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盛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南段(南俎庄)。
法定代表人骆春展,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0年8月6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女,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朱小召,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许昌盛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七一路192号(军分区临街房)。
法定代表人朱小召。
被告许昌鸿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许繁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小贷公司)诉被告***、***、朱小召、***、许昌盛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装饰公司)、许昌鸿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禹防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被告***、朱小召、盛威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禹防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盛威装饰公司、鸿禹防水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到期,月利率14.1‰,每月的25日结息,盛威装饰公司、鸿禹防水公司为保证人,为上述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小召、***与原告签订保证书,约定为被告***在原告处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50万元。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4.1‰,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朱小召、***、盛威装饰公司、鸿禹防水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一年半之内可以还齐他。
被告朱小召本人及代表盛威装饰公司辩称,被告***借款属实,我方只是提供担保,愿意同***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鸿禹防水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盛威装饰公司、鸿禹防水公司为被告***的该笔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保证书三份,证明被告***、朱小召、***亦为被告***的该笔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朱小召、盛威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小召、***、盛威装饰公司、鸿禹防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银信小贷公司出具5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同日,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银信小贷公司作为乙方(贷款人)、盛威装饰公司、鸿禹防水公司共同作为丙方(保证人)还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银信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共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1‰,每月的25日结息,盛威装饰公司、鸿禹防水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3日,被告***、朱小召、***分别为原告银信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书,自愿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为该笔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五年。
2014年4月23日,原告银信小贷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50万元整。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期间,被告***已结清相关利息。
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通过书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亦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意味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主合同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主合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银信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有原告与被告***、盛威装饰公司、鸿禹防水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首先,关于该笔借款利息的起止时间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对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的事实均予认可,同时考虑到便于案件的执行及利息的准确界定等因素,本院认为,其利息起止时间以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其次,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对借款利率均具有明确的约定,而该利率的约定又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核定范围之外的请求部分,则不予支持。
因被告盛威装饰公司、鸿禹防水公司与原告银信小贷公司、被告***签订有书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朱小召、***分别为原告银信小贷公司出具有书面保证书,均约定(或承诺)为被告***的该笔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向各被告提起诉讼时既未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亦未超出双方所约定的保证期间,既未超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亦未超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朱小召、***、盛威装饰公司、鸿禹防水公司对上述50万元的借款本金与相应的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月利率14.1‰计算)。
被告***、朱小召、***、许昌盛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昌鸿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朱小召、***、许昌盛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昌鸿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