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2民初198号
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男,1972年7月2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男,1983年8月2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易创),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东大道188号办公楼7-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5110968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开发区南京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2722546371M。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易创、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易创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江西易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700元及利息,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以江西易创宜章项目部负责人,把向项目发包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交纳的项目保证金、合同等材料,向原告等发包分包项目,三原告组成“***施工队”部分垫资并承施。在2017年4月至9月间,原告带领三十多名工人在工地风餐露宿从事基础土石方开挖、基坑混凝土灌桩以及道路开通、护坡修治工作。完工后经双方工程清单结算,签字确认:本工程实际工程款566,700元,扣除预支206,000元,剩余工程款360,700元,并约定剩余款项在2017年底前完成,在中秋节之前支付247,360元。因工程款几乎全部为农民工工资欠款,2017年12月,原告委托律师向江西易创发出追讨工程款律师函。2018年11月原告再次追讨,在宜章县一六镇政府的关心和组织调解下,江西易创与原告以“代**向***施工队支付肆万元现金”,原告已收讫。截至起诉时止,尚欠工程款240,700元。据了解,江西易创中标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110kv六莽线及35kv六笆线、六狗线、六岩线改造施工合同后,以“江西易创项目部”,实则是风险承包和非法转包给**个人,违反了法律法规有关禁止规定。**分包部分劳务工程与原告等人,违约拖欠损害原告和众多农民工权益。依据事实和法律,原告应当以施工队确定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被告**与江西易创非法转包与无资质施工个人,且无用人主体资格,转包无效,承担责任。还是原告等依据项目部与公司,项目部非法人实体,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归于同一。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对价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江西易创支付,与答辩人无关。2017年1月16日,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与江西易创签订《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110kv六莽线及35kv六笆线、六狗线、六岩线改造施工合同》,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将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江西易创施工。2017年3月27日,江西易创与***、***、***签订了《承包合同》,将线路改造工程全部转包给三自然人施工。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和答辩人**,但未签订转包协议,四人为承建该项目签订了《关于承包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电力改造项目出资和占股的协议》。答辩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挂靠江西易创进行施工,同时按照江西易创要求将中标金额的10%即57万元作为保证金汇款给郴电国际公司。承接工程后,答辩人**严格遵守操作流程,把控施工质量,截止2017年底完成了改造工程基础工程,总计完成了工程造价1,428,667元的工程量,而答辩人实际上只收到了江西易创通过***、***转来的464,176.2元,由于收不到工程进度款,答辩人被迫退场,退场时双方约定:江西易创完成工程验收、收到郴电国际公司工程款后,支付答辩人剩余工程款及归还垫付的履约保证金。故本案工程款应当由江西易创支付,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江西易创辩称,1.原告是在被告**手下做事,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是被告**。2.**与江西易创没有任何合同关系。3.案涉工程款审定价为5,502,796元,江西易创前期交于***等人施工,支付了不低于268万元,后期施工是***支付了331万元。江西易创支付款项已经远远超出了工程审定价。综上,对**欠付工程款江西易创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辩称,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江西易创履行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不存在未付或者欠付被告江西易创工程价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郴州宜章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郴州宜章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易创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江西易创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110KV六莽线及35KV六笆线、六狗线、六岩线改造工程项目中标人。
2017年1月16日,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江西易创(乙方、承包方)签订《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110KV六莽线及35KV六笆线、六狗线、六岩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Z2017010004),合同约定:“甲方拟委托乙方承担110KV六莽线及35KV六笆线、六狗线、六岩线改造工程的施工任务,且乙方同意接受委托。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按图纸施工;承包方式为按工程量清单报价,包工不包料,总价包干;合同价为5,740,500元,采用招标工程量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并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等,合同还对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27日,被告江西易创与案外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110KV六莽线及35kV六笆线、六狗线、六岩线改造工程转包给***、***、***。
2017年4月1日,被告**向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支付了570,000**约保证金,随后,被告**将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110KV六莽线及35KV六笆线、六狗线、六岩线改造工程项目的基础开挖、杆塔组装工程交由***施工队施工。
基础开挖、杆塔组装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制作了《工程清单》,主要内容如下:“江西易创宜章项目部线路改造工程基础清单……本工程款总额566,700元,已支付206,000元,剩余款项360,700元在2017年底支付完成。中秋节前支付247,360元。补充:凭此结算单结账”。2017年中秋节后,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2018年11月8日,被告江西易创与原告***、**、***在宜章县天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江西易创自愿代被告**支付了原告***施工队40,000元。至此,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40,700元。
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110KV六莽线及35KV六笆线、六狗线、六岩线改造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审定工程造价为5,502,796元,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已向被告江西易创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中,2017年6月28日支付1,148,100元、10月26日支付1,722,15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1,148,100元、2021年4月29日支付1,039,112.2元、5月18日支付445,333.8元)。
另查明,2017年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110KV六莽线及35KV六笆线、六狗线、六岩线改造工程项目的基础开挖、杆塔组装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制作了工程清单,被告**未按照工程清单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易创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向被告江西易创支付全部工程款,无需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照该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清单约定剩余款项在2017年底支付完成,应当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17年12月31日,利息自该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直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0,7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工程款结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