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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新浪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2民初358号
原告:郴州新浪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协作路中易通大厦1栋9层91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225805452。
法定代表人:易水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辉俊,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正兴路118号荷塘月色庄园格林区D3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803134050。
法定代表人:杨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蒋为,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蒋为之夫。
原告郴州新浪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潮公司)与被告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蒋为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1002民初826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浪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辉俊、张晶,被告**兼被告**公司、蒋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浪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新浪潮公司借款本金1175490元、利息702046元(利息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2月17日),本息合计1877536元;2.判令被告蒋为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公司、**、蒋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新浪潮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就宜章县玉溪检查站信息化系统项目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新浪潮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公司欠付新浪潮公司工程款1175490元。**与蒋为系夫妻关系,两人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实际控制人。新浪潮公司多次催讨上述款项,均未果。2019年2月25日,新浪潮公司与**公司、**、蒋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将未付工程款转为借款,2019年2月28日前利息计算为100000元,2019年3月1日后每月利息为200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对该还款协议,**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和蒋为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2020年11月3日,**与新浪潮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承诺偿还前述款项。但案涉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公司、**、蒋为答辩要点:一、答辩人对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及效力存疑,亦对向答辩人催讨工程款的人是否代表新浪潮公司存疑。二、催讨款项的人通过全天跟随**、蒋为的方式,答辩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还款协议等,答辩人对该协议的效力存疑,且该协议是答辩人出具给催讨款项之人的,新浪潮公司不能按照该协议要求答辩人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公司(甲方)与新浪潮公司(乙方)、案外人陆飞(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宜章县XX局采购宜章县玉溪检查站信息化系统项目分包给新浪潮公司,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包总价为1799600元。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新浪潮公司与**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经催告还款,**公司、蒋为、**先后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和三份《还款协议》。
2018年11月28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蒋为向新浪潮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2月1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1175000元,并以蒋为名下位于XX路118号XXXX庄园格林X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若逾期未付工程款,蒋为愿将此房屋所有权按200万元过户给新浪潮公司或委托人。**公司在《承诺书》承诺人处盖章,蒋为在法人代表处签字确认。
2019年2月25日,**公司出具《还款协议》约定:“本公司**公司因在宜章县玉溪检查站信息化系统项目建设中下欠新浪潮公司工程款157.54909万元,在2019年前归还40万元,因本公司经营不当,未能及时还清余款,合计共欠新浪潮公司工程款117.54909万元,现与新浪潮公司达成如下协议:2019年2月28日之前累计计息10万元,此款待本金还清时一并还清;自2019年3月1日开始每月按2万元利息计算,每月10日前付清,如2019年6月1日前未归还本金至少10万元,则2019年6月10日需支付3万元利息,直至还清全款,且必须在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以上计息及还款金额如未能按时支付,则新浪潮公司可随时阻止本公司一切经营活动,包括封公司门、变卖本公司所有财物及蒋为名下位于XX市XX区,甚至到本公司承建项目所在地的甲方进行讨债行为。”**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杨超在协议中盖章、签字确认,**、蒋为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中签字确认,蒋为签名后备注“仅限于本人名下即上文房产作为担保”。之后,**向案外人彭某转账支付7.7万元。新浪潮公司主张彭某系其供货商,其口头委托彭某向**公司、**、蒋为催讨案涉债务,而该7.7万元系**支付给彭某因催讨债务发生的劳务费,**则认为7.7万元系支付给新浪潮公司的工程款。
因**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经新浪潮公司催款,**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两份《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承认其挪用了新浪潮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1175490元,并承诺该款在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40万元,于农历2020年12月24日(即公历2021年2月5日)前归还775490元,在另一份还款协议中还承诺财务费用60万元,在2021年端午节归还20万元,中秋归还20万元,元旦归还20万元。后案涉工程款逾期未支付,新浪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注册登记成立,于2021年3月12日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30日变更为蒋为,至2019年2月15日变更为杨超。
还查明,新浪潮公司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出保全费5000元和保险费3800元。
本院认为,新浪潮公司从**公司处承包了宜章县XX局采购宜章县玉溪检查站信息化系统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公司、**、蒋为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书后仍未付清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而引发本案纠纷,**公司作为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支付新浪潮公司工程欠款。
关于**、蒋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价款,**公司与蒋为、**向新浪潮公司先后出具一份《承诺书》和三份《还款协议》。对该承诺书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公司、**、蒋为均无异议,但**主张承诺书和还款协议系在其与蒋为受到新浪潮公司委托催款的案外人彭某的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承诺书和还款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该承诺书和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2019年2月25日的《还款协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协议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20年11月3日再次向新浪潮公司出具《还款协议》,说明新浪潮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主张权利,故**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承诺书》及2019年2月25日出具的《还款协议》,蒋为以其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XXX118号荷塘月色庄园XXX为案涉欠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上述约定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未产生抵押效力,同时,案涉欠款为**公司的债务,蒋为虽曾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该债务不能认定为蒋为的个人债务,故新浪潮公司要求蒋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欠款计息问题,**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欠款,新浪潮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公司2018年11月28日的《承诺书》,**公司应在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欠付工程款,故**公司应自2018年12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2019年2月25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2019年2月28日前累计计算100000元,2019年3月1日起每月计息2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能超过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的上限。双方约定的2019年2月28日前的利率标准超过民间借贷法定利率的上限,本院按当时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的上限2%计算;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率标准,双方约定按1.7%(20000元÷1175490元)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本院采用2020年8月20日时LPR的四倍的利率(月利率:3.85%×4÷12个月=1.28%)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2019年2月28日前利息计算为63476元(1175490元×2%×2月+1175490元×2%÷30日×21日);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为352372元(1175490元×1.7%×17月+1175490元×1.7%÷30日×19日);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的利息计算为240740元(1175490元×1.28%×16月);以上利息共计656588元。**已支付77000元。故**公司还应支付新浪潮公司利息579588元。2021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未付工程款数额、月利率1.28%的标准支付,直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新浪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175490元及暂计至2021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579588元,合计1755078元;2021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以未偿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标准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郴州新浪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8元,减半收取计108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49元,由原告郴州新浪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4元,被告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海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素贞
书 记 员 谭玉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