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4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628号
原告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愚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800KM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总价款44万元,合同签订被告预付合同总额的10%,被告在原告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50%,安装调试完成7个工作日内,付剩余合同总额的35%,自调试完成之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剩余合同总额的5%。被告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被告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0.1%向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安装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款项,也未在调试完成之日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尚欠17.6万元未付,经催要未果,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1.7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29.3万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安装调试完成后,其设备并不能正常运行,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其不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将发电设备送到被告处并已安装调试完毕;
2、提供收款单据2张,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60%的货款,被告应当支付剩余35%的货款154000元及5%的质保金22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0450元,现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7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供货合同的目的是使用货物,被告供应的货物不能正常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柴油发电机组,总价款为4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10%,生产完毕,发货前三个工作日付合同总额的50%,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完成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5%,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调试完成之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向原告支付拒收货款总值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全部损失,被告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被告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0.1%支付违约金,原告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交货总额每日0.1%支付违约金,由被告从待付款项中扣除。原告因逾期交货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另双方对交货时间、地点、方式、质量标准、运输、安装调试及验收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前两项货款26.4万元,系合同总额的60%。2013年8月11日,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未支付之后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完成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5%,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调试完成之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一次性付清。审理中,原告认为安装调试完毕的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被告表示记不清了,庭后核实后答复,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应以原告陈述的日期为安装调试完毕的日期。被告应在2013年8月18日前付合同总额的35%计15.4万元,2014年8月18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5%及2.2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违约金为5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176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5元,减半收取为2847.5元,由原告负担655.5元,被告负担2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