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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5277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坡,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辉,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正兴路118号荷塘月色庄园格林区D3栋101。
法定代表人杨超。
被告**,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蒋为,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杨超,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蒋为、杨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蒋为、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91476元及利息69954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23日,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361430元;2、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蒋为和被告杨超对上述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尚未缴纳出资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子元器件。2017年5月23日,被告**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1147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20000元,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91476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书面声明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2019年5月16日,被告**再次书面承诺分期给付,但又再次失约。被告**公司于2008年10月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000元。经多次股权变更和增资扩股,目前注册资金为30000000元,其中被告蒋为2014年8月18日认缴出资5145000元,2017年7月25日再次认缴出资24645000元。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中均表明被告蒋为实缴出资仅为5145000元,尚有19500000元未缴纳,且其在此期间(2016年12月30日-2019年2月15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2月15日,被告杨超受让被告蒋为全部股份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㈢》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蒋为和被告杨超依法均应当在195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对结算单上的491196元货款不确认,结算单上称2016年12月16日前已支付货款179720元,2016年12月16日后被告**还付了钱给原告,但金额不记得了。
被告**公司、蒋为、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电子元器件。2017年5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本人**(身份证号:432322197705××××)于2016年3月24日应贵司口头通知,向贵司指定地点提供货物。经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4日我已向贵司指定地点提供货物共计491196元。贵司于2016年12月16日前已支付货款共计179720元,至今仍欠货款311476元。对于上述货物我司确认符合我司的供货要求及标准,无质量问题。我公司对上述货物总金额及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我司负责人**个人对上述欠款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在该结算单“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原告认可被告**在2016年12月16日之后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原告及被告**均不清楚支付数额。被告**公司、蒋为、杨超未向原告付款。被告**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成立。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被告**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前已支付货款共计179720元,仍欠货款311476元。被告**在该结算单“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原告认可被告**在2016年12月16日之后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原告及被告**均不清楚支付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货款291476元及利息、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蒋为和被告杨超对上述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尚未缴纳出资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2元,减半收取33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胜眉
书 记 员  徐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