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142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郭立彬。
被告(反诉原告)林州市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原康镇下园村。
法定代表人李珍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豫0105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豫01民终9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林州市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玻璃熔化窑废气脱硝设备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每小时处理20000立方的脱硝2000mg/m3废气处理设备一套,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检测合格等工作。合同约定的安装工期为45个日历天;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固定总价800000元;质保期为从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满一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10%即80000元。合同约定纠纷由供方(原告)工商注册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完成设备的安装,于2015年11月12日完成合同约定设备的检测合格工作,检测结果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9月5日、12月7日向原告付款1500元、50000元、123120元,合计价款174620元,剩余545380元的货款至今未支付。质保期从检测合格报告出具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满一年。自2016年11月12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0000元质保金,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0.5%,故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环保设备贷款545380元及违约金152706.4元,合计698086.4元(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2月7日暂时计算至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7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间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顺延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质保金80000元及违约金4800元,合计84800元(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2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2017年2月12日至质保金清偿完毕之间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顺延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反驳被告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林州市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2、《玻璃熔化窑废气脱硝设备施工合同》一份;
3、环保设备完工报告一份;
4、检测报告一份;
5、林州市环境综合整治蓝天碧水工程指挥部文件一份;
6、林州市环境综合整治蓝天碧水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文件一份。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4月11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玻璃熔化窑废气脱硝设备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绿宝地公司向反诉原告提供每小时处理20000立方的脱硝2000mg/m3废气处理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及检测工作。双方约定设备的质量标准:确保整体寿命达5年以上;机电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机电产品的相关质量标准;处理后的烟气达到林州市环保局制定的《玻璃行业大气污染物氮氧化物NOx排放标准》。反诉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反诉原告供应了设备,但该设备经检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并不能投入使用。鉴于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同时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八条供方责任予以承担改进,出现了反诉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第十条(一)之约定的其应当承担的违约情形和责任,为此,反诉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74620元,并判令反诉被告将设备拆除拉走;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玻璃熔化窑废气脱硝设备施工合同》一份及附件《林州市玻璃制品企业玻璃窑炉烟气深度治理标准》一份;
2、原告方的工程项目公示牌;
3、脱硝设备现场照片3张;
4、林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一份;
5、取款凭证4份;
6、技术服务协议书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7、新建设备现场照片3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玻璃熔化窑废气脱硝设备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每小时处理20000立方的脱硝2000mg/m3废气处理设备一套,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检测合格等工作;原告为被告设计并得到被告认可的被告公司玻璃融化窑产生的废气(仅限脱销)治理图纸(从烟气进设备口始至烟气出设备口止),并负责设计方案内的脱销处理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检测合格工作,并通过政府环保主管部门达标检验事宜;合同约定安装时间为45个日历天;工程整体材料采用优质玻璃钢设备或优质不锈钢设备,确保整体寿命达5年以上,机电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机电产品的相关质量标准,处理后的烟气达到林州市环保局指定的《玻璃行业大气污染物氮氧化物NOX排放标准》;合同总价款为80万元,包含设备价、运输及运输保险费、设计费、安装设备调试费、利润等;支付方式为原告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并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并取得检测合格证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90%人民币,计72万元,自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十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剩余价款10%,计8万元;郭开吉为原告代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林州市玻璃制品企业玻璃窑炉烟气深度治理标准》(以下简称《林州市治理标准》)作为设备检验合格与否的标准,并作为合同附件(《林州市治理标准》第二条规定,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氮氧化物(以二氧化氮记)≤400mg/m3)等。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
2015年5月30日,郭开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1500元;2015年9月5日,郭开吉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被告设备款承兑5万元;2015年12月27日,郭明吉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被告承兑汇票一张(123120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三笔款项均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设备款。2016年1月29日,郭明吉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承兑汇票一张(10万元);被告主张该1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设备款,但原告对该10万元不予认可,称与工程款无关。
2015年11月6日,原告委托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项目进行采样检测。2015年11月12日,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果显示排放浓度结果为373mg/m3。被告主张该检测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
2016年6月28日,林州市环境保护检测站在对被告公司玻璃熔化炉外排废气进行测试,并出具《监测报告》一份。该《监测报告》显示,玻璃熔化炉NOX排放浓度平均值实测1240mg/m3,折算后1539mg/m3。该报告同时载明:“委托单位自行采集的样品,仅对送检样品分析数据负责,不对项目名称负责”。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提出鉴定申请:原告申请如果原告提供的环保设备经重新鉴定处理氨氧化物的浓度超标,请求对氮氧化物的浓度超标的原因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所设计安装的脱硫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欣项所)对原、被告的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6月27日,欣项所出具《终止鉴定函》,主要载明因原告未支付鉴定费用故终止对原告申请的如果原告提供的环保设备经重新鉴定处理氨氧化物的浓度超标,请求对氮氧化物的浓度超标的原因的鉴定。2017年8月22日,欣项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涉案脱销设备的材质存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2、涉案脱销设备已无法正常运行,其使用性能方面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予判定。
后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熔化窑废气脱硝设备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诚实、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应为被告提供并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还应保证设备运行达到合同约定的环保标准。根据欣项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在安装设备室采用的材质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可认定为原告违约。根据林州市环境保护检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可认定涉案设备在运行时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环保标准,亦可认定为原告违约。综上,原告的上述违约已可构成对双方合同的根本违约,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均对被告向原告支付174620元的设备款无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2016年1月29日1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票人与原告认可的2015年12月7日123120元承兑汇票的收票人均为郭明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明吉与被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定该2016年1月29日的10万元亦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设备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74620元,原告应将该款项退还还原告。
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被告有义务将设备返还原告,故被告要求原告将设备拆除拉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反诉人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人林州市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设备款274620元;
三、驳回反诉人林州市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费3460元,由反诉人林州市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24元,被反诉人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6元;鉴定费43486元,由原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武 卫
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
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