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卓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长沙卓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某某、第三人湖南省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21民初4674号
原告长沙卓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二段300号浏阳河休闲风光带“婚庆文化园”A2-107、A2-207。
法定代表人魏子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北京市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湖南省建筑教育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学堂坡D栋203号。
法定代表人熊志力。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卓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南省建筑教育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为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本案根据合同约定中的仲裁条款,应由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确定本案由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原告长沙卓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为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但同时也约定了采购人所在地法院即被告***所在地长沙县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