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4863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4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代理人黄**林,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锋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5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代理人刘郑莲,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东大道188号办公楼幢7-1、7-2。
法定代表人高荣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平,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天岩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柳亚男担任记录,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21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易创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日,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易创公司为本案被告。2021年9月8日,被告易创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2021年9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湘1302民初48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易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易创公司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1月29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3民辖终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2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阳锋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郑莲、被告易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福建漳州承包了高压线的架设工程,原告经工友介绍认识了被告***。2020年6月,被告***雇请原告到福建漳州市诏安县××镇架设高压线,并约定每月12000元工资。2020年7月15日,原告在架设高压线时,从高压线上摔下来,致使原告面部、胸背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福建省漳州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对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数额、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918385.6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的答辩要点:(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不是用工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雇佣关系,被告***仅仅是一个自然人不具备用工的资质,也不是雇主,本案中发包方国网福建省诏安供电公司、承包方是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二)、本案原告受伤属于工伤,需要仲裁前置,对仲裁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是原告自己没有按照规程操作,上电杆之前没有系安全带、安全绳,头上没有带安全帽,才导致的事故的发生;(三)、原告所列的损失数额大部分不成立,除医疗费外,其余损失计算数额太大。
被告易创公司的答辩要点:(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首次入院时,并未检查出颈部动脉瘤和视神经问题,且原告的颈部并未受伤,该份鉴定也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被告易创公司认为无法保证鉴定的公正性,需要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告在受伤事发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四)、对后续治疗费被告易创公司不认可,没有证据显示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同时其余损失计算数额过高。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易创公司将福建漳州市诏安县架设高压线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经工友介绍认识了被告***。2020年6月,被告***雇请原告到上述工地管理架设高压线工作即担任带队负责人,并口头约定工资400元/天。2020年6月23日,被告易创公司为原告***等批量购买了团体意外险。2020年7月15日,原告***在管理上述工地时,上电杆帮助架设高压线,不幸从高压线上摔下来,致使原告摔伤。
二、原告摔伤后,被送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0日,花费医疗费用34364.88元。2020年8月6日,原告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193830.50元。2021年1月10日,原告到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日,花费医疗费用2284.25元。2021年3月15日,原告到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日,花费医疗费用6732.65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总共已花费医疗费260058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54000元,原告的哥哥颜颖彪垫付6058元)。
三、2021年1月29日,原告委托湘潭市莲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2月3日,湘潭市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潭莲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因工作意外事故致伤,其损伤后评定为两个捌级伤残、壹个拾级伤残;建议伤后计算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配合适当门诊治疗,有关后续治疗及上颌骨折择期手术等问题建议遵医嘱意见,并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血脂、凝血常规、血栓弹力图、头、肺部影像学检查等。2021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湘潭市莲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8日,湘潭市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潭莲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用根据湘雅医院专家的治疗意见评估如下:***左侧颧骨颧弓陈旧粉碎性骨折,约需住院手术治疗费用大约8-10万左右,或以今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外伤后假性动脉瘤每2年需要定期复查一次(2021年3月15日在湘雅博爱医院复查一次,已用医疗费用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易创公司对湘潭市莲城司法鉴定所的【2021】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法院申请对***2020年7月15日摔伤导致的人身损害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被告易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2020年7月15日摔伤与颈内动脉假性动脉瘤、左眼视力下降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2年6月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芙蓉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颈内动脉假性动脉瘤、左眼视力下降与2020年7月15日摔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作用力为完全作用;被鉴定人左侧颈内动脉眼段前缘外伤性假性动脉瘤已行行支架置入术+球囊个成形术,左侧视神经萎缩遗留左眼视力无光感,上、下颌骨骨折伴左侧颞下颌关节脱位,遗留张口受限Ⅰ度,评定为两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四、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受伤损失:(一)、医疗费260058元;(二)、误工费24639元;(三)、伤残赔偿金305089元;(四)、护理费1063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六)、营养费1800元;(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262144元;(九)、精神抚慰金30000元;(十)、后续治疗费90000元(用于***左侧颧骨颧弓陈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外伤后假性动脉瘤每2年需要定期复查一次,原告***可在判决之后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十一项共计992762元(其中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540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资料、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易创公司将福建漳州市诏安县架设高压线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到上述工地管理架设高压线工作即担任带队负责人,并口头约定工资400元/天。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易创公司作为上述工地的承包方和受益方,对于原告受伤受到的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作为管理人员麻痹大意,上电杆帮助架设高压线,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因此所造成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应相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原告受伤属于工伤,需要仲裁前置,因被告***雇请原告***到上述工地管理架设高压线工作,并约定了工资计算方式,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故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9276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7105元,品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540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43105元;由被告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9782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7元,由被告***负担811元,由被告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8元,由原告***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天岩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柳亚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