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盛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兵0601民初2320号
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工业区北工业园五蔡路以西中基公司以南浦曌公司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68850075J。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丙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盛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中港路大巷五小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812710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了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盛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当日告知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在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则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原告新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原告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当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