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江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与任宏歌、河南长江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83民初2451号
原告:***,女,200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新密市。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父亲),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新密市。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长江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住所地:新密市。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长江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通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长江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诉讼请求为128453.3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驾驶被告长江通信公司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开阳路北段袁庄十字路口南300米路段时,与原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入住郑州中康医院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本人属于正常行驶,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合理部分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江通信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于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合理部分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保险人及驾驶人未违反保险公司免赔条款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依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驾驶人是否具有逃逸情节,请求依法认定,待依法核实后如不具备逃逸情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依据原告的居住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17时00分左右,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开阳路北段袁庄十字路口南300米路段时,与原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中康医院住院治疗38天,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骨垢粉碎型骨折;2、左骰骨骨折;3、左中、外楔骨骨折;4、左踝部皮肤坏死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4378.58元2016年10月8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左胫骨下段骨垢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另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54.5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本案被告***借用被告长江通信公司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现居住在新密市××路社区南区2号楼东单元1楼西户,就读于新密市袁庄乡靳沟小学。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中康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3、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4、交通费票据一份;5、豫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一份;6、新密市××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新密市袁庄乡靳沟小学出具的学籍证明各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4833.0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30元/天、10元/天支持住院期间38天,分别为1140元、3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标准支持住院期间38天、出院后三个月为10688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及伤残等级(九级)系数20%支持应当赔偿的20年为10230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该事故责任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22545元(取整)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53元(取整),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619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7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122元(取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63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海万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