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州市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6105号
原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1619133K。
法定代表人郭立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桂华,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开吉,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林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林州市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康镇下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6245。
法定代表人李珍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桂华、郭开吉,被告林州市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莫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玻璃熔化窑废气脱硝设备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每小时处理20000立方的脱硝2000mg/m3废气处理设备一套,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检测合格等工作。合同约定的安装工期为45个日历天;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固定总价800000元;质保期为从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满一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10%即80000元。合同约定纠纷由供方(原告)工商注册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完成设备的安装,于2015年11月12日完成合同约定设备的检测合格工作,检测结果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9月5日、12月7日向原告付款1500元、50000元、123120元,合计价款174620元,剩余545380元的货款至今未支付。质保期从检测合格报告出具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满一年。自2016年11月12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0000元质保金,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0.5%,故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环保设备贷款545380元及违约金152706.4元,合计698086.4元(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2月7日暂时计算至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7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间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顺延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质保金80000元及违约金4800元,合计84800元(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2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2017年2月12日至质保金清偿完毕之间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顺延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林州市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2、《玻璃熔化窑废气脱硝设备施工合同》一份;
3、环保设备完工报告一份;
4、检测报告一份;
5、林州市环境综合整治蓝天碧水工程指挥部文件一份;
6、林州市环境综合整治蓝天碧水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文件一份。
被告林州市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5年4月11日和被告签订《玻璃熔化窑废气脱硝设备施工合同》的前后及实施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虚假夸大自己的技术能力的欺诈行为,其安装的废气处理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合同第四条之约定:机电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机电产品的相关质量标准,处理后的烟气达到林州市环保局制定的《玻璃行业大气污染物氮氧化物NOx排放标准》,但是在原告所称的安装完成后,原告不但未向答辩人出具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而且经林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后发现该设备的质量标准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被告多次请求改进原告也束手无策,由此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因原告的安装、调试设备未达到其在合同中约定承诺的质量要求,并且未按合同第八条供方责任的相关约定依约履行自己的责任,导致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又重新安装了废气处理设备,由此造成公司停产数月,故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不存在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系不合格产品,且原告施工无施工图纸,原告公司也无环保资质,如原告认为其达到相应条件及资质,应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提出反诉称,2015年4月11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玻璃熔化窑废气脱硝设备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绿宝地公司向反诉原告提供每小时处理20000立方的脱硝2000mg/m3废气处理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及检测工作。双方约定设备的质量标准:确保整体寿命达5年以上;机电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机电产品的相关质量标准;处理后的烟气达到林州市环保局制定的《玻璃行业大气污染物氮氧化物NOx排放标准》。反诉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反诉原告供应了设备,但该设备经检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并不能投入使用。鉴于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同时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八条供方责任予以承担改进,出现了反诉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第十条(一)之约定的其应当承担的违约情形和责任,为此,反诉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74620元,并判令反诉被告将设备拆除拉走;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玻璃熔化窑废气脱硝设备施工合同》一份及附件《林州市玻璃制品企业玻璃窑炉烟气深度治理标准》一份;
2、原告方的工程项目公示牌;
3、脱硝设备现场照片3张;
4、林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一份;
5、取款凭证4份;
6、技术服务协议书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7、新建设备现场照片3张。
原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并取得了检测合格报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况且被告已经使用原告的环保设备超过了质保期,并没有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证明原告提供的环保设备合格。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为了达到拒绝付款的目的,向法庭提出反诉并提供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证据进行抗辩,足以证明被告恶意违约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环保设备经检测合格的事实,被告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玻璃熔化窑废气脱硝设备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供方(原告)提供每小时处理20000立方的脱硝2000mg/m3废气处理设备一套,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检测合格等工作。合同约定安装时间为45个日历天。第四条对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确保整体寿命达5年以上,机电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机电产品的相关质量标准,处理后的烟气达到林州市环保局指定的《玻璃行业大气污染物氮氧化物NOX》排放标准。合同总价款为80万元,包含设备价、运输及运输保险费、设计费、安装设备调试费、利润等。支付方式为原告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并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并取得检测合格证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90%人民币,计720000元,自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十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剩余价款10%,计80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林州市玻璃制品企业玻璃窑炉烟气深度治理标准》(以下简称《林州市治理标准》)作为设备检验合格与否的标准,并作为合同附件。《林州市治理标准》第二条规定,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氮氧化物(以二氧化氮记)≤400mg/m3。2015年5月25日,项目完工。2015年11月6日,原告委托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项目进行采样检测。2015年11月12日,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果显示排放浓度结果为373mg/m3。2016年6月28日,林州市环境保护检测站在对被告公司玻璃熔化炉外排废气进行测试,并出具《监测报告》一份。该《监测报告》显示,玻璃熔化炉NOX排放浓度平均值实测1240mg/m3,折算后1539mg/m3。该报告同时载明:“委托单位自行采集的样品,仅对送检样品分析数据负责,不对项目名称负责”。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2015年9月5日、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500元、50000元、123120元、100000元。但原告对2016年1月29日郭明吉出具的印有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不予认可,称与工程款无关。
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宁夏欣项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脱销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宁夏欣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脱销设备的材质存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2、涉案脱销设备已无法正常运行,其使用性能方面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予判定”。
诉讼过程中,制作并出具《监测报告》的林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指派其工作人员到庭,就出具《监测报告》时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并接受原、被告的询问。宁夏欣项司法鉴定所指派其工作人员到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询问。制作并出具《检测报告》的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熔化窑废气脱硝设备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诚实、全面的履行义务。本合同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玻璃熔化窑废气脱硝设备以及安装、调试的相关工作,并保证该设备运转过程中所排放的气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标准的设备及安装调试工作;二是被告是否足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
关于原告的工程设备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前后两份《检测报告》及《监测报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能够证明涉案脱销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仅限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并未经过被告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检测报告》已送达被告。另,在庭审过程中,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亦未就其检测时的具体情况到庭予以证明。结合上述情形,本院对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定。对于林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其系政府主管部门在环保检查时依职权作出,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且在诉讼过程中林州市环境保护检测站派员到庭就当时的监测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该《监测报告》予以认定。宁夏欣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未就排放气体是否超过国家标准进行鉴定,但其结论中载明“涉案脱销设备的材质存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本院对该结论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供的脱销设备符合合同约定。
鉴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供的脱销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无法通过使用该设备达到预期的效果,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环保设备款、违约金、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设备款,根据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应予返还。
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设备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5月30日被告支付的1500元、2015年9月5日被告支付的500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支付的1231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于2015年12月7日被告支付的123120元承兑汇票上,收到人显示为“郭明吉”,原告对该承兑汇票予以认可,可以看出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原告对郭明吉作为收款人的身份是认可的。在2016年1月29日的100000元承兑汇票中,收款人仍显示“郭明吉”,故本院认定该100000元设备款,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故,被告支付原告的设备款分四次,共计274620元,对于该27462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收条及《产品购销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将设备拆除并拉走,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将涉案设备拆除并返还原告,是被告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反诉人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人林州市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设备款274620元;
三、驳回反诉人林州市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9元,由原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460元,由反诉人林州市欣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24元,被反诉人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6元;鉴定费43486元,由原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盼盼
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
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