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发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宏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29.3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民一初字第3628号民事判决,泰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郑发公司、泰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泰宏公司购买郑发公司供应的柴油发电机组,总价款为4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10%,生产完毕,发货前三个工作日付合同总额的50%,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完成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5%,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调试完成之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泰宏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向郑发公司支付拒收货款总值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全部损失,泰宏公司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泰宏公司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0.1%支付违约金,郑发公司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交货总额每日0.1%支付违约金,由泰宏公司从待付款项中扣除。郑发公司因逾期交货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泰宏公司解除合同的,郑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另双方对交货时间、地点、方式、质量标准、运输、安装调试及验收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郑发公司按约定供货,泰宏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前两项货款26.4万元,系合同总额的60%。2013年8月11日,郑发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泰宏公司未支付之后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郑发公司、泰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郑发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泰宏公司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完成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5%,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调试完成之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一次性付清。审理中,郑发公司认为安装调试完毕的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泰宏公司表示记不清了,庭后核实后答复,但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应以郑发公司陈述的日期为安装调试完毕的日期。泰宏公司应在2013年8月18日前付合同总额的35%计15.4万元,2014年8月18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5%及2.2万元。泰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确定违约金为5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泰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发公司176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5元,减半收取为2847.5元,由郑发公司负担655.5元,泰宏公司负担2192元。
泰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郑发公司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一审中,郑发公司不能证明其调试成功。因郑发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另,销售合同中也并未对未支付货款的情形约定违约金,即使其违约,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发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郑发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可以接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郑发公司与泰宏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郑发公司称2013年8月11日货物安装调试完毕,泰宏公司认可郑发公司于2013年8月份将货物安装完毕,但称并未调试合格,因泰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曾因调试问题向郑发公司主张权利,应以郑发公司陈述为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完成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5%,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调试完成之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一次性无息付清。泰宏公司应在2013年8月18日前付合同总额的35%即15.4万元,2014年8月18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2.2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买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买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0.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泰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违约金为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泰宏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郑发公司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宋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