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东大道188号办公楼幢7-1、7-2。
法定代表人:高荣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润,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4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刘金润早在2018年就长期居住在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至今在该县已连续居住超过三年。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也在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租房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人民法院或者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系在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架设高压线时受伤,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被告刘金润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另一被告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刘金润的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转账凭证、诏安县南诏镇文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福建省居住登记凭证等证据,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刘金润离开户籍所在地至本案起诉时止已在福建省诏安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不能认定刘金润的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诏安县,且刘金润在一审中并未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参加了一审的开庭审理。因此,侵权行为地的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被告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以及被告刘金润住所地的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选择向本案被告之一刘金润住所地的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湘林
审判员  颜征求
审判员  曾永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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