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4508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7月2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溥,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孟寨北街14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书祥,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工农路新景苑1幢1层南起第1间、2层南起第1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村张乡徐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晋爱萍,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魏淑萍,女,汉族,1964年3月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留钦,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汉族,1973年8月2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房某,女,汉族,2005年9月8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理人:丁某,女,汉族,1973年8月2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房某母亲。
原告***与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房某某、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豫100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豫10民终14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豫100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魏淑萍、辛留钦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因房某某已死亡,原告申请追加房某某的继承人丁某、房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溥、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柯、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辛留钦、被告魏淑萍及辛留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丁某、房某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0元整,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魏淑萍、辛留钦与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共同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房某某招工,从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在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澜菲溪岸二期工程中幼儿园主体建设部分参与施工,负责施工现场技术员工作。2016年12月幼儿园主体部分施工完毕,幼儿园交付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应得工资薪酬100000元整。自2016年12月起至今,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均以原告不是他们各自的员工,原告不应向他们各自要钱为由推脱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被告郑州华茂公司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郑州华茂公司不存在劳务及劳动关系,虽然被告郑州华茂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但幼儿园主体的用工、施工等一切都是由许昌丰收商贸公司安排的。二、原告诉称内容不符合逻辑,原告诉称2015年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房某某招工,到2016年12月份,长达一年零九个月没有领到工资不符合逻辑。三、原告到丰收商贸公司是作为施工的技术人员,其身份是代表丰收商贸公司驻工地代表,丰收商贸公司作为实际投资人,不需要有施工资质,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从被告房某某的书面证明可知,原告和丰收商贸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只能和一个合法用工主体形成劳动关系,不可能和本案另外两个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四、起诉程序有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追索工资劳务应该先走劳动仲裁程序,本案原告拿的是另外一个被告的证明而不是劳动单位出具的债权凭证,原告和哪一个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还不明确,缺乏劳动关系确认仲裁程序。五、原告对被告郑州华茂公司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一直向被告丰收商贸公司的房某某联络和主张,原告从未向郑州华茂公司要过工资,郑州华茂公司也没有和他有口头或书面约定,其诉称中2016年12月向被告郑州华茂公司索要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无证据支持,其对郑州华茂公司的诉求已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华茂公司的起诉。另外补充: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实际承包人以实际施工人等人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原告是房某某实际聘用人员,法律没有赋予其起诉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发包人的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及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不是工伤案件,用工没有任何诉权起诉发包人、转包人、承包人。
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并不是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雇佣员工,也没有用工合同。
被告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许昌新景苑公司向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违法转包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是许昌新景苑公司的合作方,是独立法人单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作为被告丰收商贸公司建设单位的施工代表,没有法律障碍,其身份是建设单位驻工地代表,监督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第二、原告引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将许昌新景苑公司拉入本案,是风马牛不相及的。许昌新景苑公司非建筑、矿山企业,是房地产开发单位,不存在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其引用的该文件系部门规范文件,系确立劳动关系的文件,在劳动仲裁中可直接使用,在该民事诉讼中不具有直接使用性。第三、原告和其用工单位是谁就没搞清楚,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程序有问题。原告是和哪家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自己都不知道,程序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只能和一家合法的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不可能和多家合法用工主体形成多个劳动关系,需要有一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程序,原告引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充分说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需要首先解决。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昌新景苑公司的诉求或起诉。另外补充: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实际承包人以实际施工人等人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原告是房某某实际聘用人员,法律没有赋予其起诉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发包人的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及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不是工伤案件,用工没有任何诉权起诉发包人、转包人、承包人。
被告魏淑萍、辛留钦辩称,一、原告与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无劳务关系,要求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没有依据;二、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综上,原告对魏淑萍、辛留钦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丁某、房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丁某、房某让被告丁某、房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房某某去世后没有给被告丁某、房某留下任何遗产,生前丁某和房某的生活费用是由双方父母支付,房某某对家庭也没有任何付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许昌澜菲溪岸幼儿园工程施工期间,任技术员工作,工程结束后下欠原告劳务款10万元。
第二组证据:澜菲溪岸工程会议签到表照片6张、澜菲溪岸工地文件签收表照片1张、澜菲溪岸幼儿园工程量结算单照片1张、澜菲溪岸幼儿园袁满森工程量结算表复印件1张、澜菲溪岸幼儿园袁满森应扣工程量清单复印件2张、(2018)豫10民终34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袁满森系幼儿园劳务分包)、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澜菲溪岸幼儿园施工现场代表被告郑州华茂公司参加工程会议、签收工地文件、签署工程量结算表。
第三组证据:“澜菲溪岸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许昌市非国有工程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申请表”复印件1份、“澜菲溪岸幼儿园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澜菲溪岸幼儿园项目由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郑州华茂有限公司建设,被告房某某代表(或代理)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与新景苑公司、华茂公司但项目开发商仍是被告新景苑公司,项目建设单位仍是郑州华茂公司。
第四组证据:郑州华茂公司关于“澜菲溪岸二期”项目介绍网页截图2张。证明:郑州华茂公司公开信息中显示承建“澜菲溪岸二期”项目,且项目中包含“澜菲溪岸幼儿园”。
第五组证据:(2019)豫民申239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新景苑公司与被告许昌丰收商贸公司另外签署《合作协议》,约定新景苑公司向丰收商贸公司交付2600亩土地建设澜菲溪岸幼儿园项目,丰收商贸公司支付承包费用。
第六组证据:(2017)豫1002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23日,房某某、***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贷款,被告许昌市丰收商贸公司、被告魏淑萍、被告辛留钦、被告丁某提供最高额担保。
第七组证据:澜菲溪岸幼儿园袁满森工程量结算表复印件1张、澜菲溪岸幼儿园袁满森应扣工程量清单复印件2张、(2018)豫10民终34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袁满森系幼儿园劳务分包)。证明:原告***代表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工程量结算表。
第八组证据:许昌丰收商贸公司“股东会决定”1份、股权转让协议4份。证明:2015年1月6日,许昌丰收商贸公司原股东白铁岭将公司20%股权(出资额200万元)按原价转让给被告人辛留钦,丁某将公司10%股权(出资额100万元)、师付明将公司30%股权(出资额300万元)按原价转让给被告人***,苏育军将公司40%股权(出资额400万元)转让给被告人魏淑萍,股东出资方式为认缴方式,认缴届满期为2015年1月6日,被告丁某系丰收商贸公司原股东。
第九组证据:通话录音11段。证明:房某某、魏淑萍、辛留钦、***系合伙关系,澜菲溪岸幼儿园施工工程系四人合伙事项,***为四人合伙事项提供劳务,房某某承接多处工地,日常以承包工地为主要收入来源。
第十组证据: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参与涉案幼儿园工程施工代表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会议签署文件,工程工期约2年。
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澜菲溪岸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房某某是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的人员,是实际投资人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找的实际施工人员,原告跟着他干技术员,工资应该由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或房某某承担,与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没有雇佣和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许昌市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申请表一份。证明:在该项目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自己的技术员、安全员等人员,每月都发工资。
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2019)豫1002民初90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房某某是澜菲溪岸5、8、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组证据:(2019)豫1702民初61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房某某因开工建设河南省新蔡县鹏字新天地1、2、3号楼。(2020)豫1082号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2月房某某承建长葛市汇鑫国际工程,房某某本人就是在各地承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组证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2018)豫10民终36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系通过向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承担幼儿园施工的工程款的方式,获取幼儿园的使用权、收益权。丰收商贸实际为建设单位,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幼儿园的施工单位,房某某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魏淑萍、辛留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在2010年设立时,原股东程杰、王朝杰就已经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其后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给被告***、魏淑萍、辛留钦,不存在注册资本为认缴的情况。
被告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丁某、房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一、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系复印件,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作为原告反复提到房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房某某雇佣的人,原告无权向发包方主张自己的工资。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股东会决定无异议,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找房某某要工资,房某某说没有钱,证明目的与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认为,原告不是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员,他是房某某请的技术员,在涉案项目上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技术员,且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员是经过备案的,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备案技术员的姓名提交法院了,证人施工主体都不知道,他不可能知道原告代表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无任何授权,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任何人的工资,原告与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房某某未参与诉讼,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内容,房某某系澜菲溪岸部分楼栋及幼儿园的实际施工人,与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无关,无权代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债务,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进一步证明了房某某是部分楼顶及幼儿园的实际施工人,与施工方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和挂靠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申请表和登记表均显示施工单位为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合同上房某某的签字解释如下:房某某是澜菲溪岸的部分楼栋的实际施工人,当时其要继续承包幼儿园及地下车库的施工,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不向施工方支付幼儿园的工程款,因此房某某在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处签字。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属实,该纠纷生效的判决书是(2018)豫10民终3646号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签订在补充协议之后的2015年4月,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是幼儿园的实际建设方、投资方,不是施工方。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七、八、九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魏淑萍、辛留钦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认为,根据证人说原告是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
被告魏淑萍、辛留钦对原告提交证据认为:对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被告魏淑萍还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抽逃出资。被告魏淑萍、辛留钦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股东出资方式为认缴,认缴届满期为2015年1月6日,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在2010年设立时,原股东程杰、王朝杰就已经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其后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给被告***、魏淑萍、辛留钦,不存在注册资金未缴的情形。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了股权对应的出资额,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股权及对应的认缴出资额或出资额仅是对出资额的确认,出资转让时间是对股权转让时间的确认,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此外,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是澜菲溪岸项目的建设单位投资主体,幼儿园项目共计花费近1200万元,各股东不可能存在未出资及抽逃出资的情形。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该证据无原始载体,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笔录存在截取,录音对象身份不明,该录音的内容与录音笔录不一致,就录音笔录上来看,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幼儿园工程是三被告及房某某的合伙事项,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是幼儿园的建设单位也是业主,与房某某不是合伙关系,房某某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单位,原告是跟着房某某干的,房某某的工程有5、8、9号楼、幼儿园、长葛、驻马店项目,根据魏都区2016年2082号判决书中也明确显示了幼儿园项目在2016年4月已经完工,交付给运营方进行装修,原告不可能继续在幼儿园工地工作,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截止2016年12月的工资,更加证明了原告是常年跟随房某某在其各处工地工作与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认为,根据证人陈述及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房某某。
被告丁某、房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另外,对于房某某的事情不知情,被告丁某、房某的生活均是双方父母资助。
原告对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不能否认被告因违法发包、分包导致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实际施工人雇佣员工工资。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先主张与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合作关系,否认自己为幼儿园项目的发包人或总承包人,否认违法发包、分包的事实,又主张自己参与工程管理,否认***向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两种主张相互矛盾。综上,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工程发包人,不能免除其违法发包、分包导致的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实际施工人雇佣员工工资的责任。
被告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魏淑萍、辛留钦对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房某某不是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的人员,是澜菲溪岸部门楼栋以及幼儿园的实际施工人,幼儿园的施工单位是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跟着房某某干活,劳务报酬应当由房某某和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显示幼儿园的施工单位是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魏淑萍另认为:房某某是澜菲溪岸项目部分楼栋和幼儿园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丁某、房某对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概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恰恰说明房某某平时以承包工程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2390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定是事实中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先达成了2600平方地的土地转让合同既合作合同后,就地下室及车库施工建设签订补充合同,后因被告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给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不能成为幼儿园项目的发包方,且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本案中仅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房某某是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找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找的实际施工人。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魏淑萍、辛留钦对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丁某、房某对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知情,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魏淑萍、辛留钦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在公司成立时缴纳注册资本,不能证明股权转让之后新股东如实缴纳注册资本,2015年1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一项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出资是认缴方式。
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淑萍、辛留钦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淑萍、辛留钦提交的证据认为:无异议。
被告丁某、房某对被告魏淑萍、辛留钦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知情。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房某某已死亡,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当事人对原告在许昌澜菲溪岸幼儿园项目施工的事实及报酬1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诉称其代表被告郑州华茂公司亦无依据,被告郑州华茂公司对此也不予承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有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所涉当事人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诉称其代表被告郑州华茂公司亦无依据,被告郑州华茂公司对此也不予承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且所涉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郑州华茂公司对此也不予承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第一、二组证据,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对其中的(2018)豫10民终3646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合作协议》,与(2018)豫10民终3646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魏淑萍、辛留钦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0日,就“澜菲溪岸幼儿园及周边地下车库”工程,被告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澜菲溪岸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幼儿园施工图纸范围内(含地上、地下部分)的所有工程均由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承建,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幼儿园的规划设计,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投资施工建设,并承担幼儿园建设的全部费用,在幼儿园(含地上、地下部分)施工范围内不进行工程结算,即许昌新景苑置业公司不支付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工程费用。幼儿园周边地库施工费用由许昌新景苑置业公司支付。该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等总承包模式。房某某在落款处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5年2月10日,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许昌市(县、区)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申请表,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澜菲溪岸幼儿园项目拟定发包给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16日,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局在该申请表监管管理部门意见栏盖章确认。2015年6月11日,澜菲溪岸幼儿园工程的建设单位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在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另查明,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成立,曾用名“许昌金茂投资有限公司”、“许昌通茂物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程杰、王朝杰原系该公司股东,程杰实际缴纳注册资本800万元,王朝杰实际缴纳注册资本200万元。曾经过几次股权转让,2015年1月6日,***、魏淑萍、辛留钦、白铁岭、丁某、苏育军、师付明签署《股东会决议》,约定白铁岭将持有公司20%的股权(出资额200万元)按原价转让给辛留钦200万元,丁某将持有公司10%的股权(出资额100万元)按原价转让给***100万元,师付明将持有30%的股权(出资额300万元)按原价转让给***300万元,苏育军将持有公司40%的股权(出资额400万元)按原价转让给魏淑萍。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持股比例为40%(出资额400万元),魏淑萍持股比例为40%(出资额400万元),辛留钦持股比例为20%(出资额为200万元)。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金属材料、农副产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建筑建材、陶瓷制品、电脑及电脑耗材、洗涤用品、家用电器的批发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批发兼零售。同日,白铁岭与辛留钦签订《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资转让于2015年1月6日完成;丁某与***签订《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资转让于2015年1月6日完成;师付明与***签订《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资转让于2016年1月6日完成;苏留军与魏淑萍签订《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资转让于2015年1月6日完成。另于2015年1月12日进行工商信息变更登记。
再查明,2015年4月13日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与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承办并经营由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澜菲溪岸居住区的配套学校教育设施。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及许昌中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商议,三方就澜菲溪岸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的承办及经营等事项重新达成合意,并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由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许昌中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协议约定:……确定由乙方来承办并经营由甲方开发的位于澜菲溪岸居住区的配套学前教育设施,……8、该幼儿园由甲方负责规划设计,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投资施工建设,并承担费用。
被告丁某与房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房某系房某某之女。房某某于2022年1月7日死亡。
原告***系通过被告房某某到涉案工程工地,并在涉案工地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该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记载,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建筑工程的施工,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不具有就涉案工程施工的资质,其系借用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
本案争议焦点:1、房某某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房某某如果是实际施工人他与哪个公司签订转包分包合同。
本案中,房某某在《澜菲溪岸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作为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名,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不具有就涉案工程施工的资质,且涉案工程由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投资施工建设,并承担费用,故房某某并非实际施工人。结合房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此款应由实际投资人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及已查明的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投资施工建设的事实,原告虽经由房某某介绍到涉案工地施工,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某某是实际施工人负有支付原告劳务款的责任,被告丁某、房某作为房某某的继承人,亦不具有支付原告劳务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房某某的继承人即被告丁某、房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款的问题。根据201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本案中,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有限公司借用其资质,以其名义办理案涉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等手续,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挂靠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款的问题。根据2015年4月13日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与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承办并经营由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投资施工建设。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有《合作协议》,其作为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合作单位,故被告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
关于被告***、魏淑萍、辛留钦是否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滥用行为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魏淑萍、辛留钦作为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淑萍、辛留钦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款10万元;
二、被告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昌丰收商贸有限公司、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杰
审 判 员  赵长金
人民陪审员  马君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苗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