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4819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
负责人王举,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和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19号绿洲商务607。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2号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合。
被告***,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闫书红,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刘国华,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张志合,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范利芳,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河南省和平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闫书红、刘国华、张志合、范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和平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闫书红、刘国华、张志合、范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起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和平商贸有限公司偿还逾期利息537252.94元,其中包括罚息467003.6元、复利70249.34元,该数额暂计至2020年7月13日,之后的复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闫书红、刘国华、张志合、范利芳对被告河南省和平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借款人为河南省和平商贸有限公司。2、借款金额为300万元。3、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4、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5、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96%。6、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7、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8、担保情况:被告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闫书红、刘国华、张志合、范利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9、欠款情况:经核对,截止2020年7月13日,被告河南省和平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罚息46700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河南省和平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省和平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合同期内的正常利息,不包括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罚息的复利部分不予支持,对罚息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闫书红、刘国华、张志合、范利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闫书红、刘国华、张志合、范利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和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罚息467003.6元;
二、被告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闫书红、刘国华、张志合、范利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3元,减半收取4587元,由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434元,由被告河南省和平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闫书红、刘国华、张志合、范利芳负担4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 瑾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逯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