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82民初2983号
原告:***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关大街茂源公寓1幢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74138655L。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任会强,男,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葛市现代农业发展促进会,住所地:长葛市农信社办公楼12楼。
法定代表人:***,任会长职务。
被告:***,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住所地:长葛市泰山路2号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4110820057561221。
法定代表人:马根卿,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盛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与被告长葛市现代农业发展促进会(以下简称农业促进会)、***、长葛市农业林业局(以下简称农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被告农林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业促进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葛市现代农业发展促进会支付工程款315913.6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3月28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判令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认可的图纸,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农业促进会办公室进行装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自甲方应付工程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但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致使工期受到影响和展期,后原告多方筹措资金最终使工程于2016年3月完工并交付验收,同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农业促进会系被告***个人发起,被告农林局作为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社团法人。被告***个人财产与被告农业促进会资产混同,被告农林局没有依法履行审查职责,致使被告农业促进会在没有合法开办社团法人的资金和经费的情况下,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得以注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农林局辩称:被告农林局作为农业促进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在对其登记前的预审查过程中,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失察、失职行为,且农业促进会是否具备成立条件,最终是以登记部门审查结果为准。因农业促进会是具备开办的资产和经费来源、经营场地、组织机构等条件,经长葛市民政局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独立承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农林局并非合同主体,原告诉请被告农林局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农林局的起诉或诉请。
被告农业促进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盛威公司(乙方)与被告农业促进会(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农业促进会位于长葛市农信社办公楼12楼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要求尺寸及材料要求以甲方认可的材料及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室内面积约94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6758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拨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首期材料款;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7%;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扣除3%的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在工程具备付款条件时,乙方向甲方递交进度付款申请单,甲方在接到进度付款申请单两日内进行付款;工程完工后,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自甲方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6年3月26日,原告盛威公司与被告农业促进会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进行工程移交,双方在工程竣工移交手续上加盖印章。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665913.6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下余315913.6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农业促进会作为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依法经核准登记,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农业促进会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工程合格,被告农业促进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农业促进会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农业促进会支付315913.6元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作为被告农业促进会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个人财产与被告农业促进会财产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业促进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要求其主管部门农林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农林局的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本案应以盛威公司与农林局、长葛市民政局行政诉讼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不以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原告的中止诉讼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农业促进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现代农业发展促进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5913.6元及违约金(其中以221139.5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以94774.0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以上两笔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9元,由被告长葛市现代农业发展促进会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