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982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姣姣,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第三人: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豫0191民初1927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民事裁定,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667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豫0191民初192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丁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泰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代位偿付原告款项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诉泰合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贵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合公司偿还**工程款974128.15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97412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滞纳金共计440955元),泰合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为7708元;因此,**对泰合公司的债权总额暂计为1422791.15元(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因泰合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来,**发现泰合公司将公司财产无偿转让至法定代表人儿子**名下,遂向贵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2020年6月29日贵院做出(2020)豫019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泰合公司向**转账100万元的行为,并判决**向泰合公司返还100万元款项。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泰合公司对**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但泰合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现债务人泰合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泰合公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合公司偿还**工程款974128.15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97412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泰合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为7708元。因此,**对泰合公司的债权总额暂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1422791.15元(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泰合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
2019年7月8日,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豫0191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9)豫0191执9625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泰合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豫0191执96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原告**发现泰合公司名下17×××7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8年11月6日收到2600130.9元,后泰合公司通过该账户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28日分两笔向**转账支付了100万元、36300元,共计1036300元。依据该事实,原告**以其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为由诉至本院,2020年6月29日本院做出(2020)豫019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泰合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通过其公司名下账号为17×××7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转账100万元的行为;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合公司名下账号为17×××7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返还100万元款项;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志合,张志合与**系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豫0191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191执9625号执行裁定书、(2020)豫019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泰和公司享有的1422791.15元债权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系合法债权;本院作出的另案(2020)豫019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泰和公司返还100万元款项,现该决判决也已生效,故第三人泰和公司对被告**享有100万元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予第三人泰和公司的债权;因第三人泰合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其未能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也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故第三人泰和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综上所述,现原告**以自己名义代位要求被告**支付应当返还第三人1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第三人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俊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