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81民初607号
原告:杨峰,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65号B外区-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峰与被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宝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5万元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015年10月16日起直至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以环保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期借给被告25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内容,2015年10月31日,二被告鉴于其工程收益及其借款违约等情况同意给原告35万元作为原告的本金并继续使用,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内容。2016年1月15日,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诉至法院。
被告绿宝地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在资金往来的协议签订中,因需要第三方保证人签字,我方至今没有收到我方应持有的相关合作协议或借款协议,故原告出具的相关书证,不能确认真伪,为查明事实、确认真伪,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辩称,我自己本人从来没有和原告有过经济往来,我也不是绿宝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请。
原告杨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峰(作为乙方)与被告绿宝地公司(作为甲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环保工程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入资金25万元,乙方不参与经营。甲方以借款形式使用乙方资金。乙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壹拾万元,3月26日前支付;第二期壹拾伍万元,5月13日前支付。甲方向乙方出具书面借据,以书面借据作为甲、乙方款项收到、支付凭证。2015年9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收益8万元,其中9月1日支付收益的50%4万元,9月15日支付收益的50%4万元,9月15日支付借款贰拾伍万元。如出现违约,从2015年9月16日起,甲方向乙方每日支付300元违约金;违约超过30天的,从31天起每日支付500元违约金,同时乙方可采取一切法律措施保全资金安全。同时,被告***作为甲方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5月13日,被告绿宝地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整(借款方式和还款方式见借款协议)第一期人民币壹拾万元2015年3月26日,开户行:林州市农村信用社、开户人:***、卡号:62×××00-7600-32已经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二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转付到以上账号即视为全部收到协议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同时,该借据上有被告绿宝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及被告***签字。2015年10月31日,原告杨峰(作为乙方)与被告绿宝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关于<环保工程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基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环保工程合作协议》,因甲方未按期履行,经双方协商,现对原合同内容进行重新补充修定如下。一、乙方投资及收益重新计算。截止2015年10月15日,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投入资金25万元整、收益10万元整,共计35万元;但甲方未能按照原协议向乙方兑现。双方决定:从2015年10月16日起,乙方的投资、收益继续交由甲方使用,期限三个月,每月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收益28000元,2016年1月15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支付35万,合同终止。如甲方提前归还的,收益依约定情形按日等额计算。本协议议定事项与原协议相关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未变更部分仍按原协议执行。被告绿宝地公司申请对原告杨峰提交的相关合作或借款协议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本院终结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峰与被告绿宝地公司签订的《环保工程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约定原告杨峰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任何责任与风险,仅获得到期收益,且被告绿宝地公司同时为原告杨峰出具借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杨峰与被告绿宝地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绿宝地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双方重新确定了投资及收益的计算方式为资金25万元、收益10万元。自2015年5月13日,被告绿宝地公司出具借据,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绿宝地公司认可原告杨峰应得收益为10万元,该收益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绿宝地公司自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杨峰提供的证据均显示被告***为被告绿宝地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对原告杨峰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宝地公司要求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自己并非被告绿宝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峰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原告杨峰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