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91民初19270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姣姣,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第三人: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16146585。
法定代表人:张志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代位偿付原告款项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诉泰合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合公司偿还**工程款974128.15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97412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滞纳金共计440955元),泰合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为7708元;因此,**对泰合公司的债权总额暂计为1422791.15元(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因泰合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来,**发现泰合公司将公司财产无偿转让至法定代表人儿子**名下,遂向郑州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2020年6月29日高新区法院做出(2020)豫019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泰合公司向**转账100万元的行为,并判决**向泰合公司返还100万元款项。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泰合公司对**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但泰合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现债务人泰合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权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过的债权,不存在需要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再予以确认的必要性。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受理条件,不具有诉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