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卓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长沙卓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某某、第三人湖南省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21民初4674号
原告长沙卓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二段300号浏阳河休闲风光带“婚庆文化园”A2-107、A2-207。
法定代表人魏子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第三人湖南省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堂坡D栋203号。
法定代表人熊志力,总经理。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沙卓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艺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卓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货款15.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要点:其系教育建筑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其与本案无关,相应的责任应由第三人教育建筑公司承担。
第三人教育建筑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教育建筑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卓艺公司签订本案合同系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教育建筑公司承担;2、因卓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指定设备的品牌,且未按弱点施工图纸进行安装,导致第三方湖南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与教育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并结算,教育建筑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格与卓艺公司进行结算,且卓艺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要求教育建筑公司对设施设备进行接收、清点、验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安装设备的品牌。综上,卓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卓艺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体育馆音频、灯光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将湘郡未来实验学校的体育馆音频、灯光设备、设备的安装预埋、调试、培训、维保等以总价大包干的形式发包给卓艺公司,发包总价为215000元,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所供货物和设备名称规格进行了约定,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甲方支付壹万元合同订金,货到工地甲方支付壹拾万元设备款,经学校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捌万叁仟**元整,甲方办完竣工结算,甲方一次性清余;
2、本案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是否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卓艺公司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设备安装及采购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及第三人教育建筑公司认为原告卓艺公司进场施工时未办理验收材料的手续,且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安装的设备的品牌,原告卓艺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卓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音频、灯光等设备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经本院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至项目所在地湘郡未来实验学校体育馆进行现场核实,被告及第三人对于机柜的品牌型号、线材配件及安装辅材的品牌型号、灯光系统中器具的型号品牌持有异议,原告卓艺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机柜的品牌型号为合同约定的“华兴”、灯光器具品牌为“夜太阳”,而线材配件及安装辅材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品牌,故本院认为原告卓艺公司已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2、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立。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五年多,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9日至工程所在地对安装的设备进行了核对,可以视为验收,付款条件已经成立;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合同中约定了经学校方验收合格、被告办理竣工结算后付款,但本案中,涉案项目并未经验收,也未办理竣工结算,付款条件并未成立。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于2012年9月完工并交付湘郡未来实验学校使用。本院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3、关于本案的付款主体,原告认为,本案合同系与被告***签订,且已由***个人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款项,本案付款主体应为被告*日红;被告***认为,其是第三人教育建筑公司的员工,与卓艺公司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付款主体应是第三人教育建筑公司;第三人教育建筑公司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且教育建筑公司才是合法施工主体,本案付款主体应为第三人教育建筑公司。本院认为,胡日红系第三人教育建筑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该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教育建筑公司承担,故本案付款主体应为第三人教育建筑公司。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卓艺公司与被告*日红签订的《体育馆音频、灯光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胡日红系第三人教育建筑公司的员工,与卓艺公司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第三人教育建筑公司承担。原告卓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音频、灯光等设备安装完毕,且已于2012年9月投入使用,卓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教育建筑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安装货款。另,卓艺公司主张合同签订之后与***口头约定增加安装了显示屏一台,价款为10000元,结合现有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湖南省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卓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155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卓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共计2995元,由第三人湖南省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