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汝州万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316号3幢6层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6348798E。
法定代表人:李国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纳,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万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米庙镇铁炉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66497013E。
法定代表人:李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俊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汝州万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纳,被上诉人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俊涛、毛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万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万源公司要求鑫泰公司欠其油款107854元不属实。万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1张有会计和一聪签字的收据,和一聪签名的收据只是万源公司和和一聪之间的行为,不能代表鑫泰公司。鑫泰公司在承建汝州、宝丰光伏建设项目期间,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7月13日确实购买过万源公司柴油,共计678900元,但该款已经通过转账付清货款,鑫泰公司不欠万源公司货款。二、万源公司起诉鑫泰公司还欠其柴油款107854元不存在。首先,鑫泰公司使用万源公司的柴油款已经结算付清;其次,万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和一聪签名的收据与鑫泰公司无关。鑫泰公司不认识和一聪、赵振中,也没有委托过和一聪、赵振中购买万源公司的柴油,和一聪、赵振中给万源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鑫泰公司无关。三、一审法院仅凭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俊涛提供的录音,错误认定和一聪、赵振中个人购买其柴油的行为系代表鑫泰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录音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关于关俊涛提供的和一聪、赵振中的微信聊天内容,因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万源公司辩称,一、李国征是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许阳是鑫泰公司的员工,这两个证人均是鑫泰公司的员工,徐善心、刘全林在诉讼期间还是鑫泰公司的员工,与万源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且鑫泰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李国征、王许阳的声音,万源公司提供的录音完整、真实,完全是正常谈话,不存在诱导、欺诈和严重侵害被录音人的情形,因此,一审认定李国征、王许阳、徐善心、刘全林等人的录音中的陈述是完全正确的。二、关俊涛与李国征、王许阳、徐善心、刘全林的录音中,四人均印证了和一聪、赵振中是鑫泰公司鲁山工地的工作人员,王许阳、徐善心、刘全林的陈述还能证实争议款项已经核算并转到鑫泰公司账上,因此,涉案的油款应当由鑫泰公司支付。三、和一聪关于案件情况的聊天记录是和一聪与案外人马沛军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真实可信,能够说明和一聪、赵振中是鑫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鲁山工地从事接收材料的事实,并且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征在录音中还说“和一聪是王旭超他小舅子,那项目我没有管,反正我知道老徐在那过,后来叫赵振中去了。和一聪后去鲁山工地”,与和一聪自己在聊天中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进一步说明和一聪、赵振中收取万源公司柴油是职务行为,相应油款应由鑫泰公司支付的事实。四、万源公司和鑫泰公司存在多次交易,除鑫泰公司所称的宝丰、汝州光伏建设项目中的油品交易外,万源公司为鑫泰公司在鲁山县的土地平整项目中供应油品,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征的谈话记录中能够显示“鑫泰公司在鲁山干的土地平整项目中,徐善心先去,赵振中、和一聪后去。”鑫泰公司通过会计叶南南向万源公司支付其员工刘全林经手的鲁山部分项目油款的情况,进一步印证了鑫泰公司在鲁山项目中购买了万源公司油品并拖欠油款的事实。
万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泰公司支付万源公司柴油款共计107854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鑫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3日,赵振中、和一聪给万源公司出具收据共计21份。其中2017年4月21日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万源加油站柴油319升,右上角写明6.02元/升,人民币壹仟玖佰二十叁角八分,¥1920.38,赵振中签名,其余20份收据的格式与此相同,内容上记载相应的柴油数量、单价、总价,赵振中或和一聪签名。21份收据合计总价款107854元,其中赵振中签名的6份,和一聪签名的15份。
2019年11月13日,在关俊涛与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征的通话中,关俊涛问“赵振中恁公司给他联系上没有”,李国征称:没有,他以前给我打过电话,现在他电话号码找不到了,估计也换号了。关俊涛问“咱鑫泰公司在鲁山那边干土地平整项目时,是徐善心负责呢是赵振中负责的,和一聪是谁安排的”,李国征称“和一聪是王旭超他小舅子”,关俊涛问“和一聪去时是谁安排的”,李国征称“那不知道,那项目我没管,反正我知道老徐在那过,后来叫赵振中去了”,关俊涛称“徐善心先去,下来赵振中,和一聪后来才去”,李国征答“啊,应该就是这情况”。
2019年11月8日,在关俊涛与鑫泰公司工作人员王许阳的通话中,关俊涛说“老刘(刘全林)是不是说赵振中、和一聪在鲁山工地走后把帐都转给他了”,王许阳说“听他那意思说是当时他们那边是徐善心管类,后来徐善心调走了,一调走,徐善心那里不是有账吗,交给刘全林了,我问过刘全林一回,他说了那帐都兑好了,那都对着类”。
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刘全林经手购买万源公司部分柴油,2018年2月7日,鑫泰公司会计叶南南给万源公司关俊涛转款183600元。万源公司称刘全林系代表鑫泰公司购买油品,价款共计183656元,该款鑫泰公司通过叶南南已经支付。
万源公司另提供其工作人员关俊涛与刘全林、徐善心的通话录音,徐善心在通话中表示“这事最好别让我掺和”等,刘全林在通话中表示“帐转到公司财务了”。
万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冻结鑫泰公司银行存款107854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豫0482财保1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鑫泰公司银行存款107854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执行中冻结了鑫泰公司银行存款107854元,万源公司支付保全费105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振中、和一聪是否代表鑫泰公司购买万源公司的油品。万源公司提供了赵振中、和一聪出具的收据,鑫泰公司虽然否认赵振中、和一聪代表该公司,但从万源公司工作人员关俊涛与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征、工作人员王许阳的通话中可以看出,李国征知道赵振中、和一聪是鑫泰公司派到鲁山工地的,王许阳也了解到赵振中、和一聪代表公司收取油品一事。万源公司对出售油品的过程,相关经手人的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并提供了与鑫泰公司人员徐善心、刘全林的通话录音,其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赵振中、和一聪代表鑫泰公司购买油品的事实,鑫泰公司应当向万源公司支付油款107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汝州万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油款107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保全费1059元,由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鑫泰公司就和一聪、赵振中是否是其公司员工,公司是否聘用过和一聪、赵振中等问题向本院作出明确书面说明,并要求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征到庭就相关问题接受质询,但鑫泰公司未按要求向法庭提供书面意见,李国征也未按要求到庭说明情况。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和一聪、赵振中是否代表鑫泰公司接收万源公司的油品。虽然万源公司没有提供鑫泰公司和万源公司就本案涉及油品的合同,但万源公司和鑫泰公司之间确实存在长期供油关系,结合万源公司提供的录音、微信等证据,能够确定本案涉及油品系和一聪、赵振中代表鑫泰公司接收的。鑫泰公司虽在上诉中不认可和一聪、赵振中代表公司接收油品,但在二审中,本院依法要求鑫泰公司就和一聪、赵振中是否是其公司员工,公司是否聘用过和一聪、赵振中等问题向本院作出明确书面说明,并要求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征到庭就相关问题接受质询,但鑫泰公司未按要求向法庭提供书面意见,李国征也未按要求到庭说明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以及第一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庭,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收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鑫泰公司就法庭询问拒不作出明确说明,其法定代表人也不按要求到庭接受询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万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涉案油品由鑫泰公司接收并使用,鑫泰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油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国会审判员李泉钦审判员李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雷东
书记员吕翼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