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21民初1306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东大道188号办公楼幢7-1、7-2。
法定代表人:高荣福,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余拥春,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创公司”)、***、余拥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余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准许后,当事人在和解期间内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273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损失金额至12962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水江镇农网改造工程处务工。2017年11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在驾驶挖掘机时履带掉落,被告安排原告协助驾驶员安装履带,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不慎将原告的脚部碾压致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当地医院住院治疗10余天,2017年12月7日,被告将原告转至宜春欧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3日。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余拥春出具欠条,但一直未予履行。2021年4月2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引发诉讼。
被告易创公司辩称,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易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余拥春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易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没有证据证明***受伤时间、地点以及受伤原因。鉴于***诉称的受伤经过,致其受伤的直接责任人是驾驶挖掘机的驾驶员,但易创公司既未在事发地点租赁挖掘机,也未雇请驾驶员。***应举证证明受伤经过以及各被告存在过错;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自受伤住院至2018年1月3日,一直未向易创公司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21年3月19日才进行鉴定。本案应从***出院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余拥春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与本案并无关系,不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4.***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即使本案诉请成立,也应按2017年度四川省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并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对易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与易创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一致,如果该意见不成立,应由挖掘机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与余拥春受雇于易创公司,***作为工作负责人要管工作上的事情,经***统计后向易创公司提供工人工资表,发放工资时工人需到现场,公司核实身份后根据工资表载明的银行卡号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再由工人签字确认。发放工资时因***受伤未到现场,公司通过电话核实情况后同意由他人代领其工资。
被告余拥春辩称,与其余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一致;余拥春与***系工友,因***受伤时余拥春未在现场,故对其受伤经过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1.***身份证复印件、余拥春户籍证明复印件、易创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扶养人关系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扶养人***之父虞显塘及其扶养人的情况;3.宜春欧阳顾客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共7页),拟证明***受伤后就医的事实;4.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5.欠条(2018年5月10日),拟证明***在对自身伤情判断错误的情况下与被告***、余拥春达成赔偿协议;6.承诺书(2018年7月8日)复印件,拟证明***为易创公司提供劳务,其工资由案外人杨荣华代领的事实;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拟证明***、余拥春、余立和、陈伯根为易创公司提供劳务,从该公司领取报酬的事实;8.照片(1张),拟证明***为易创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9.证人余立和、陈伯根到庭证言,拟证明***、***、余拥春及余立和、陈伯根均系为易创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无关。
被告余拥春的质证意见: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工人工资表(***自行制作)、培训证书(2017年7月15日)、上岗证(2017年9月1日),拟证明***、***、余拥春均系易创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列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余拥春的质证意见:对上列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余拥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易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7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易创公司承揽的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2017年中心村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处务工。2017年12月5日,原告在施工现场协助案外人驾驶的挖掘机排除故障时,因该案外人操作不当致原告左足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后于12月7日到宜春欧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3日。2018年5月10日,施工班组负责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定于年底付清。”***以欠款人的名义在落款处签上本人及被告余拥春的姓名,并加盖个体工商户“荣县东佳镇***副食经营部”的印章。2018年7月8日,应易创公司要求,案外人杨荣华经原告同意后代其向易创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袁州区农网改造施工中受轻伤现已痊愈,不再发生任何医疗费和误工费,不再追索任何公司赔偿。”其后由杨荣华代原告领取劳务报酬。诉前受原告委托,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19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评定为9000元。后因原告主张赔偿事宜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原告在事发前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并持续一年以上;2.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易创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以及易创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并协助其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120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3510元(宜春欧阳骨科医院住院27天×二级护理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以原告请求为限)、残疾赔偿金79019.3元【残疾赔偿金76506元(2020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0.1)+被扶养人生活费2513.3元(2020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133元/年×5年×0.1÷5)】、误工费13919.36元【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42109元/年÷360天/年×119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医嘱休息结束之日)】、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合计10820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合考虑原告过错因素后单独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1.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2.原告因本次受伤的损失核定问题。
一、关于责任主体及承担问题。综合在案证据分析,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和补充从而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拥春均受被告易创公司雇佣从事电网改造工程施工,从易创公司领取报酬的事实。***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虽直接安排原告的具体工作,但二人提供的劳务均系易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易创公司,而全案并无证据证明***获得除劳务报酬之外的利益,同时原告与余拥春亦并不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之间系平等的劳务合作关系,案涉欠条的产生并不能改变原告与易创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原告与易创公司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行为符合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应确认原告与易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与***、余拥春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其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即易创公司给予补偿,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工作经验,其在协助第三人排除妨碍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确有一定的过错。由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易创公司补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易创公司补偿后,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另,案涉承诺书系原告出于追索劳务报酬的目的而委托他人代为出具,且与原告经司法鉴定因提供劳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损失差距甚大,其对损失金额存在重大错误认定,原告根据自身实际损失而非承诺书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问题。医疗费,原告自认系由易创公司垫付,因易创公司未举示医疗费的有效票据,医疗费数额亦无法确定,如其有相关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用实际支付的情况,综合考虑本地区护工收入标准以及护理程度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以原告请求为限;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并持续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也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医嘱休息结束之日;鉴定费,鉴定费用系确定损失发生的合理支出,属于财产损失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其伤情后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过错因素后单独直接确定,不再将其计入赔偿总额后折算。由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不包含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8208.66元,易创公司按本院确定的比例应补偿原告75746.06元,加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易创公司应补偿原告79746.06元。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易创公司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协助其从保险公司获得了保险理赔款12000元,该自认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并无不符,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遵循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易创公司购买前述保险旨在排除可能的损害赔偿责任,避免劳务活动中的用工风险,因此雇员通过保险合同所获理赔,可以相应抵减雇主本应承担的责任。为减少诉累,本案作相应抵减,故易创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746.06元。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本案应从原告出院时即2018年1月3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伤残等级的确定是其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原告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三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并且原告在伤残等级鉴定前与***协商赔偿事宜等行为,亦系原告积极主张案涉权利的表现。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损失67746.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7元,由原告***负担854元,被告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文剑
人民陪审员 范双双
人民陪审员 周哮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