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6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因于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弘润公司、被告郑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康明斯柴油发动机维修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拥有一台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现发现柴油发动机高温,无法满足生产需要,由被告对柴油机进行专业维修一次,维修金额1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发货前付清,质量及技术要求为被告保证配件是原装的,按照原厂技术要求安装和调试,使其恢复正常、能够满足生产要求,保修期500小时,维修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8日内,8日内维修不好,按照千分之五赔偿原告,双方还对配件清单明细及价格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维修款50000元,双方试机正常,原告将涉案发电机组拉走。2015年12月31日,原告员工就涉案发电机组的启动机维修事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电话协商且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称涉案发电机组已由他人维修能够正常使用,为此,原告支出购买2851启动机费用1550元,同时,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保修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预付款后,被告未在约定的8天期限内维修好发电机组,同时,双方约定维修质量为发电机组恢复正常、能够满足生产要求,保修时间为500小时,在此情况下,被告法定代表人接到原告员工告知涉案发电机组投入使用出现的情况后,被告未积极派员到现场进行保修,有悖合同法确立的诚信和全面履行原则,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综合全案,根据公平原则,该院认为,原告为使涉案发电机组正常使用而支出的购买启动机的费用1550元,由被告承担比较适宜;原告超过该1550元的损失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弘润公司支付启动机费用1550元;二、驳回原告弘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原告弘润公司、被告郑发公司各负担956元。
弘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所作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判决数额过低,即违背涉案《维修合同》责任条款约定,也低于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维修合同中约定了按日千分之五(即每天500元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现该违约金约定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因在被上诉人延迟交付发电机及发电机出现故障无法使用期间,上诉人一直是以每天1300元的价钱从河南省豫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发电机维持生产,该期间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不仅是租赁费,还有因租赁设备无法达到正常产量降低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在联系被上诉人无果情况下,上诉人自行支付费用找他人对涉案发电机进行了维修,上述费用的支出均系因被上诉人延迟交付及未尽保修义务等违约行为造成,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所作由被上诉人仅承担1550元配件费用的这一判决,违反双方约定,于法无据,该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请求按每天13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有法可依,望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滥用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延迟交付发电机,未尽保修义务等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就应适用《维修合同》中的约定,其次再考虑其他因素。一审判决抛开双方认可的维修合同,有违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一、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84500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租赁发电机以及生产不生产与我们无关,交货时如果有问题他们也不会接受,交货时发电机并没有损坏,我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弘润公司与郑发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弘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维修款,但郑发公司未按照维修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维修义务,在维修后,也未履行保修义务,应当对弘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弘润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赔偿数额过低,违背双方维修合同的约定,也远低于弘润公司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维修合同约定,郑发公司在收到预付维修款后8日内完成维修任务。但郑发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完成维修任务,应当按照约定标准赔偿弘润公司的损失。原审仅判定启动机的购置费不当。故弘润公司该项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弘润公司主张损失以每天1300元的标准计算至起诉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弘润公司又称,原审滥用合同法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维修合同对合同义务及履行时间,违约后果均有明确约定,原审应当依据合同判定责任承担。故弘润公司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9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4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4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