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302民初901号之一
申请人: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东大道188号办公楼幢7-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511096800。
法定代表人:高荣福,董事长。
原告萍乡市宏搏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创公司)、吴广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
2022年3月16日,申请人易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肖方庆为共同被告,并提供了一份被告吴广东与肖方庆的电话录音光盘和接处警登记表,认为其涉案工程由肖方庆承包,因原告不同意个人租赁其建筑器材,才由被告吴广东以申请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收到的15000元押金是肖方庆支付的,原告与肖方庆、吴广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从公安的接处警登记表以及从被告吴广东和肖方庆的录音也可证实涉案的钢管已被肖方庆运走,肖方庆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应当将肖方庆追加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萍乡市宏搏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发货单、结算单显示,原告是与被告吴广东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了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大仓前--前溪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的钢管租赁物交付及结算均由被告吴广东签字验收办理,申请人易创公司申请追加的肖方庆并未参与租赁事宜,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现申请人易创公司提交的通话光盘及接处警登记表也仅证实肖方庆在使用申请人易创公司租赁的钢管,申请人易创公司称其与肖方庆存在承包关系,肖方庆支付了租赁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使肖方庆与申请人易创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也属于申请人易创公司与肖方庆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肖方庆使用申请人易创公司的租赁物是否侵害了申请人易创公司权益,应由申请人易创公司另行解决。原告与申请人易创公司及被告吴广东签订租赁合同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原、被告双方产生合同约束力;因原告与肖方庆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肖方庆并非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与肖方庆并无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财产损益费并无不当,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肖方庆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人要求追加肖方庆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追加肖方庆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 判 员 刘玉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幸 慧
代理书记员 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