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305号
原告:**,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姣姣,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2号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合。
被告:**,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丁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泰合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28日分别将其名下账号17×××76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36,300元至被告**名下账号62×××00的行为;2、判令被告**退回1,036,300元至被告泰合公司名下账号17×××76;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原告**借用被告泰合公司资质与郑州交通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西三环与连霍高速互通式立交泵站高压外接电源新建工程临时征地附属物赔偿协议》。原告与被告泰合公司约定赔偿款到账后,由被告泰合公司扣除26,000元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全部拨付至原告**账户。2018年11月6日,被告泰合公司在收到2,600,130.9元赔偿款后,分别于当日、2018年12月28日向被告泰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合的儿子**转账1,000,000元、36,300元,扣除被告泰合公司已支付原告的600,000元和代为支付给南京菊华养殖专业合作社的963,909元,被告泰合公司还拖欠原告974,128.15元,贵院已作出(2019)豫0191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在判决生效后申请了强制执行,但被告泰合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泰合公司向被告**转账1,036,300元恶意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泰合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27日,原告**借用被告泰合公司的资质并以被告泰合公司的名义与郑州交通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了《西三环与连霍高速互通式立交泵站高压外接电源新建工程临时征地附属物赔偿协议》一份,后由原告**实际完成协议内容中的所有赔偿工作;2018年11月6日,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向被告泰合公司名下账号为17×××7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赔偿款2,600,130.9元。后被告泰合公司分别通过该账户向原告**个人转账600,000元、代原告**向南京菊华养殖专业合作社转账支付货款963,909元。2018年12月19日,被告泰合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其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并扣除原告**向其公司缴纳总赔款1%的管理费26,000元后,将剩余款项及时拨付给原告**。2019年1月3日,被告泰合公司出具原告**的工程款费用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被告泰合公司应退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974,128.15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以泰合公司、张志合为被告诉至本院;2019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判决被告泰合公司退还原告**工程款974,128.15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974,128.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7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泰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豫0191执9625号;2019年10月29日,因泰合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9)豫0191执96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3月,原告**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泰合公司在其公司名下账号为17×××7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8年11月6日收到涉案赔偿款2,600,130.9元后,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28日分两笔通过该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36,300元,共计1,036,300元;2020年1月7日,原告**以其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泰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志合,张志合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2019)豫0191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191执9625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泰合公司名下账号为17×××7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张志合和**的户籍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泰合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接涉案赔偿协议工作的事实及被告泰合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974,128.15元的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2019)豫0191民初6288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对被告泰合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经庭审查明,被告泰合公司在2018年11月6日收到涉案赔偿款后,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并于当天将涉案赔偿款中的1,000,000元通过涉案对公账户转给被告**,明显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又因被告泰合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该笔转账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笔转账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返还该1,000,000元款项,故对原告主张撤销该笔转账行为并要求被告**退回该1,00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撤销被告泰合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被告**转账36,300元的行为并要求被告**退回该36,300元款项的问题。因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泰合公司涉案对公账户中存在多笔交易往来,原告不能证明该36,300元款项与涉案赔偿款存在直接关联关系,且原告对涉案赔偿款所享有的合法债权数额仅为974,128.15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泰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通过其公司名下账号为17×××7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17×××7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返还1,000,000元款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7元,由原告**负担495元,被告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孙年来
人民陪审员  张 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一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