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鲁山县头道庙光伏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头道庙光伏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
法定代表人:孙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莲花街316号3幢6层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纳,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政,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印,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建平,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
上诉人鲁山县头道庙光伏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头道庙电力公司)、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以下简称三被上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3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头道庙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强、刘岩,上诉人鑫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纳、李迎春,被上诉人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予0423号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张军政于2013年1月1日和同年1月10日办理的三份林权证分别为216亩、15亩、55亩,共计286亩。依据资料为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与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十组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而非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与陶峙荣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坡地承包协议书》,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与陶峙荣签订的坡地协议中约定的60亩地并不包含在林权证亩数里面。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与头道庙村十组签订的525《荒山承包合同书》,鑫泰建设公司与头道庙村十组陶峙荣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不属同一块地,相互不重叠,均为独立的地块(四至也不同),不存在鑫泰建设公司占用其承包的荒山情况。一审法院判决鑫泰建设公司和头道庙电力公司侵占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林地承包经营权亩数为131.164亩,每亩每年按80元计算,一次赔偿自鑫泰建设公司施工之时即2016年1月起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即268448.98元(131.164亩*80元每亩/年*25年7个月),和酌定赔偿原告20000元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头道庙村光伏发电站是鑫泰建设公司建设的,全部用地手续,合同均系鑫泰建设公司签订的。头道庙电力公司既没有承包土地,也没有参加施工建设,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决书中的诉讼请求与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如果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或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鑫泰公司应诉并给予法定的答辩期限。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十组分别与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和二上诉人均签订的有《荒山承包协议书》,此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的利害关系,为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审理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头道庙村十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却没有追加,漏列当事人。综上所述,鲁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3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该判决,改判驳回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辩称:一、针对鑫泰建设公司上诉状中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问题,其理由不能成立。1.张军政一审诉请是依据张军政等人持有的《林权证》提起的“物权保护”纠纷,而非按照违约提起的“合同”纠纷,针对二上诉人对张军政等人“物权”造成的相应损害,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十组不是“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鑫泰建设公司所述一审漏列当事人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支持。2.一审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多次以“光伏发电”系鲁山县人民政府引进“重大项目”、拆除结果会造成国家损失为由,要求张军政等人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判令二被告限期拆除在原告承包荒坡上安装的相关光伏设备,并予以恢复原状)。2019年9月20日下午恢复庭审时,张军政等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并按照承办法官的要求限期提供了书面的《相应意见》。3.张军政等人以物权保护纠纷立案时,一审法院要求张军政等人撤诉,但张军政等三人均不同意“撤诉结案”,最终一审作出“继续审理”、限期判决的决定。二、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实体方面的答辩意见:1.两份协议的版本问题。张军政等人进行《林权证》登记时递交的《荒山承包协议书》系最后的总协议,在鲁山县林业局进行“权属登记”一个月公示时,将《林权证》内记载内容在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十组多处张贴《公告》,公示期内均无异议。2.张军政等人与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所涉面积问题。张军政等人第一次撤诉后,自行出资委托测绘公司,对二上诉人给张军政等人造成的实际侵权部分,按照张军政等《林权证》记载的位置、面积进行了“专业测绘”,最终确定了被答辩人具体侵权张军政等人的确切面积,即131.164亩。3.鑫泰建设公司出具的两份《荒山承包协议书》问题。鑫泰建设公司与陶峙荣签订的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故该协议生效日期无法确定,鑫泰建设公司与村十组签订的合同没有鑫泰建设公司的盖章、签字,不能认定为有效、生效的合同。
头道庙电力公司述称:同意鑫泰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
头道庙电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3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3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被上诉人持有的《荒山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定有误。目前,就鑫泰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与村委会手中的协议书不一致。其中,村委会手中的协议书有两个第九条,第二个第九条已经明确约定,承包人若在5年之内未开发承包的荒山,则合同直接终止。在本案开庭之前,被上诉人与村委会已经打过很多次的官司了,对于其协议的真实性一直有异议。二、一审法院对于头道庙电力公司的责任认定有误。在我公司收购光伏项目时候,关于本光伏项目的土地使用方面的手续都是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备案并予以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立项发电,不存在任何土地方面的违法违规问题。其次,鑫泰建设公司已经与村民签订了相关的土地租赁合同,也已经将所有租金全部支付到村民手中。在此之前,建设项目土地是否已经租赁给他人我公司并不知晓,按照一审判定的相关理由,作为租赁人的村民以及村民组也应当承担由重复租赁而导致的后续的相关法律责任,而不应当直接判决我公司承担所有的侵权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定的侵地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辩称:同针对鑫泰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
鑫泰建设公司辩称:同意头道庙电力公司的上诉意见。
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鑫泰建设公司与头道庙电力公司限期拆除在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承包荒坡上(其中狼洞沟55.026亩、后沟草帽岭76.138亩)安装的光伏发电设备,并予以恢复原状;二、判令鑫泰建设公司与头道庙电力公司砍伐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承包荒坡范围内树木损失赔偿20000元。假如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不能得到支持,要求鑫泰建设公司与头道庙电力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应以150元每亩/年计算,共计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5日晚8时许,经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民十组时任组长陶世兴召集讨论,将该组所有闲置的四片约525亩荒山向外发包,决定与张军政等三人签订荒山承包协议。2011年8月1日,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民十组为甲方,张军政等三人为乙方共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发包方)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民十组,负责人:陶世兴,乙方(承包方)张军政、鲍建平、张正印,甲、乙双方就甲方所有集体荒山发包给乙方经营、使用一事,双方本着互惠互利、最大限度发挥荒山性能、效益原则。达成如下荒山协议内容:一、双方协议承包荒山面积共约525亩(分为四块)四至分别为1.东至河沟边西至岭尖地边南至草帽岭边界北至板栗园;2.东至明沟边界西至沟底南至陶世荣家地边北至沟底地边;3.东至生产路路边西至沟边南至栗树园北至生产路边;4.东至生产路西至沟边南至沟边北至板栗园。二、甲方保证其发包荒山权属所有权无争议性。如因权属发生纠纷,由双方共同负责解决。三、双方议定约定地合用、经营期限为五十年,总承包金52.5万元(议定承包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期二0-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二0四一年八月一日,每亩每年20元三十年共计金额31.5万元;二0四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二0六一年八月一日止,共计二十年金额21万元)四、。五、。六、。七、。八、合同到期后,如甲方继续向外发包,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承包权;。该承包地范围内一切附属物由双方协调作价处理,五公分以下林木归甲方所有。九、。十、。十一、。甲方:陶世兴、陶世鑫等村民代表签名捺指印,乙方:张军政、鲍建平、张正印(签名捺指印),加盖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委印章和鲁山县让河乡人民政府印章。”合同签订后,张军政等三人依约支付了30年的承包金156000元,2012年12月17日,经鲁山县司法局公证,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委会对该承包合同进行了公示。2013年1月10日,经张军政等三人申请,鲁山县林业局为张军政等三人颁发了豫(2013)林证字0012号林权证,该证件上显示权利人张军政,其中草帽岭面积为216亩,后沟南坡15亩,狼洞沟55亩等三宗荒山面积,终止日期为2061年9月1日。
2015年10月,鲁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头道庙电力公司,准予备案以下主要内容:一、建设地点: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二、建设主要内容:利用让河乡头道庙村的800亩荒坡,建设20MWP分布式光站,工艺技术:太阳能发电技术,、主要设备:光伏组件、支架、电缆等;三、建设起止年限: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四、总投资:18500万元。2016年1月至6月期间,头道庙电力公司分别经林业部门、城乡规划部门、文物保护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办理了相关审批、审查手续。2016年9月,头道庙电力公司为发包方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将6OMWP光伏电站项目一期20MWP光伏电站项目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承包合同中承包人的工作范围第2项约定:“合同总价款已包括了承包人为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包括提供货物、材料、设备、检测、服务等义务)以及修复缺陷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建设交由鑫泰建设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016年9月5日,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民十组为甲方,鑫泰建设公司为乙方共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发包方)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民十组,负责人:陶峙荣,乙方(承包方)鑫泰建设公司,为充分发挥甲方辖区内荒山、荒坡、荒沟资源优势。双方就荒山、荒坡、荒沟的有关事宜达成合同如下:一、承包范围、年限及承包金缴付方式:1、甲方承包给乙方荒山、荒坡、荒沟边界以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勘界为准。2、承包期为50年,自2016年9月5日起到2066年9月5日止。3、承包荒山面积约80亩,土地四至边界:东至马楼乡米沟村、西至大坡尖流水为界南至孟家边界为界北至马楼乡河寨为界,承包金额为每亩每年80元,付款方式为每5年付一次。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确保承包给乙方的山地没有权属及经济纠纷,否则由甲方负责处理和承担相应的责任。2。甲方(发包方)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民十组,负责人:陶峙荣,乙方(承包方)鑫泰建设公司”。同日,陶峙荣为甲方,鑫泰建设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的《荒山承包合同书》,该份合同书承包荒山面积约80亩,四至边界约定为东至朱沟边、西至十一组边、南至余中洋地边、北至何寨。2016年1份左右,鑫泰建设公司开始施工,2017年6月20日,进行了并网前安全检查后,被告鑫泰建设公司依约将该工程交付给头道庙电力公司。2017年6月22日,河南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向头道庙电力公司发出了《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2017年6月28日,该工程主体并网发电。2018年5月26日,鲁山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鲁国资办(2018)41号文件,同意鲁山县绿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表政府按1:1比例投资参股被告头道庙电力公司,出资1400万元。现张军政等三人认为鑫泰建设公司和头道庙电力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一、鑫泰建设公司供了2011年8月1日,张军政等三人与陶峙荣签订的《坡地承包协议书》,该份合同中约定承包荒山面积约60亩,四至边界约定为东至明沟边界、西至十一组栗树林、南至余红伟、余中洋地边、北至河寨地边;同时该份合同共有两条第“九”项,其中第二个第“九”条中约定“如五年内绿化不成,此合同自行终止”的内容,用于证明张军政等三人办理《林权证》时提供的承包合同并未此约定,且林权证上显示的土地面积也与张军政等三人提供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面积不同,故张军政等三人涉嫌违造合同嫌疑;张军政等三人对此解释为,签订合同时,双方仅凭估算,并未使用仪器测量,在颁发林权证时,系使用卫星定位测图,故而显示的不同。二、张军政等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并未在其承包的荒山上投资绿化。三、在庭审中明释张军政等三人是否追加鲁山县头道庙村第十组为本案当事人后,张军政等三人明确表示不追加。四、在庭审中明释张军政等三人假如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不能得到支持,其表示同意鑫泰建设公司、头道庙电力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张军政等三人认为经济损失应以150元每亩/年计算,共计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泰建设公司、头道庙电力公司建设光伏发电项目用地是否对张军政等三人构成侵权行为?如果构成侵权鑫泰建设公司、头道庙电力公司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鑫泰建设公司、头道庙电力公司建设光伏发电项目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首先,张军政等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与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第十村民组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同意,并报鲁山县让河乡人民政府备案,程序合法,属有效合同。且张军政等依据《荒山承包协议书》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了《林权证》,因此张军政等依法享有其承包范围内的林地林木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其次,虽然张军政等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供的《荒山承包协议书》中林地面积与《林权证》中的林地面积不一致,且鑫泰建设公司向本院出示了2011年8月1日,张军政等与陶峙荣签订的《坡地承包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该合同中约定“如五年内绿化不成,此合同自行终止”,但张军政等向林业部门提供的《荒山承包协议书》却未有此约定,用于证明张军政等涉嫌伪造合同的事实,而本案中,张军政等主张鑫泰建设公司、头道庙电力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主要依据是《林权证》,而并非张军政等与鲁山县头道庙村第十村民组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结合本案,应以《林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因此,在《林权证》有效前提下,张军政等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鑫泰建设公司与鲁山县头道庙村第十村民组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时约定:“甲方应确保承包给乙方的山地没有权属及经济纠纷,否则由甲方负责处理和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说明鑫泰建设公司在施工建设光伏发电项目时,并未有主观恶意,但该约定系合同约定,系债权范畴,并不能以此对抗张军政等所持有的《林权证》的物权效力,故而鑫泰建设公司在施工建设光伏发电项目时,未经张军政等同意,侵犯了张军政等的林地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构成侵权行为;最后,关于鑫泰建设公司、头道庙电力公司侵犯张军政等林地承包经营权亩数问题,张军政等向法院提供了鲁山县诚顺测绘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适用卫星定位测绘宗地位置图显示共计131.164亩(其中狼洞沟55.026亩、后沟草帽岭76.138亩),结合鑫泰建设公司出示的2011年8月1日,张军政等与陶峙荣签订的《坡地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荒山四至与2016年9月5日,鑫泰建设公司与陶峙荣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约定的荒山基本相同,同时,鑫泰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对陶峙荣与张军政等签订承包合同书质证,认为该宗土地涉嫌“一女二嫁”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鑫泰建设公司、头道庙电力公司侵犯张军政等林地承包经营权亩数为131.164亩。二、关于张军政等请求依法判令鑫泰建设公司、头道庙电力公司限期拆除在张军政等承包荒坡上(其中狼洞沟55.026亩、后沟草帽岭76.138亩)安装的光伏发电设备,并予以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虽然鑫泰建设公司、头道庙电力公司施工建设光伏发电项目时,未经张军政等同意,侵犯了张军政等的林地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但该项目履行了相关审批、审查手续,注入大量资金,现已投入生产、使用,并且并入国家电网,如果恢复原状,将会损害公共利益,因此不宜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结合在庭审中对张军政等明释后,其同意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此,责令鑫泰建设公司、头道庙电力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更为适宜。关于计算张军政等的损失,应自鑫泰建设公司、头道庙电力公司侵权之日起计算至张军政等交纳承包金确定的承包年限之日即2041年8月1日止,至于承包期限剩余20年,因张军政等并未支付承包金,且鲁山县头道庙村第十村民组已与鑫泰建设公司、头道庙电力公司签订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以其行为明确表示该部分的荒山承包已不再履行,张军政等如认为行为违约,可另行主张权利。结合张军政等与鲁山县头道庙村第十村民组约定20元每亩/年并付了30年的承包金,鑫泰建设公司与鲁山县头道庙村第十村民组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80元每亩/年的事实,调整赔偿张军政等的经济损失以80元每亩/年计算为宜,一次性赔偿张军政等自鑫泰建设公司施工之时即2016年1月起计算至2041年8月1日止即268448.98元(131.164亩×80元每亩/年×25年7个月)。关于张军政等请求鑫泰建设公司、头道庙电力公司赔偿20000元损失问题,因张军政等请求该部分经济损失,鑫泰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毁损了部分的林木,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赔偿张军政等20000元。三、关于鑫泰建设公司、头道庙电力公司谁为赔偿义务主体问题。虽然鑫泰建设公司虽然系承建光伏发电项目的实施者,但其施工系依据头道庙电力公司为发包方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建设施工,系发包、承包关系,施工完成后,鑫泰建设公司将工程交付给头道庙电力公司,由头道庙电力公司对该光伏发电项目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其作为该光伏发电项目的权利承受人,故张军政等的268448.98元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头道庙电力公司负担;关于施工过程中毁损部分的林木损失20000元问题,因该部分损失系鑫泰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且《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已包括了承包人为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包括提供货物、材料、设备、检测、服务等义务)以及修复缺陷所花费的所有费用。”,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鑫泰建设公司负担。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头道庙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张军政、鲍建平、张正印经济损失268448.98元;二、鑫泰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张军政、鲍建平、张正印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张军政、鲍建平、张正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鑫泰建设公司负担300元,头道庙电力公司负担5200元,张军政、鲍建平、张正印负担3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鑫泰建设公司与头道庙电力公司是否侵权;如果侵权,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问题。由于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其认为侵害其权利的主体为鑫泰建设公司及头道庙电力公司而非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十组,其所据以提起侵权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其持有的《林权证》,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十组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十组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亦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
二、关于鑫泰建设公司与头道庙电力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本案中,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于2011年8月1日与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十组签订《荒山承包协议》,双方对承包的荒山面积四至边界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9日,让河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头道庙村十组集体荒山对外发包经营的批复》,批复显示,经乡政府林改领导小组审核,头道庙村报来的525亩荒山对外发包的请示,情况属实,同意头道庙村请示。2013年1月10日,鲁山县人民政府、鲁山县林业局向张军政、鲍建平、张正印三人发放豫鲁林证字(2013)第001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显示,草帽岭216亩、后坡南沟15亩、狼洞沟55亩,并对该三处地块四至边界进行了界定,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三人对《林权证》上所登记的林地和林木享有相应的使用权或所有权。2016年9月5日,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十组陶峙荣与鑫泰建设公司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约定鑫泰建设公司承包荒山面积约80亩,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金额为每亩每年80元,付款方式为每五年付一次。但根据鲁山县诚顺测绘咨询服务公司使用卫星定位测绘宗地位置图显示,光伏发电占用案涉《林权证》登记的草帽岭地块76.138亩、狼洞沟地块55.026亩,光伏发电合计占用《林权证》登记范围的面积为131.164亩。尽管鲁山县诚顺测绘咨询服务公司的测绘属于单方测绘,但在鑫泰建设公司、头道庙电力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测绘结果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应当将该测绘结果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案涉的《林权证》已经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故在该《林权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林权证》登记的内容及鲁山县诚顺测绘咨询服务公司认定鑫泰建设公司和头道庙电力公司侵犯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林地承包经营权亩数131.164亩,并无不当。
三、关于鑫泰建设公司与头道庙电力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鑫泰建设公司系光伏发电项目的施工方,在其施工过程中将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所承包的林地中的部分林木毁损,故应当对被其毁损的部分林木予以折价赔偿。一审法院依据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的请求,酌定鑫泰建设公司赔偿其毁损林木的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头道庙电力公司是光伏发电项目的管理、使用及受益者,故应当对其占用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张军政、张正印、鲍建平等人交纳承包金至2041年8月1日,故一审法院酌定损失数额为按照鑫泰建设公司交纳承包金的标准自鑫泰建设公司施工开工之日起计算至2041年8月1日,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鲁山县头道庙光伏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7元,由鲁山县头道庙光伏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27元,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国会审判员李双双审判员李泉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孔宪宇
书记员张皓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