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11919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西,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浏阳市国家生物医药产业基地(319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马铭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潇,女,199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红,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
原告***与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西,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潇、胡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38554.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损失12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1500.96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销费用375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7334.63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78181.2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9.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主张的加班费,其在职期间从未提起,且未举证其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男,58周岁,具备劳动者资格;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永清爱能森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公司,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
2016年3月25日,***到深圳永清爱能森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与深圳永清爱能森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变更)书》,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变更)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止,续订合同内容与原合同相同,劳动合同签订单位由原劳动合同单位变更为甲方,甲方和原劳动合同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合同到期后,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3月25日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止。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又于2020年3月25日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6年3月24日止,甲方根据发展及岗位需要,安排乙方在环境工程事业部承担项目经理工作任务;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保证甲方的用工自主权,甲方有权调整乙方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乙方同意无条件服从,因甲方属于集团公司,乙方亦同意在永清环保集团内部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甲方对乙方工作进行绩效考核,乙方同意按甲方的考核结果作为乙方调整工作岗位的依据之一。本合同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乙方应在工作时间内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责,甲方不鼓励乙方加班;甲方因工作的需要安排乙方加班的,或者依法因工作的需要申请并得到批准加班的,甲方依法安排乙方补休;不能安排补休时甲方支付加班费;未经甲方审批,自主延长工作时间的不视为加班,不计付加班费用。乙方的工作报酬采用月薪制;甲方给乙方的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乙方同意绩效工资根据甲方自主考核予以发放;合同期内,乙方按照甲方确定的工资分配制度领取工资,同意甲方根据法律法规或公司的薪酬制度、经营状况、乙方能力表现及乙方工作岗位的调整情况,适当调整乙方的工资。乙方有连续旷工3天或全月累计旷工4天或者全年累计旷工5天等情形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甲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续订、解除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至2021年6月向***按月发放工资(次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7月26日,***填写了一份《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显示:其所在部门是固废事业部,离职类型勾选了“公司解除(辞退)”,本人***于2016年3月25日入司,从事岗位项目经理,现申请2021年7月31日离职,本人自离职后继续遵守公司的有关规定,不作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否则愿承担相应责任,***将认真的做好工作交接,离职原因填写“公司辞退”,直接上级/部门负责人意见栏中签有“安磊”,部门分管领导意见栏中签有“胡祖汉”,人力资源部意见栏及公司领导意见栏均为空白。同日***持该份《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到了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力资源部。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人力资源部看到《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离职原因填写“公司辞退”后,即询问了***与胡祖汉,胡祖汉告诉公司系***希望辞退能领到失业金;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将此事告知了胡祖汉的领导戴新西,戴新西通知胡祖汉公司不会辞退***。现***仍持有该份《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陈述系因财务还未交接好,工作交接还未到人力资源部。
此外,***填写了一份《工作交接单》,该《工作交接单》显示:移交原因勾画了“辞退”,用人部门移交内容确认及主管领导意见签有“安磊”;2021年7月27日,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部及集团办人员接收了计算机、车辆通行证、餐卡等;财务部栏确认栏“财务无个人借支杜荷8.5”。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工作交接单》系***个人填写,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部及集团办人员接收了计算机、车辆通行证、餐卡等;但杜荷系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与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2021年8月31日,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向***发送了一份《告知函》,函告:***于2021年7月26日着手办理离职手续,但***因自身原因导致人力资源部至今仍未收到离职手续单,按公司管理规定,员工在未办结离职手续前,仍为公司正式员工,应在岗位上继续履职,自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7日***没有来公司上班,也没有根据公司制度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已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依法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请***自收到本告知函之日起一周内到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2021年9月3日,***向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本人***因贵公司拖欠***的工资、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法缴纳社保,所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公司已于2021年7月26日单方无理由辞退本人,因此***与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
2021年11月30日,***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38554.46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2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损失12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1500.96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报销费用37500元;6.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47334.63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78181.2元;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9.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受理费。仲裁委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浏劳人仲字(2021)第7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发申请人***2021年6月份、7月份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447.2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前述仲裁裁决书不服,遂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扣除缴纳五险一金后的实际工资为:2020年9月13816.81元,10月11584.81元,11月12952.82元,12月13572.14元,2021年1月14182.1元,2月5409.74元,3月5429.14元,4月6874.44元,5月6952.05元。***对实际发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2021年2-5月份的工资没有足额发放,应按每月12000元发放。根据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2021年6月工资5477.64元,7月工资8969.64元,8月工资8123.1元。因***在担任天水项目项目经理期间,于2020年8月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支100000元,到期后未偿还,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于2021年7月上旬通知***将停发***个人工资以抵扣该借支及***的报销费用37500元被冲账。2021年7月14日,***向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解决个人借支问题的报告》。
2.2020年3月2日,***在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OA系统填写了《天水项目复工备用金借支单》,申请借支10000元,归还日期2020年6月30日;借支事项说明:天水项目复工差旅费、房租及项目开展协调费。2020年3月12日,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转账10000元。
2020年7月28日,***向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呈签》,该《呈签》主要显示:……鉴于目前天水项目存在的实际困难,特向公司申请专项协调费用50万元,用于后期对接甘肃环保厅,该部分协调费用应由居间单位承担,后期在剩余费用中予以扣除。请公司领导审批!呈送人:***。事业部领导意见中:……此次同意10万元费用公关,从居间费用中扣除,有王迪光签字。2020年8月3日,***在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OA系统填写了《关于天水项目协调的借支申请》,申请借支100000元,归还日期2020年12月31日;借支事项说明:协调落实项目后续资金,已申报八月份资金计划,但八月份资金计划未批复,因协调工作需紧急开展,故申请计划外借支。财务会计处理意见:有8月资金计划,暂未批复,个人借支余额1万,本次建议借支9万元,是否借支,请领导批示。财务部门审核处理意见:同意按呈签批复意见执行,本次拟借支9万元,报销时计入居间单位的支付,并请业务部门发函给对方单位,财务据相关函件及费用报销做账。2020年8月10日,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转账90000元。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当庭陈述环境事业部的领导王迪光签字以为居间单位同意承担这笔费用,但后期居间单位拒绝承担,也未向居间单位扣除。
3.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永清集团费用管理制度》规定,所借支必须在业务办理完毕后次月内核销报账,结清借款填写报销单时,在“原借款”一栏注明原借款金额,并将结余款项归还财务;财务部对逾期未清还借款的,通知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借款人仍不办理清账手续的,从其当月工资中扣还借款,直至还清为止。具体操作程序:费用会计每月8日前提供一份截止上月末应在工资中扣回个人借款余额表给工资人员,在税后工资将此款扣回。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于规定期限内核销报账的,借款人需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经借款审批人审批,申请继续使用借款。员工离职的必须清理完各项借款后才能给予办理离职手续。
2020年11月26日,***提交了一份费用报销单,申请报销天水项目费用37500元,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复核予以报销。
4.2021年1月21日,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新能源阿米巴责任人王迪光签订了一份《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度绩效责任书》,该责任书主要载明:为实现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全年度经营总目标,现与新能源阿米巴全体员工双方协商一致,制定本绩效责任书;考核周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考核激励:固定工资为当前工资的50%,剩余50%部分作为绩效工资;考核方式:实行月度、半年度、年度考核制,根据评分情况发放相应的工资绩效及奖金,其中月度考核得分>100,工资核发方案为固定工资+累计绩效工资×100%-已发放绩效工资;80≤得分≤100,工资核发方案为固定工资+累计绩效工资×考核得分/100-已发放绩效工资;得分<80,工资核发方案为固定工资,还对指标体系、半年及年度考核、考核实施等进行了约定,王迪光作为责任人签字;新能源阿米巴其他员工在附表员工签字表中签名。***陈述该签字表中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
2021年3月9日,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内网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绩效管理的通知》,通知内容中:一、适用范围类别(一):固废事业部等。1.绩效考核,考核对象中经理及以下员工,绩效工资占比月工资20%,考核方式通过OA提交月度绩效考核流程,每月10日前提交当月绩效计划,次月5日前完成审批。2.绩效考核等级调整为5级,分别为A+(得分≥90)、A(85≤得分<90)、B(75≤得分<85)、C(60≤得分<75)、D(得分<60)。3.绩效激励,A+的激励系数2、A的激励系数1.5、B的激励系数1、C的激励系数0.5、D的激励系数0。二、适用范围类别(二):新能源阿米巴、咨询阿米巴、药剂阿米巴等。1.绩效考核,考核对象为全员,绩效工资占比月工资50%,考核方式通过OA提交月度绩效考核流程,每月10日前提交当月绩效计划,次月5日前完成审批。2.绩效考核等级调整为5级,分别为A+(得分≥90)、A(85≤得分<90)、B(75≤得分<85)、C(60≤得分<75)、D(得分<60)。3.绩效激励,根据部门月度经营目标完成情况,按经营考核得分计算部门绩效工资总额,在总额内由部门负责人根据绩效评定等级进行分配发放。系统显示***已阅该通知。2021年7月14日,***通过OA提交6月份绩效计划(考核)表,其为新能源事业部项目经理,自评81分,公司考核评分68分;该表中备注说明对绩效计划提交时间、绩效考核完成时间、考核等级与评分调整等进行了说明。2021年8月13日,***通过OA提交7月份绩效计划(考核)表,其为固废事业部项目经理,日常工作计划填写手续办理为配合公司各部门完成离职手续办理(正在办理中),自评81分,公司考核评分59分。同日直接领导人胡祖汉的审核计划处理意见:为“计划提交太迟,请按公司制度要求每月10号前通过OA提交当月绩效计划”;胡祖汉的绩效审核处理意见为“7月份暂没有从事事业部的具体工作,未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存在擅自离岗的现象”;一级部门负责人戴新西处理意见为“同意绩效考核为D,7月半游离于辞职与处理多年前的遗留问题的状态,希望积极改正,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时刻保持在办公岗位坐班的相应办公管理制度,并努力学习技能”。
5.2021年2月,***调入新能源阿米巴任项目经理,2021年6月15日调入固废事业部任项目经理。
6.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对方质证均有异议,且不能达到举证一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主体适格,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形成。本案争议的焦点:1.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何时终止及终止的原因,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问题。2.关于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补发工资、支付工资损失、报销费用及金额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关系的终止应综合双方意思表示、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等方面进行考量。本案中,***虽然于2021年7月26日填写了一份《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申请2021年7月31日离职,离职原因填写“公司辞退”,同时填写了一份《工作交接单》,进行了部分工作、办公用品等的交接,但***并未将该《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提交给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且***在2021年8月13日提交的7月份绩效计划(考核)表,日常工作计划填写手续办理为配合公司各部门完成离职手续办理(正在办理中)。2021年8月31日,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函告***,***于2021年7月26日着手办理离职手续,但人力资源部至今仍未收到离职手续单,员工在未办结离职手续前,仍为公司正式员工,自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7日***没有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已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依法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请***自收到本告知函之日起一周内到公司人力资源办理离职手续。2021年9月3日,***向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现***主张系其领导胡祖汉通知其公司决定辞退***,但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向***发出辞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离职原因系自行填写“公司辞退”,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会进行辞退,***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自填写《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并经直接领导签字就着手交接工作,办理离职相关手续,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亦与其进行了相关的交接,双方因财务等问题未交接完毕,***因已交接办公用品且正在办理离职手续自2021年8月23日未上班,具有一定的客观理由,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以其连续旷工5天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结合***提供劳动、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离职手续办理、解除通知等情况,本院确认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综前所述,***主张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均属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员工支付的款项,本案***虽诉请主张经济赔偿金,但诉讼中同时请求若本案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也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经济补偿金,故为减少劳动者的诉累,由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诉请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工资发放情况:2020年9月13816.81元,10月11584.81元,11月12952.82元,12月13572.14元,2021年1月14182.1元,2月5409.74元,3月5429.14元,4月6874.44元,5月6952.05元。根据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2021年6月工资5477.64元,7月工资8969.64元,8月工资8123.1元,均暂未发放。***诉称2-5月份的工资没有足额发放,应按每月12000元发放,欠付了6-7月份的工资,共计47334.63元,且7月26日公司无故辞退***,因工作交接等问题导致8月***无法在其他公司上班,公司应赔偿期间的工资损失12000元。经查,2021年1月21日,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新能源阿米巴责任人王迪光签订了一份《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度绩效责任书》,且新能源阿米巴其他员工在附表中签名,虽然***辩称其签名为代签,但2021年3月9日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内网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绩效管理的通知》,***进行了查阅,且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13日***按照通知规定通过OA提交6月、7月份绩效计划(考核)表,该两份表的备注说明部分系该通知中的绩效考核,同时***在职期间对其发放的工资金额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对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加强绩效管理、调整工资结构是明知的,且按通知参与了绩效考核;同时绩效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常见现象,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绩效管理、调整工资结构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并非针对***个人,而是面向公司各个部门的员工,故***主张按每月12000元发放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请支付8月的工资损失,***8月23日前仍在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中载明其8月工资为8123.1元,故***主张赔偿8月的工资损失1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拖欠工资及报销费用的问题。***因天水项目向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支100000元逾期未归还,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永清集团费用管理制度》等的规定扣发了***2021年6-8月的工资22570.38元(5477.64+8969.64+8123.1=22570.38)及报销天水项目费用37500元,虽然双方对该笔借支的承担存在争议,但***作为项目经理借支该笔费用进行协调并认为应由居间单位承担,在居间费用中扣除,后又未与居间单位协商一致,根据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在归还期限内归还或者依规进行费用报销,***逾期未归还,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依规扣发工资及冲抵该项目的报销费用是合理的财务管理行为。现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永清集团费用管理制度》规定员工离职的必须清理完各项借款后才能给予办理离职手续,但因该笔借支涉及案外人居间公司的利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因仲裁裁决书裁定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欠发***2021年6月、7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447.28元,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异议视为认可该裁决事项,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对该裁决事项予以确认。
此外,***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9445.37元{(13816.81+11584.81+12952.82+13572.14+14182.1+5409.74+5429.14+6874.44+6952.05+5477.64+8969.64+8123.1)÷12=9445.37},结合***的工作年限,核算***应得经济补偿金为47226.85元(9445.37元/月×5.5月=47226.85元)。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的加班情况,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7226.85元;
二、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21年6月、7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447.28元。
三、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颖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