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初5102号
原告:**(阳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邓允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纪鹏,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豪,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纪鹏,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豪,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全喜,男,汉族,1952年7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纪鹏,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豪,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明全,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告**(阳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发公司)、**、李全喜、程明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被告郑发公司、**、李全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纪鹏、付俊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明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第4162956号“ENGG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四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家集科研、开发、制造与销售专业化经营发电机的中外合资集团企业,在中国发电机行业具有重要地位和影响力。2004年7月12日,广州**发电机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162956号“ENGGA”商标,于2006年10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交流发电机;自行车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发电机;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马达和引擎用风扇(截止)”。于2016年7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后经续展,注册有限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原告的**发电机(产品上标识英文商标“ENGGA”)获得国家多项发明专利,通过德国莱茵公司CE、TUV、瑞士SGS公司EMC电磁兼容性等多项国际认证,其凭借优越的技术性能,稳定的质量保证,深受国内外用户的认可,在发电机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0年12月24日,使用在交流发电机商品上的“ENGGA”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6年12月,原告接到恒大地产集团第三招投标中心来函,要求原告协助检查其公司楼盘采购的发电机组中使用“**”发电机的来源情况及是否为原厂正品。经原告安排工作人员现场调查核实:郑州市金水区恒大金碧天下及郑州市郑东新区恒大山水城楼盘发电机房安装的两台涉案郑发发电机组中使用假冒原告“ENGGA”注册商标的**发动机。2017年12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根据原告及其他商标权利人的举报,对被告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厂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扣假冒原告公司的、标有“ENGGA”注册商标的合格证15个及其他假冒物品一批,并于当日立案处理。次日,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对被告李全喜、程明全两人采取拘留强制措施。2018年1月16日,郑州东站分局分别到郑州市金水区恒大金碧天下营销中心及郑州市郑东新区恒大山水城营销中心对两台涉案郑发发电机组进行拍照及登记保存。四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和授权,擅自生产、销售假冒原告“ENGGA”注册商标的**发电机的发电机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所述,四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致使大量假冒“ENGGA”发电机得以流入市场,一方面给用户人身安全、安全用电带来巨大的隐患;另一方面严重影响原告“ENGGA”商标的声誉,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公司当庭补充以下内容:被告**系郑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李全喜系郑发公司的实质控制人,程明全为郑发公司的厂长及股东。事实与理由增加主张2017年四被告另外组装的三台假冒机组,分别销售给恒大地产(开封、安阳、焦作项目)。此外还销售给省内的建业地产、正弘地产。
被告郑发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系李全喜和程明全个人行为,郑发公司并不知情,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也未对此进行任何决议,公司也未因此获得任何利益,且涉嫌商标侵权的案件经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调查及审查,已经对被告李全喜和程明全提起公诉,可能涉及到的侵权行为及相关民事责任,因不是单位行为,与郑发公司无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本案可能涉及到的侵权行为已经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调查落实并提起公诉,该行为既不是公司行为,也不是**的个人行为,**对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全喜答辩称:1.侵犯范围仅限于恒大公司的恒大山水城及金碧天下所使用的两台电机,数量很小,且已经受到了相关处罚,侵权行为已经停止;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远超起诉范围,应当以其实际损失或两台电机的利润损失为限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侵权行为范围仅限于恒大公司,且已进行了赔偿和消除影响,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上的必要。根据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侵犯人身权的场合,而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被告程明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阳江)电气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前身)受让取得第4162956号“ENGGA”文字+图案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交流发电机;自行车电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发电机;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马达和引擎用风扇”,有效期限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10月27日。2018年3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公司。
2015年10月13日,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阳江)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阳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广州**发电机有限公司使用在交流发电机商品上的第4162956号“ENGGA”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2014年4月,该商标再次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
2016年12月12日,恒大地产集团第三招投标中心致函原告**公司,请**公司就恒大地产楼盘采购的柴油发电机组中使用的“**”发电机设备品牌来源,进行核实。
2017年12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决定对“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李全喜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扣押“**公司合格证”15个。2017年12月15日,李全喜、程明全被公安机关拘留。2018年1月16日,公安机关登记保存存放于新乡平原新区恒大经销部(恒大金碧天下项目)、荥阳贾峪山水城营销部(恒大山水城项目)的“郑发发电机组”各一套,涉案产品铭牌上均使用了“ENGGA”文字+图案标识。
2018年11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将李全喜、程明全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移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载明:2015年7月份以来,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全喜,伪造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上柴牌发动机和广东**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牌发电机的铭牌,后将伪造的铭牌交给其车间的负责人程明全,并让程明全将伪造的铭牌装到其他牌子的柴油机和发电机上,以此冒充上柴牌发动机和**牌发电机,后将冒牌的发动机和发电机,分别于2015年7月和2016年10月,以22.8万元和7.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恒大地产集团郑州分公司荥阳山水城项目部和新乡平原新区金碧天下项目部。经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两台发电机组中的柴油机和发电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2019)豫01刑初1号《起诉书》载明: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全喜以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横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横林置业有限公司相关楼盘提供装载“上柴股份”发动机、“广州**”发电机的发电机组,其中发动机、发电机的销售金额是30.4万元。期间,在李全喜的安排下,被告人程明全组织工人将非合同约定品牌的发动机、发电机的铭牌,分别更换成附着上海柴油机有限公司和广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铭牌,并组装成发电机组,安装在相关的楼盘的机房中。经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阳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发电机组中的柴油机和发动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7月9日,甲方郑州恒林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郑发公司签订《郑州恒大山水城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郑发”牌柴油发电机组。合同附件一载明:600KW“郑发”防雨静音自动柴油发电机组中的发电机型号为EG355-600N,功率600KW,制造商为广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数量1台,单价46000元;2016年10月17日,甲方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郑发公司签订《郑州金碧天下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郑发”牌柴油发电机组。合同附件一载明:300KW“郑发”移动防雨静音自动柴油发电机组中的发电机型号为EG315-300N,功率300KW,制造商为广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数量1台,单价21000元。
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部分材料复印件载明以下内容:1.程明全供述,郑发公司卖出去的发电机组的柴油机和发电机存在假冒其他公司品牌的情况;李全喜是郑发公司的老板,以及实际控制人;**是郑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员工,平时负责出售以及维修发电机组;李全喜让**当了郑发公司的法人;我是郑发公司厂房的负责人,厂房里的工作是由我安排的;老板李全喜将其他厂家的发电机和柴油机购买回来,再由公司的工人将原来发电机和柴油机上的铭牌卸掉,换上老板李全喜交给我们的其他厂家的铭牌;我亲眼见过老板李全喜亲自操作,用打标机在空白铭牌上打上内容;郑发公司的发电机组主要销给了省内房地产项目,一共卖给恒大公司5台机器,其中2015年7月左右卖给恒大公司荥阳项目(简称郑州项目)一台,2016年9月份左右卖给恒大公司新乡平原新区项目(简称新乡项目)一台,2017年3月份左右卖给恒大公司焦作、安阳、开封(简称焦作项目、安阳项目、开封项目)三地项目各一台,发电机都是冒充广州**公司生产的**牌的;从2014年就开始造假了。2.罗贵彬系郑发公司员工,其证言证明:2015年7月,销售给荥阳贾峪镇恒大项目(郑州项目)一台,2016年9月,销售给新乡原阳县平原新区恒大项目(新乡项目)一台,2017年4月份,销售给恒大焦作、开封、安阳项目(焦作项目、开封项目、安阳项目)各一台。恒大规定的发电机品牌是**。销售给恒大的发电机组,发电机不是**的,都是一些不知名的小厂产品,我们把小厂的铭牌卸掉后,把李全喜提供给我们已经轧好的**牌发电机铭牌换上去。3.史世康系郑发公司员工,其证言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主要负责销售,也经常来车间指导我们安装电路。被查之后我才知道卖给恒大公司5台发电机组。4.张明威系恒大公司员工,其证言证明:2017年3月,安阳恒大绿洲项目子公司和焦作恒大城项目子公司分别采购了郑发公司的发电机组各一台,发电机约定的品牌是**牌,在使用中经常出现问题,经核对发现郑发公司提供的**牌发电机是假冒的。安阳恒大绿洲项目和焦作恒大城项目的发电机组中发电机的价格均是9600元。我们公司一共从郑发公司采购了五台发电机组。郑州恒林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发电设备存放在郑州恒大山水城项目处(项目在荥阳市贾峪镇),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发电机组存放在郑州金碧天下项目处(项目在新乡市平原新区),开封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的发电设备存放在开封恒大帝景项目处(项目在开封新区)。
案外人广州沃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郑发公司的2台E×××××-100N发电机单价10161元,1台E×××××-300N发电机单价22052元。加盖有“广州**发电机有限公司”印章的ENGGA**EG-N系列发电机促销价格表载明,不同型号发电机价格7993元至317195元不等,其中EG315M-300N发电机价格25872元,EG355L-600N发电机价格47979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协助检查恒大楼盘“**”品牌发电机真伪的联系函》,《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物证照片,《郑州恒大山水城发电机组采购合同》、《郑州金碧天下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部分材料复印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ENGGA**EG-N系列发电机促销价格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另查明:1.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经营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2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2650万元,经营范围为“柴油机、发电机及发电机组的销售与维修,机电设备租赁,发电机组(高压)设备、自动合并机控制系统、消烟降噪环境机房的销售,从事货物和进出口业务”,股东为程明全、**,**担任法定代表人。
2.本院(2019)豫0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全喜、程明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2019)豫01刑初1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依法分别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三年的刑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受让取得第4162956号“ENGGA”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发电机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ENGGA”文字+图形商标相同,被告李全喜对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制造发电机并进行销售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程明全在公安机关供述承认与被告李全喜共同实施了假冒原告涉诉商标的行为,本院对二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已受到刑事制裁,故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李全喜、程明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郑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郑发公司与郑州恒林置业有限公司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公司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郑发公司、李全喜、程明全销售给恒大公司郑州项目、新乡项目、安阳项目、焦作项目的发电机组中假冒**牌发电机价值共计86200元,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郑发公司、李全喜、程明全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情节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程明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阳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4162956号“ENGG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李全喜、程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阳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阳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李全喜、程明全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富强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