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91执异189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坤华、韩帅,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2号10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16146585。
法定代表人:张志合。
第三人:张志合,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第三人:王宗毅,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张志合、王宗毅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帅到庭参加听证,第三人张志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
申请执行人**异议称,贵院依据(2019)豫0191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9年7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豫0191执9625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974128.15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留金(以974128.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经查询,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4日,注册资本52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张志合、王宗毅,其中张志合认缴出资5148万元,实缴2574万元,占股权比例99%;王宗毅认缴出资52万元,实缴出资26万元,占股权比例1%,于2039年12月31号前缴足。因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其相关股东张志合未足额出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特申请追加张志合、王宗毅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与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1、依法追加张志合为(2019)豫0191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在注册资本2574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依法追加王宗毅为(2019)豫0191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在注册资本26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0191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0191执9625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以(2019)豫0191执96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4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200万元,实收资本2600万元。该公司经营期间,股权经历过多次变更,2018年,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志合、王宗毅,分别认缴出资额5148万元、52万元,实缴出资额2574万元、26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至2030年12月31日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主张第三人张志合、王宗毅作为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向本院提出追加以上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其提供的被执行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显示,股东的出资期限出资时间均至2030年12月31日前,即出资期限均尚未届至,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东明
审 判 员 孙 瑾
人民陪审员 李济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