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16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田野,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第三人: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9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代为偿付上诉人款项100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在程序上符合受理条件,且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对泰合公司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泰合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曹成损害,泰合公司对**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起诉完全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泰合公司被多名债权人执行并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对泰合公司的债权根本无法实现,**信用良好,有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泰合公司对**的到期债权,要求**代位偿付100万元,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债务人泰合公司恶意转移财产并怠于行使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实体上符合立法本意,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未进行答辩。
泰合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代位偿付原告款项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过的债权,不存在需要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再予以确认的必要性。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受理条件,不具有诉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对泰合公司享有的1422791.15元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但因泰合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另案(2020)豫019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向泰合公司返还100万元款项,但泰合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代位偿付**款项100万元,符合代位权诉讼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92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