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盛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188号
原告:天津盛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中港路大港五小旁。
法定代表人:赵立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印友,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
负责人:王云发,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立,男,该村民委员会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军,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盛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盛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印友、吴金平,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立、杜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盛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含税工程款20179491元及文明施工措施费221461元;2.判令被告以1159509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9日的违约金3791596元,并给付自2018年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决被告以58527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8%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9日的利息1225575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古林村睦邻里10、11、12号住宅楼的土建、装修、水暖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1677015元,被告应于基础完工后支付总价的20%,二层主体封顶后支付总价的20%,主体完工后支付总价的20%,装修至室内外底子灰抹完后支付总价的10%,工程全部竣工后付至总价的97%,其余3%的质保金三年后付清。该工程于2015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57881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陈述基本事实被告认可,被告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20179491元工程款,文明施工措施费没有约定具体数额,关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亦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名称为:上古林村睦邻里10、11、12号住宅楼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3719.63㎡,单价1580元/㎡,合同总价款为21677015元。原、被告均对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该工程已于2015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2月16日竣工结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7881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起止期间无异议,且原告同意让免违约金和利息的金额为2278539元、1000000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亦表示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0179491元包含税金2081293元,税金的计算方式是未给付的工程款18098198元乘以11.5%得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中第十一条第47项约定本合同价格不含文明施工措施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发包方另行支付。注:本工程合同价款不含税票,收据结帐。庭审中原告减免文明施工措施费为220000元。《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35.1项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执行通用条款第24条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支付承办人工程款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执行通用条款26.4款自违约之日起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执行通用条款33.3款并支付剩余工程款银行利息。
另,本案所涉工程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即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合同签订时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随被告之换届客观事实的产生,后被告新任负责人及财会人员签字确认了该案工程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原告已经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经原、被告对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亦有合同约定,原告已经让免部分违约金和利息且为一次全部结清方式,放弃对2018年1月9日后的违约金和利息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行为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处分,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属双方意思自治,其数额不违反相关规定和计算标准,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盛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79491元以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2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盛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和利息合计327853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91元,减半收取8444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学秋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骏
附证据清单: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天津市建设施工合同及通用条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为上古林睦邻里10.11.12号楼的基础工程、土木工程、装修工程、水暖电工程。工程单价为1580元每平米,建筑面积13719.63平米,工程造价21677015元,该工程价款不含税价款。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文明施工措施费应由被告另行支付。
证据二、竣工验收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于2015年1月14日全部验收合格。
证据三、竣工结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诉工程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21677015元。
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作为建筑企业,缴纳增值税的税率为11%。
证据五、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系数为1.23%。
证据六、《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一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一份,证明建筑企业的增值税税率为11%。
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一份,证明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天津市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原告诉请的工程确实存在,工程价款没有问题。
证据二、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的结算情况进行了对账,明确了已经给付和欠付的数额。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