氧化物NOX排放标准》;合同总价款为80万元,包含设备价、运输及运输保险费、设计费、安装设备调试费、利润等;支付方式为原告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并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并取得检测合格证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90%人民币,计72万元,自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十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剩余价款10%,计8万元;郭开吉为绿宝地公司代表;绿宝地公司、欣鑫公司双方均认可以《林州市玻璃制品企业玻璃窑炉烟气深度治理标准》(以下简称《林州市治理标准》)作为设备检验合格与否的标准,并作为合同附件(《林州市治理标准》第二条规定,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氮氧化物(以二氧化氮记)≤400mg/m3)等。后绿宝地公司为欣鑫公司安装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2015年5月30日,郭开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1500元;2015年9月5日,郭开吉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欣鑫公司设备款承兑5万元;2015年12月27日,郭明吉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欣鑫公司承兑汇票一张(123120元);绿宝地公司、欣鑫公司均认可上述三笔款项均系欣鑫公司向绿宝地公司支付的设备款。2016年1月29日,郭明吉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承兑汇票一张(10万元);欣鑫公司主张该10万元为欣鑫公司向绿宝地公司支付的设备款,但绿宝地公司对该10万元不予认可,称与工程款无关。2015年11月6日,绿宝地公司委托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项目进行采样检测。2015年11月12日,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果显示排放浓度结果为373mg/m3。欣鑫公司主张该检测系绿宝地公司单方委托,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2016年6月28日,林州市环境保护检测站在对欣鑫公司玻璃熔化炉外排废气进行测试,并出具《监测报告》一份。该《监测报告》显示,玻璃熔化炉NOX排放浓度平均值实测1240mg/m3,折算后1539mg/m3。该报告同时载明:“委托单位自行采集的样品,仅对送检样品分析数据负责,不对项目名称负责”。诉讼过程中,绿宝地公司、欣鑫公司均提出鉴定申请:绿宝地公司申请如果其提供的环保设备经重新鉴定处理氨氧化物的浓度超标,请求对氮氧化物的浓度超标的原因进行鉴定;欣鑫公司申请对绿宝地公司所设计安装的脱硝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欣项所)对双方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6月27日,欣项所出具《终止鉴定函》,主要载明因绿宝地公司未支付鉴定费用故终止对绿宝地公司申请的如果其提供的环保设备经重新鉴定处理氨氧化物的浓度超标,请求对氮氧化物的浓度超标的原因的鉴定。2017年8月22日,欣项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涉案脱硝设备的材质存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2、涉案脱硝设备已无法正常运行,其使用性能方面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予判定。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酿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绿宝地公司、欣鑫公司签订的《玻璃熔化窑废气脱硝设备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诚实、全面的履行义务。绿宝地公司应为欣鑫公司提供并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还应保证设备运行达到合同约定的环保标准。根据欣项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绿宝地公司在安装设备时采用的材质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可认定为绿宝地公司违约。根据林州市环境保护检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可认定涉案设备在运行时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环保标准,亦可认定为绿宝地公司违约。综上,绿宝地公司的上述违约已可构成对双方合同的根本违约,故欣鑫公司要求绿宝地公司退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绿宝地公司、欣鑫公司均对欣鑫公司向绿宝地公司支付174620元的设备款无异议,法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2016年1月29日1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票人与绿宝地公司认可的2015年12月7日123120元承兑汇票的收票人均为郭明吉,绿宝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明吉与欣鑫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法院认定该2016年1月29日的10万元亦为欣鑫公司向绿宝地公司支付的设备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欣鑫公司共向绿宝地公司支付设备款274620元,绿宝地公司应将该款项退还欣鑫公司。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欣鑫公司有义务将设备返还绿宝地公司,故欣鑫公司要求绿宝地公司将设备拆除拉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欣鑫公司要求绿宝地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反诉人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人林州市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设备款274620元;三、驳回反诉人林州市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绿宝地公司向欣鑫公司提供的脱硝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中绿宝地公司和欣鑫公司均申请鉴定,法院委托鉴定后,针对绿宝地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申请人绿宝地公司未支付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欣项所对其申请事项终止鉴定,对此应由绿宝地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欣项所2017年8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脱硝设备的材质存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绿宝地公司存在违约。结合林州市环境保护检测站的监测报告,涉案设备运行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环保标准,绿宝地公司存在违约。故欣鑫公司有权要求绿宝地公司退还设备款。绿宝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绿宝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刘贺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马一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