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8749号
原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B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1619133K。
法定代理人郭立彬。
委托代理人郭开吉,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超,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红枫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225111X8。
法定代表人徐烈,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开吉、张超,被告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检测/测试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委托检测费用2600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检测,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支付货款的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委托检测费用2600元;2、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中国环境报)上致歉消除影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1月2日就林州市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鑫公司)出口氮氧化物进行委托检测,双方达成委托检测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属合法有效。2015年11月6日,被告采样人员到原告指定地点利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如实填写原始记录并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了检测报告,原告已收到报告并实际运用,双方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欣鑫公司签订《玻璃熔化窑废气脱硝设备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每小时处理20000立方的脱硝2000mg/m3废气处理设备出卖给欣鑫公司。2015年11月2日原告委托被告对《玻璃熔化窑废气脱硝设备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采样检测,样品名称:脱硝塔排气筒,样品编号:A03579506,检测项目林州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口氮氧化物,大致完成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检测/测试协议书》约定“委托单位对结果如有异议,于报告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单位书面提出,同时附上报告原件及预付复检费。”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检测报告》一份,报告编号:JZBY2AUA03579506,2014160291U有效期2017年12月3日,委托单位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受测单位林州市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1、受测地址林州市原康镇下元村,采样日期2015.11.06,检测日期2015.11.06,2、排气筒名称:脱硝塔排气筒,标态干废气流量(m3/h)2.68*104,排气筒高度42m,废气平均高度43。C,大气压kpa97.9,废气平均流速2.5m/s,3、检测项目排放浓度结果氮氧化物373mg/m3,排放速率结果氮氧化物10kg/h。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派人于2015年11月6日进行了现场采样和检测,当时原、被告双方及欣鑫公司均在场。原告也认可该检测结果仅对当时的工况有效。双方对于被告收取了原告2600元检测费无异议。
由于原告和欣鑫公司就双方签订的《玻璃熔化窑废气脱硝设备施工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双方于2018年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14210号民事判决,采信了由人民法院委托而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林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认定原告提供给欣鑫公司的设备材质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设备在运行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环保标准,以原告构成违约为由判令原告向欣鑫公司返还设备款274620元。该案件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并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书,(2018)豫0105民初1421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检测报告未被人民法院采信导致其败诉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检测费2600元并要求被告致歉消除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委托检测/测试协议书》、《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收费票据各一份;2、《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上岗证》各一份;3、(2017)豫0191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105民初14210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1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补充提交的竣工移交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对其出卖给欣鑫公司的设备进行废气排放检测,并支付了检测费,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依约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原告对被告的检测过程、检测结果均没有异议,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2018)豫0105民初14210号案件中败诉,并非因为被告出具的检测报告而造成,而是原告自己违约导致,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检测费并致歉消除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