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91民初1041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梦、耿斌,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案外人):***,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案外人):***,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2号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张成范
人民陪审员 录 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