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第十村民小组、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再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第十村民小组。
负责人:张运良,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廷,汝州市首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纳,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铁炉村附**,公民身份号码:4104111979********。
一、二审第三人: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屈云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小江,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委员。
再审申请人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第十村民小组(下称半西村十组)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鑫泰公司)、一、二审第三人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民委员会(下称半西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4民终202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豫民申94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半西村十组的负责人张运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廷,被申请人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李纳,一、二审第三人半西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半西村十组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半西村十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鑫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承包合同上签名的张坡不是村民合法选举产生的组长,没有权利代表半西村十组签订涉案的荒山承包合同。2.涉案的承包合同在签订前,未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鑫泰公司承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用途违法,且实际占用的土地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4.当地草地或林地每年每亩的承包费约为400多元,而涉案合同约定每年每亩60元租金,明显损害了村民利益,且涉案土地归集体所有,但该合同第四条规定,如遇国家在鑫泰公司承包土地范围内征用土地建设,土地补偿金归鑫泰公司所有,更是损害村民利益。本案从2015年开始起诉,受到多方干涉,请法院公开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鑫泰公司辩称,1.半西村十组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一、二审程序中提出的理由相同,均已被一、二审法院驳回,其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理由,请法院进一步核实本案的事实、法律依据。2.在原审程序中,鑫泰公司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荒山承包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且该建设项目已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综上,半西村十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半西村委会述称,1.涉案承包合同没有经过半西村十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且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改变了土地用途,该合同的签订程序违法,应为无效。2.涉案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427.14亩,实际占地531亩,含耕地235.08亩、林地78亩、退耕还林地33亩,非法采伐树木1600多棵,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半西村委会认为村委会和镇政府无权做主出卖半西村十组的土地和签订荒山承包合同,邻村的半东村、本镇娘庙村每亩每年400元承包费,半西村十组每年每亩60元,该合同的签订具有很大的欺骗性,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涉案荒山承包协议无效。
半西村十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半西村十组与鑫泰公司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诉讼费由鑫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半西村十组作为甲方与鑫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辖区内的荒山、荒坡、荒沟承包给乙方进行开发建设,承包期为50年,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65年4月22日止。承包荒山面积约427.142亩,承包金额为每亩每年60元,付款方式为每5年一次。该合同文本首页上方加盖有“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民委员会”和“汝州市蟒川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合同签订后,鑫泰公司在承包的荒山上建成了太阳能电路板,现已并网发电,投入使用。合同签订后,半西村**原组长张坡领取了首次5年的承包款并发放给该组部分村民。鑫泰公司承包使用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荒山。其中耕地半西村十组称为200亩,原组长称90多亩,林地半西村十组称为78亩,原组长称为56.2亩,剩余的是荒山。耕地、林地大部分为坡地。鑫泰公司为建光伏工程在该村考察一段时间后,同村、镇政府有关人员进行了沟通、磋商并决定在汝州××××西村落户。半西村委会要求以各村民组开会、研究。后半西村十组原组长张坡通知该组村民召开了动员会,该组的部分村民参加了该次会议,大多数村民表示未参加。参加会议的部分村民提出,动员会上,只是说发包的是荒山,没有提出包括村民的耕地。鑫泰公司出示的领取承包款签字表中大多数村民表示,未在该表中签字、按指印,也未领取承包款。有的提出虽领取了承包款后又退回。半西村十组原组长张坡证实,召开动员会时全体村民都参加了,后领取承包款。签字表上的村民分别在他家(张坡)领取了承包款,在领取承包款时,会签名的自己签名并加盖指印,不会签名的有张坡代笔签名由领款人加盖指印,其中张文献在外打工由张坡代为签名和加盖指印。2016年半西村十组村民张榜等108人以半西村十组和鑫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坡代表半西村十组与鑫泰公司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0482民初5738号民事裁定,以张榜等108人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为由驳回张榜等人的起诉。张榜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同样的理由作出(2017)豫04民终77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半西村十组以该合同改变土地用途、未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和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半西村十组、鑫泰公司之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半西村十组在签订合同前已通知村民召开村民会议并同意鑫泰公司承包荒山,后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半西村十组原组长张坡领取了首次5年的土地承包金并已进行了发放,鑫泰公司依照约定使用半西村十组提供的土地进行光伏项目工程建设,现已投产并网发电。这说明,半西村十组、鑫泰公司双方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半西村十组与鑫泰公司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半西村十组提出该承包合同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和三分之二以上村代表同意,擅自与鑫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等理由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半西村十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鑫泰公司提出本案原告是半西村十组,但起诉状上没有半西村十组的印章,半西村十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和本案争议的承包合同,已经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裁判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同一事实不能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甲方为半西村十组、乙方为鑫泰公司,半西村十组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是村民委员会的下属部门,不是必须的持章单位,村民小组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进行有法可依;关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案原告为半西村十组,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而抗辩意见提出的“已经本院一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案件是半西村**以张榜为代表的108名村民,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鑫泰公司上述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第十村民小组负担。
半西村十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半西村十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泰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4月22日半西村十组与鑫泰公司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经查,2015年4月22日,半西村十组与鑫泰公司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半西村十组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的是荒山、荒坡、荒沟。在合同协商过程中,有半西村委会人员、半西村十组组长和两个村民代表、蟒川镇政府人员参与,至于荒山、荒坡、荒沟对外发包是否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集体成员讨论决定,并未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这也是集体内部事务。本案合同,有时任组长和村民代表的签字,半西村委会、蟒川镇政府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半西村十组以其内部决定程序不合法主张合同无效,理由并不充分。至于鑫泰公司占用农用地和林地属于违约,也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半西村十组的其他上诉理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半西村十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第十村民小组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15年4月22日,半西村十组与鑫泰公司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签订承包合同前,根据半西村委会要求,半西村十组原组长张坡通知该组村民召开了村民会议,并同意鑫泰公司承包荒山,后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有半西村十组原组长和村民代表的签字,且有半西村委会、蟒川镇政府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时,半西村十组原组长张坡领取了首次5年的土地承包金并已进行了发放,鑫泰公司依照约定使用半西村十组提供的土地进行光伏项目工程建设,现已并网发电,投入使用,说明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故半西村十组要求确认半西村十组与鑫泰公司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另外,再审中半西村十组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豫04民终202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超
审判员  张新兰
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窦亚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