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津01民申134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福旺苑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011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更名为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原审调解书形成之时(2008年12月30日)未将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如实载明,考虑该企业的变更事项为更名,故调解结果不会影响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另,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中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涉案租赁合同中所使用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印章均系原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与吕世平私刻问题。申请人就此虽提供了印章鉴定意见书,但经本院审查发现,本案已部分执行,执行款项是申请人在案外人处的到期债权,且以张世强与吕世平作为“山东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多起案件中也有部分业已执行完毕,现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调解书生效后十二年之久,以上述事由提起再审申请,本院无法支持。另,张世强与吕世平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从现有证据看,不符合移送条件,申请人可自行向相关部门举报。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的相关规定,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菊玲
审判员 郭 捷
审判员 于丽英
法官助理杨柳鑫
书记员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