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皖0111行初30号
原告:湖南省正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和谐潇湘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696244301X。
法定代表人:廖伟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京路**信用代码123401006679387263。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正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决定一案中,原告湖南省正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在被告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原告已与蜀山区市政和园林绿化管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已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原告为履行施工合同已与供应商签订了标的3000多万元的采购合同,多数施工材料已运至施工现场,并且施工班组人员也达数百人,在未确认《中标无效决定》效力之前启动重新招投标,将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无法挽回损失。并且若不停止执行确认原告中标无效的行政行为,被告重新组织该项目招投标,可能会导致同一工程项目同时存在两个中标单位情形。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停止执行被告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关于湖南省正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无效的处理决定》,暂停重新组织该项目招投标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诉讼期间,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停止执行。在被告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原告已与蜀山区市政和园林绿化管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并为履行施工合同进行了准备工作,被告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中标无效的决定,对原告客观上会造成一定的损失,但损失尚非难以弥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正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史芸
人民陪审员方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