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民初4882号
原告: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将官池镇李简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巧云,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男,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孟寨北街14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书祥,任总经理。
原告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原告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进行和解并结清货款为由,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7元,由原告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燕金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山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