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5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西,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红。
上诉人***与上诉人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环保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1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永清环保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38554.46元”;二、请求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永清环保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资59334.63元”;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永清环保公司应向***支付报销费用37500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清环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永清环保公司未违法辞退***,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永清环保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1.根据《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单》以及《工作交接单》载明的离职原因“公司辞退”,结合***的领导安磊、胡祖汉以及各个部门负责人在上述文件中签字的行为,可以反映出永清环保公司违法辞退***的客观事实。2.虽然《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离职原因:公司辞退”系***填写,但由此并不能认为永清环保公司不构成违法辞退。若非永清环保公司辞退,安磊及胡祖汉不会在审批表上签字,而是立即提出异议,收回审批表,要求***重新填写。再者,经公司多个部门负责人签字的《工作交接单》上注明的“离职原因”亦为辞退。3.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本就是弱势群体,关于劳动者提交的公司辞退的证据,不宜太过苛求,亦不宜认为公司没有下达正式的辞退通知就不能认定公司辞退。根据《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单》“离职类型”以及《工作交接单》“移交原因”显示,离职类型包含:员工解除(辞职)、公司解除(辞退)、合同期满、自离;移交原因包含:合同到期、辞职、辞退、开除。由此可见,永清公司离职过程中,《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单》以及《工作交接单》亦可以作为公司辞退的证据,而不以公司下达书面的辞退通知为前提,否则申请审批单中不应包含辞退的选项。二、原审判决认定***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445.37元,系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2月工资为5409.74元、3月工资5429.14元、4月工资6874.44元、5月工资6952.05元、6月工资5477.64元、7月工资8969.64元、8月工资8123.1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其依据系《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度绩效责任书》以及2021年3月9日永清环保公司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绩效管理的通知》,***认为该些依据均不足。2.首先,***并没有在《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度绩效责任书》上签字,该责任书不能约束***(一审中,***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系程序违法);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进一步加强绩效管理的通知》可以作为认定工资标准已调整的证据,也是依据不足的,***并没有同意该通知上的内容;再者,在2021年2月之前,***每月的工资均在12000元以上,若自2021年2月以后,永清环保公司需调低***的工资标准,应当是需要与***协商一致,而不是单方面发布通知就可以调整的,即便通知不仅仅只是针对***一人,也不应认定单凭通知就能够调低***的工资标准,况且该工资标准的调整还是从12000多元陡然降低至5000-6000元左右。故,***认为2021年2月-8月的工资标准也应按照12000元计算。三、永清环保公司应当向***支付拖欠的工资59334.63元及报销费用37500元,原审判决未支持系法律适用错误。1.由第二点可知,首先,2021年2月-8月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12000元发放,而永清环保公司并未足额发放工资。其中,2021年2月-5月工资未足额发放,2021年6月-8月工资未发放,未发放的工资合计为59334.63元。2.原审判决认定永清环保公司有权将***的工资以及永清环保公司应向***支付的报销费用37500元抵扣10万元借支,也系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10万元借支的由来:因永清环保公司甘肃天水项目处于结算的关键阶段,而业主单位却拖着不予结算。***作为项目经理于2020年7月28日向永清环保公司递交了《呈签》,该份呈签第二行上明确写到:“项目部多次联系营销人员和居间单位,要求协调该事项的相关费用由居间单位负责,但对方拒绝承担”,该文字表明***称居间单位不愿意承担协调费用。该呈签第三行又写道:“鉴于目前项目存在的实际困难···该部分协调费用应由居间单位承担,后期在剩余费用中予以扣除,请永清环保公司领导审批!”,该文字表明:1)***认为项目需要协调;2)该协调费应当是由居间单位承担的。如果永清环保公司同意,就拨付相应的协调资金给***,由***去协调关系。又根据该呈签的分管领导意见及事业部领导意见,永清环保公司领导认为,可以同意10万元作为公关费,同时永清环保公司领导王迪光认为这10万元从居间费用中扣除。(2)根据***提交的《关于天水项目协调费的借支申请》中审批记录“财务负责人审核”的处理意见“报销时计入居间单位的支付,并请业务部门发函给对方单位,财务据相关函件及费用报销做账”可知,该10万元并不是需要***归还及报销的费用,而是属于居间单位承担的费用,永清环保公司应当向居间单位主张该10万元,而不能因为永清环保公司业务部门未与居间单位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就向***主张该10万元费用,更不能将应支付给***的工资及报销费用抵扣该10万元。综上,请求依法支付***的上诉请求。
永清环保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提供的离职审批表、工作交接单均为***自行从oa平台下载并填写,两份材料均未经过人力资源部门及***关联财务部门审批,不符合公司管理制度中对办理离职手续的要求,更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2.从***提交的7月绩效考核表来看,其一级部门负责人并不知晓***填写离职审批的行为,仍表达希望***正常来司上班的意愿,而其领导胡汉祖的签宇行为源于***称其仅为申请失业补助金,是基于***的解释产生了错误认识而发生的行为,不能据此认为***离职原因为公司辞退。3.***在职期间,擅自进行工作交接、无故离岗,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永清环保公司在此情况下有权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关于平均工资的计算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法仅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并未要求必须取得每一位劳动者的同意,因此,***申请的笔迹鉴定并非必要。而绩效管理是企业激励员工的正常行为,本案中,永清环保公司通过绩效考核的形式调整员工工资结构、对相关制度进行了公示,***也对相关制度进行了查阅,且自绩效工资调整后,***在职半年期间从未提出异议,即使***不认可绩效责任书上的签宇,也应认为***知晓其绩效工资已做调整的事实,且***在调整后工资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按考核评分发放工资并据此计算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三、永清环保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因***存在两笔自2020年5月12日、2020年10月10日逾期的个人借支,一直未提供相应凭证进行冲抵归还,根据公司费用管理制度及关于公司诚信报账、考核管控体系征求意见的通知等公司规定,***逾期2个月以上的借支,财务部门有权从工资中扣除,故***6、7、8月的工资已与***逾期未归还的借支相抵扣。***37500元的借支,也已通过冲账的形式,与***的逾期未处理的借支冲抵,不存在***主张的拖欠行为。综上,永清环保公司认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永清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改判永清环保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二审诉公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并非永清环保公司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永清环保公司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事实是***在明确告知不同意办理离职的情况下,自行与信息部、行政部、财务部进行了工作交接,而人力资源部和事业部负责人并未签署意见,在离职手续尚未办理完结的情况下,***仍为公司员工。但其在职期间,于8月23日至8月27日无故不来上班,也未请假,其实际行为已构成无故离岗,累计旷工达五天。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永清环保公司在此情况下有权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无需支付补偿金。现一审法院仅凭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便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判决永清环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不符合事实,严重损害了永清环保公司的利益。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理解***离职的实际情况,而认定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永清环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改判支持永清环保公司的诉求。
***辩称: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永清环保公司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退一万步,法院认为不应支付赔偿金,在双方均已认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而又无法举证证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视为协商一致解除,该法律后果也是支付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清环保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38554.46元;2.判令永清环保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2000元;3.判令永清环保公司向***支付工资损失12000元;4.判令永清环保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1500.96元;5.判令永清环保公司向***支付报销费用37500元;6.判令永清环保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47334.63元;7.判令永清环保公司向***支付加班费78181.2元;8.判令永清环保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9.由永清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放弃了第四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男,58周岁,具备劳动者资格;永清环保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永清爱能森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公司,永清环保公司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
2016年3月25日,***到深圳永清爱能森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与深圳永清爱能森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永清环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变更)书》,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变更)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止,续订合同内容与原合同相同,劳动合同签订单位由原劳动合同单位变更为甲方,甲方和原劳动合同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合同到期后,永清环保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3月25日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止。永清环保公司(甲方)与***(乙方)又于2020年3月25日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6年3月24日止,甲方根据发展及岗位需要,安排乙方在环境工程事业部承担项目经理工作任务;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保证甲方的用工自主权,甲方有权调整乙方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乙方同意无条件服从,因甲方属于集团公司,乙方亦同意在永清环保集团内部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甲方对乙方工作进行绩效考核,乙方同意按甲方的考核结果作为乙方调整工作岗位的依据之一。本合同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乙方应在工作时间内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责,甲方不鼓励乙方加班;甲方因工作的需要安排乙方加班的,或者依法因工作的需要申请并得到批准加班的,甲方依法安排乙方补休;不能安排补休时甲方支付加班费;未经甲方审批,自主延长工作时间的不视为加班,不计付加班费用。乙方的工作报酬采用月薪制;甲方给乙方的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乙方同意绩效工资根据甲方自主考核予以发放;合同期内,乙方按照甲方确定的工资分配制度领取工资,同意甲方根据法律法规或公司的薪酬制度、经营状况、乙方能力表现及乙方工作岗位的调整情况,适当调整乙方的工资。乙方有连续旷工3天或全月累计旷工4天或者全年累计旷工5天等情形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甲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续订、解除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永清环保公司自2018年2月至2021年6月向***按月发放工资(次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7月26日,***填写了一份《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显示:其所在部门是固废事业部,离职类型勾选了“公司解除(辞退)”,本人***于2016年3月25日入司,从事岗位项目经理,现申请2021年7月31日离职,本人自离职后继续遵守公司的有关规定,不作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否则愿承担相应责任,***将认真的做好工作交接,离职原因填写“公司辞退”,直接上级/部门负责人意见栏中签有“安磊”,部门分管领导意见栏中签有“胡祖汉”,人力资源部意见栏及公司领导意见栏均为空白。同日***持该份《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到了永清环保公司的人力资源部。永清环保公司辩称人力资源部看到《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离职原因填写“公司辞退”后,即询问了***与胡祖汉,胡祖汉告诉公司系***希望辞退能领到失业金;永清环保公司将此事告知了胡祖汉的领导戴新西,戴新西通知胡祖汉公司不会辞退***。现***仍持有该份《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陈述系因财务还未交接好,工作交接还未到人力资源部。
此外,***填写了一份《工作交接单》,该《工作交接单》显示:移交原因勾画了“辞退”,用人部门移交内容确认及主管领导意见签有“安磊”;2021年7月27日,永清环保公司的信息部及集团办人员接收了计算机、车辆通行证、餐卡等;财务部栏确认栏“财务无个人借支杜荷8.5”。永清环保公司辩称该《工作交接单》系***个人填写,永清环保公司的信息部及集团办人员接收了计算机、车辆通行证、餐卡等;但杜荷系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与永清环保公司无关。
2021年8月31日,永清环保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向***发送了一份《告知函》,函告:***于2021年7月26日着手办理离职手续,但***因自身原因导致人力资源部至今仍未收到离职手续单,按公司管理规定,员工在未办结离职手续前,仍为公司正式员工,应在岗位上继续履职,自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7日***没有来公司上班,也没有根据公司制度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已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依法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请***自收到本告知函之日起一周内到永清环保公司人力资源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2021年9月3日,***向永清环保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本人***因贵公司拖欠***的工资、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法缴纳社保,所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公司已于2021年7月26日单方无理由辞退本人,因此***与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
2021年11月30日,***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38554.46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2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损失12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1500.96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报销费用37500元;6.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47334.63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78181.2元;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9.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受理费。仲裁委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浏劳人仲字(2021)第7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发申请人***2021年6月份、7月份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447.2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前述仲裁裁决书不服,遂于2021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永清环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扣除缴纳五险一金后的实际工资为:2020年9月13816.81元,10月11584.81元,11月12952.82元,12月13572.14元,2021年1月14182.1元,2月5409.74元,3月5429.14元,4月6874.44元,5月6952.05元。***对实际发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2021年2-5月份的工资没有足额发放,应按每月12000元发放。根据永清环保公司的记账凭证,***2021年6月工资5477.64元,7月工资8969.64元,8月工资8123.1元。因***在担任天水项目项目经理期间,于2020年8月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支100000元,到期后未偿还,永清环保公司财务于2021年7月上旬通知***将停发***个人工资以抵扣该借支及***的报销费用37500元被冲账。2021年7月14日,***向永清环保公司提交了一份《解决个人借支问题的报告》。
2.2020年3月2日,***在永清环保公司OA系统填写了《天水项目复工备用金借支单》,申请借支10000元,归还日期2020年6月30日;借支事项说明:天水项目复工差旅费、房租及项目开展协调费。2020年3月12日,永清环保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转账10000元。
2020年7月28日,***向永清环保公司提交了一份《呈签》,该《呈签》主要显示:……鉴于目前天水项目存在的实际困难,特向公司申请专项协调费用50万元,用于后期对接甘肃环保厅,该部分协调费用应由居间单位承担,后期在剩余费用中予以扣除。请公司领导审批!呈送人:***。事业部领导意见中:……此次同意10万元费用公关,从居间费用中扣除,有王迪光签字。2020年8月3日,***在永清环保公司OA系统填写了《关于天水项目协调的借支申请》,申请借支100000元,归还日期2020年12月31日;借支事项说明:协调落实项目后续资金,已申报八月份资金计划,但八月份资金计划未批复,因协调工作需紧急开展,故申请计划外借支。财务会计处理意见:有8月资金计划,暂未批复,个人借支余额1万,本次建议借支9万元,是否借支,请领导批示。财务部门审核处理意见:同意按呈签批复意见执行,本次拟借支9万元,报销时计入居间单位的支付,并请业务部门发函给对方单位,财务据相关函件及费用报销做账。2020年8月10日,永清环保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转账90000元。永清环保公司当庭陈述环境事业部的领导王迪光签字以为居间单位同意承担这笔费用,但后期居间单位拒绝承担,也未向居间单位扣除。
3.永清环保公司的《永清集团费用管理制度》规定,所借支必须在业务办理完毕后次月内核销报账,结清借款填写报销单时,在“原借款”一栏注明原借款金额,并将结余款项归还财务;财务部对逾期未清还借款的,通知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借款人仍不办理清账手续的,从其当月工资中扣还借款,直至还清为止。具体操作程序:费用会计每月8日前提供一份截止上月末应在工资中扣回个人借款余额表给工资人员,在税后工资将此款扣回。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于规定期限内核销报账的,借款人需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经借款审批人审批,申请继续使用借款。员工离职的必须清理完各项借款后才能给予办理离职手续。
2020年11月26日,***提交了一份费用报销单,申请报销天水项目费用37500元,永清环保公司复核予以报销。
4.2021年1月21日,永清环保公司与新能源阿米巴责任人王迪光签订了一份《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度绩效责任书》,该责任书主要载明:为实现永清环保公司全年度经营总目标,现与新能源阿米巴全体员工双方协商一致,制定本绩效责任书;考核周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考核激励:固定工资为当前工资的50%,剩余50%部分作为绩效工资;考核方式:实行月度、半年度、年度考核制,根据评分情况发放相应的工资绩效及奖金,其中月度考核得分>100,工资核发方案为固定工资+累计绩效工资×100%-已发放绩效工资;80≤得分≤100,工资核发方案为固定工资+累计绩效工资×考核得分/100-已发放绩效工资;得分<80,工资核发方案为固定工资,还对指标体系、半年及年度考核、考核实施等进行了约定,王迪光作为责任人签字;新能源阿米巴其他员工在附表员工签字表中签名。***陈述该签字表中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
2021年3月9日,永清环保公司内网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绩效管理的通知》,通知内容中:一、适用范围类别(一):固废事业部等。1.绩效考核,考核对象中经理及以下员工,绩效工资占比月工资20%,考核方式通过OA提交月度绩效考核流程,每月10日前提交当月绩效计划,次月5日前完成审批。2.绩效考核等级调整为5级,分别为A+(得分≥90)、A(85≤得分<90)、B(75≤得分<85)、C(60≤得分<75)、D(得分<60)。3.绩效激励,A+的激励系数2、A的激励系数1.5、B的激励系数1、C的激励系数0.5、D的激励系数0。二、适用范围类别(二):新能源阿米巴、咨询阿米巴、药剂阿米巴等。1.绩效考核,考核对象为全员,绩效工资占比月工资50%,考核方式通过OA提交月度绩效考核流程,每月10日前提交当月绩效计划,次月5日前完成审批。2.绩效考核等级调整为5级,分别为A+(得分≥90)、A(85≤得分<90)、B(75≤得分<85)、C(60≤得分<75)、D(得分<60)。3.绩效激励,根据部门月度经营目标完成情况,按经营考核得分计算部门绩效工资总额,在总额内由部门负责人根据绩效评定等级进行分配发放。系统显示***已阅该通知。2021年7月14日,***通过OA提交6月份绩效计划(考核)表,其为新能源事业部项目经理,自评81分,公司考核评分68分;该表中备注说明对绩效计划提交时间、绩效考核完成时间、考核等级与评分调整等进行了说明。2021年8月13日,***通过OA提交7月份绩效计划(考核)表,其为固废事业部项目经理,日常工作计划填写手续办理为配合公司各部门完成离职手续办理(正在办理中),自评81分,公司考核评分59分。同日直接领导人胡祖汉的审核计划处理意见:为“计划提交太迟,请按公司制度要求每月10号前通过OA提交当月绩效计划”;胡祖汉的绩效审核处理意见为“7月份暂没有从事事业部的具体工作,未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存在擅自离岗的现象”;一级部门负责人戴新西处理意见为“同意绩效考核为D,7月半游离于辞职与处理多年前的遗留问题的状态,希望积极改正,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时刻保持在办公岗位坐班的相应办公管理制度,并努力学习技能”。
5.2021年2月,***调入新能源阿米巴任项目经理,2021年6月15日调入固废事业部任项目经理。
6.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对方质证均有异议,且不能达到举证一方的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主体适格,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形成。本案争议的焦点:1.永清环保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何时终止及终止的原因,永清环保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问题。2.关于永清环保公司是否应向***补发工资、支付工资损失、报销费用及金额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关系的终止应综合双方意思表示、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等方面进行考量。本案中,***虽然于2021年7月26日填写了一份《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申请2021年7月31日离职,离职原因填写“公司辞退”,同时填写了一份《工作交接单》,进行了部分工作、办公用品等的交接,但***并未将该《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提交给永清环保公司人力资源部,且***在2021年8月13日提交的7月份绩效计划(考核)表,日常工作计划填写手续办理为配合公司各部门完成离职手续办理(正在办理中)。2021年8月31日,永清环保公司函告***,***于2021年7月26日着手办理离职手续,但人力资源部至今仍未收到离职手续单,员工在未办结离职手续前,仍为公司正式员工,自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7日***没有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已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依法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请***自收到本告知函之日起一周内到公司人力资源办理离职手续。2021年9月3日,***向永清环保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现***主张系其领导胡祖汉通知其公司决定辞退***,但永清环保公司并未向***发出辞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离职原因系自行填写“公司辞退”,永清环保公司表示不会进行辞退,***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自填写《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并经直接领导签字就着手交接工作,办理离职相关手续,永清环保公司对此亦与其进行了相关的交接,双方因财务等问题未交接完毕,***因已交接办公用品且正在办理离职手续自2021年8月23日未上班,具有一定的客观理由,永清环保公司主张以其连续旷工5天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结合***提供劳动、永清环保公司发放工资、离职手续办理、解除通知等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综前所述,***主张永清环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均属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员工支付的款项,本案***虽诉请主张经济赔偿金,但诉讼中同时请求若本案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也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经济补偿金,故为减少劳动者的诉累,由永清环保公司依法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诉请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工资发放情况:2020年9月13816.81元,10月11584.81元,11月12952.82元,12月13572.14元,2021年1月14182.1元,2月5409.74元,3月5429.14元,4月6874.44元,5月6952.05元。根据永清环保公司的记账凭证,***2021年6月工资5477.64元,7月工资8969.64元,8月工资8123.1元,均暂未发放。***诉称2-5月份的工资没有足额发放,应按每月12000元发放,欠付了6-7月份的工资,共计47334.63元,且7月26日公司无故辞退***,因工作交接等问题导致8月***无法在其他公司上班,公司应赔偿期间的工资损失12000元。经查,2021年1月21日,永清环保公司与新能源阿米巴责任人王迪光签订了一份《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度绩效责任书》,且新能源阿米巴其他员工在附表中签名,虽然***辩称其签名为代签,但2021年3月9日永清环保公司内网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绩效管理的通知》,***进行了查阅,且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13日***按照通知规定通过OA提交6月、7月份绩效计划(考核)表,该两份表的备注说明部分系该通知中的绩效考核,同时***在职期间对其发放的工资金额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对永清环保公司加强绩效管理、调整工资结构是明知的,且按通知参与了绩效考核;同时绩效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常见现象,永清环保公司进行绩效管理、调整工资结构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并非针对***个人,而是面向公司各个部门的员工,故***主张按每月12000元发放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请支付8月的工资损失,***8月23日前仍在永清环保公司上班,永清环保公司的记账凭证中载明其8月工资为8123.1元,故***主张赔偿8月的工资损失1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拖欠工资及报销费用的问题。***因天水项目向永清环保公司支100000元逾期未归还,永清环保公司根据《永清集团费用管理制度》等的规定扣发了***2021年6-8月的工资22570.38元(5477.64+8969.64+8123.1
=22570.38)及报销天水项目费用37500元,虽然双方对该笔借支的承担存在争议,但***作为项目经理借支该笔费用进行协调并认为应由居间单位承担,在居间费用中扣除,后又未与居间单位协商一致,根据永清环保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在归还期限内归还或者依规进行费用报销,***逾期未归还,永清环保公司依规扣发工资及冲抵该项目的报销费用是合理的财务管理行为。现永清环保公司与***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永清集团费用管理制度》规定员工离职的必须清理完各项借款后才能给予办理离职手续,但因该笔借支涉及案外人居间公司的利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因仲裁裁决书裁定永清环保公司一次性支付欠发***2021年6月、7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447.28元,永清环保公司未提异议视为认可该裁决事项,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故一审法院对该裁决事项予以确认。
此外,***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9445.37元
{(13816.81+11584.81+12952.82+13572.14+14182.1+5409.74+5429.14+6874.44+6952.05+5477.64+8969.64+8123.1)÷12=9445.37},结合***的工作年限,核算***应得经济补偿金为47226.85元(9445.37元/月×5.5月=47226.85元)。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的加班情况,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7226.85元;二、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21年6月、7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447.28元。三、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一审法院判定永清环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7226.85元是否恰当;二、一审法院判定永清环保公司支付***工资14447.28元是否恰当;三、***要求永清环保公司支付报销费用375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主张永清环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赔偿金。永清环保公司主张***在明确告知不同意办理离职的情况下,自行办理工作交接,且在离职手续没办理完结前即不来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经审查,从本案证据显示,***于2021年7月26日填写《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申请2021年7月31日离职,离职原因填写为“公司辞退”,因离职原因系***自行填写,永清环保公司并未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亦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时离职确因公司辞退导致,因此,***主张永清环保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填写《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和《工作交接单》后,虽未将《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提交给永清环保公司人力资源部,但已办理了部分工作、办公用品等的交接,其离职手续一直处于办理状态,因此,永清环保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发送《告知函》,以***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要求***办理离职手续,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合理依据。***和永清环保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认定并无不当。同时,***于2021年9月3日向永清环保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永清环保公司拖欠其工资、年休假工资、未缴纳社保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永清环保公司亦确实存在扣欠工资情形。无论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还是***以永清环保公司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永清环保公司均应向***支付经济补偿。综上,***主张永清环保公司应支付赔偿金以及永清环保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者的月工资为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根据***的银行流水,按照9445.37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认定并无不当。***主张2021年2月-8月应按12000元计算月工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定永清环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7226.85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与永清环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组成。2021年1月,永清环保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绩效考核书,从2021年2月开始按照考核发放绩效工资,该绩效考核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在工资调整发放半年内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主张2021年2月-8月应按120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并据此主张永清环保公司支付其欠付工资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书裁定永清环保公司一次性支付欠发***2021年6月、7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447.28元,永清环保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裁决事项,一审法院判定永清环保公司支付***工资14447.28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虽然永清环保公司、***与居间单位未就天水项目居间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但***已在永清环保公司借支100000元用于公关费用,该笔费用并不是归属于***的个人费用,因此,***应按照财务制度予以报销。***要求永清环保公司支付天水项目报销费用37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清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孟宝慧
审判员  徐琳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文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