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张榜与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第十村民小组、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2704号
原告张榜等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组108人(名单及基本信息附后)。
诉讼代表人张榜,男,汉族,1946年8月17日出生,住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组,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十组群众代表,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46********。
诉讼代表人张五京,男,汉族,1955年5月20日出生,住汝州市,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十组群众代表。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帅旗,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蟒川乡半西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68********。
被告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65号一幢四层8403号。组织机构代码:57634879-8。
法定代表人赵冠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荣霄,系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榜等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十组部分村民(以下简称“半西村十组村民”)诉被告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半西十组”)、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鑫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具状向本院起诉,10月23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6年3月7日在本院汝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榜、张五京及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光现、李全伟,被告半西村十组负责人张帅旗、被告郑州鑫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荣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榜等半西村十组村民诉称,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原第十村民组组长张波(现已被免职),在担任该村民组组长期间,擅自利用职权,未经本组群众大会或本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也没有以其他合法形式征求村民意见,与个别村干部恶意串通,于2015年4月22日,私自以每亩60元的低廉价格将该组427.14亩荒山(实际大部分是耕地)对外承包给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期限50年。由于原组长张坡不按民主和法律规定办事,签订的合同形式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图利承包方,严重侵犯村民的土地集体所有权和收益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办法和国家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需经过村民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依法应认定无效,并撤销。鉴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原组长张波与第三人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半西十组负责人张帅旗辩称,荒山合同是以前老组长张波干时签订的合同,与我(张帅旗)本人无关。我只是个临时组长,从今天开始以后村里的水,我也不管了,我这个临时组长也不干了。
被告郑州鑫泰公司辩称,1、本案的原告主体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收到的民事诉状,没有法律规定的必须记明的原告信息,在民事诉状上签名的原告与诉状具名的原告并不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民事诉状具名的张政国、张榜、张五京与答辩人没有承包合同关系,答辩人并没有使用该三户人家的土地。诉讼代表人是在进行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可以推选诉讼代表人代表大家参加诉讼活动。但前提是众多的原告必须清楚地表明自己愿意以原告身份起诉,表达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案众多的身份证户口本不能表明提供这些身份证的村民有起诉的意思表示,甚至几位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书也没有委托人的签名和委托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本不能代表半西十组村民这样的集体参加本案的诉讼,只能以个人身份,作为单个的个体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2、被告郑州鑫泰公司承包的荒山,并不是从半西十组村民小组手中承包的,这些荒山在答辩人承包之前,早已被半西十组分包到各个村民家庭中,由于涉及的户数比较多,当时答辩人没有分别和各个农户签订合同,而是由半西村十组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多次宣讲了被告想承包土地的意思,号召村民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无论是半西村还是半西村十组只是代理村民签订承包合同。由于承包合同涉及的土地都是早已承包到户的土地,承包合同生效还是不生效,程序上不需要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而是需要拥有土地承包权的村民是否同意。3、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经过了三分之二村民的同意。荒山承包合同虽然是半西十组与郑州鑫泰公司所签,但合同签订后,通过发放土地流转金(土地租金)的方式,取得了每一户村民的认可。除了40户签字确认的村民,其他半西村十组村民也都领到了土地租金。如果说鑫泰公司承包的土地中包含有属于集体的土地,那么签字同意的40户村民也超过了半西十组村民的三分之二。在法律上,村民的行为都应该被认为是对第十组代为签订承包合同的追认。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已经签订并履行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司该太阳能光伏项目投入了2亿多元资金,项目基本上完工,马上就要并网发电,即便涉案合同有瑕疵也不应按无效处理。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左右,在蟒川镇政府工作人员及蟒川镇半西村村委会成员的参加下,半西村十组村民在原组长张波家召开了会议,商量土地承包事宜。但当时并没有制作书面的会议记录,也没有对到会人员姓名及人数进行登记。2015年4月22日,被告半西村十组作为甲方与乙方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荒山承包合同》一份,用于经营光伏发电项目。主要内容为:“为充分发挥甲方辖区内荒山、荒坡、荒沟资源优势,促进山区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本着诚实守信、互利互惠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辖区的荒山、荒坡、荒沟承包给乙方进行开发,建设等其他经营活动。双方就荒山的有关事宜达成合同。一、承包范围、年限及承包金缴付方式:1、甲方承包给乙方的荒山边界以双方勘测的边界为准(附图)。2、承包期为50年,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65年4月22日止。3、承包荒山面积约427.142亩,土地四至边界、、、。承包金额为每亩每年60元,付款方式为5年一次、、、。八、本合同附“村民代表签字名单”,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半西村十组法人代表(组长签字)张坡张毛王芝。乙方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后附凭据: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荒山承包合同村组长及村民代表签字名单”。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村民委员会、汝州市蟒川镇人民政府亦在合同上盖章。
合同签订后,因有17.998亩土地村民已经耕种,郑州鑫泰公司不再承包,最终承包面积为409.142亩。2015年4月22日,被告郑州鑫泰公司按照每亩60元、一次支付5年租金的约定,将409.142亩土地的5年承包金122742.6元支付给半西十组原组长张波。原组长张波根据半西村十组商定的承包金分配方案,计算出半西村十组每户应分得的承包金,有半西村十组组民以户为单位签字(按印)后领取承包金。
另查明被告郑州鑫泰公司共承包了半西村900余亩土地,均为60元/亩·年,其中半西村十组的有409.142亩。本案所涉的400余亩土地,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州鑫泰公司已在土地上铺设了太阳能板,建设了汇集站、汇流箱等,进行了大量投入。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半西村十组村民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半西村现有人口为203人,原告起诉人数符合半数以上。被告郑州鑫泰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荒山承包合同》、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承包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既有其他合同的一般共性,亦有其特别之处,在处理因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引发的纠纷时,既要依据一般法,也要依据我国针对农村承包合同特性制定的特别法律、法规及解释等。本案二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荒山承包合同》,现原告以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主张涉案的《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荒山承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属本条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的规定,本案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虽未超过1年,但被告郑州鑫泰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即开始在承包地上进行建设,铺设了大量的太阳能光伏板,建设了汇集站、汇流箱等,已进行了实际大量投入,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杰
审 判 员  高向鹏
人民陪审员  董万松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俊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
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订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属本条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原告张榜、张五京等蟒川镇半西村108名村民名单:
1、原告张榜,男,194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南省汝州市蟒川乡半西村10组。
2、原告张五京,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3、原告张黑水,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4、原告王芝,女,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5、原告张笼,女,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6、原告张永国,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7、原告张权,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8、原告张政国,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9、原告张云良,男,***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10、原告张英芝,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11、原告张毛,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12、原告张玉峰,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13、原告张文周,男,194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14、原告程培蒙,女,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南省宝丰县石桥镇师庄村石河岸5号。
15、原告梁勤,女,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南省汝州市蟒川乡半西村10组。
16、原告赵向利,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南省汝州市蟒川乡半西村4组。
17、原告董春兰,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南省汝州市蟒川乡半西村10组。
18、原告张蒙蒙,男,199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南省汝州市蟒川乡半西村10组。
19、原告张学义,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20、原告张旭歌,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21、原告宋红利,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22、原告张肖肖,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23、原告樊玉梅,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24、原告兰桂英,女,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25、原告郭盘,女,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26、原告张周现,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27、原告XX,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28、原告樊现花,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29、原告张培培,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30、原告任桂香,女,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31、原告张发水,男,194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32、原告李景,女194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33、原告张养加,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34、原告刘秀轻,女,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35、原告张存良,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36、原告何民轻,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37、原告任改,女,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38、原告方温,女,193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39、原告闫兵霞,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40、原告何晴,女,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41、原告张国,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42、原告张照辉,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43、原告张记,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44、原告吴米,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45、原告张真学,男,***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46、原告樊角,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47、原告张次梅,女,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48、原告张广学,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49、原告张栓,男,193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50、原告张卷,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51、原告张永涛,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52、原告孙红欣,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53、原告郭会转,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54、原告张留辉,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55、原告张爱琴,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56、原告张永闯,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57、原告李米,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58、原告兰苗云,女,194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59、原告翟桃玲,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60、原告张玉国,男,***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61、原告李二双,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62、原告张振记,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63、原告张麦娥,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64、原告张银圈,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65、原告董春玲,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66、原告闫劝,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67、原告仝提花,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4507155505.住址同上。
68、原告张心合,男,193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69、原告张凯歌,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70、原告张文现,男,193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71、张旭星,男,2003年11月2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72、张可心,女,2012年7月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XX,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张旭星、张可心之父。
73、张钰茹,女,2009年4月11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74、张仕林,男,2010年10月19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超超,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张钰茹、张仕林之父。
75、张智炎,男,2005年7月6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76、张智博,男,2009年5月24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董春兰,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张智炎、张智博之母。
77、张凯瑞,男,2005年10月14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孙红欣,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张凯瑞之母。
78、张雅雅,女,2004年11月12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79、张可亮,男,1998年1月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郭会转,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张雅雅之母。
80、张奥星,男,2001年10月18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81、张满星,男,2001年10月18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杨红霞,女,1967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张奥星、张满星之母。
82、张韵涵,女,2008年1月21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83、张少博,男,2006年12月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张娜娜,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张韵涵、张少博之母。
84、张琼曼,女,2005年9月29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樊角,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张琼曼之母。
85、张博超,男,2012年10月1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86、张怡航,男,2007年9月9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87、张静怡,女,2004年12月11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彭涛,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张博超、张怡航、张静怡之父。
88、张赛超,男,2003年7月2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89、张赛乐,女,2003年7月2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何民轻,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张赛超、张赛乐之母。
90、张浩轩,男,2003年12月2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91、张姚姚,女,2006年2月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延武,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张浩轩、张姚姚之父。
92、张硕蕊,女,2005年4月6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93、张硕果,男,1999年6月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权,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张硕蕊、张硕果之父。
94、张星泽,男,2003年12月22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95、张星晨,男,2009年12月30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政伟,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张星泽、张星晨之父。
96、张亚息,男,2003年12月9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97、张校西,男,2009年3月2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团伟,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张亚息、张校西之父。
98、张金瑶,女,2005年4月24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99、张静月,女,2006年8月29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100、张金博,男,2012年12月29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101、张金月,女,2010年8月19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晓峰,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张金瑶、张静月、张金博、张金月之母。
102、张炎翔,男,2012年10月8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103、张茹月,女,2013年10月22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茹晓娜,女,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张炎翔、张茹月之母。
104、张书尚,女,2001年4月1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永国,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张书尚之父。
105、张绍星,男,2009年5月2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106、张星悦,女,2013年3月10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鹏歌,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张绍星、张星悦之父。
107、张高赫,男,2010年2月9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108、张赫珊,女,2012年10月16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樊朵朵,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张高赫、张赫珊之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