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豫1003行初3号
原告***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住所地长葛市。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民政局,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长葛市现代农业发展促进会,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该促进会会长。
第三人***,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身份证号:411××95。
原告***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长葛市民政局、第三人长葛市现代农业发展促进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长葛市现代农业发展促进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第三人长葛市现代农业发展促进会的办公室进行装修,工程完工并交付后,第三人仍欠原告工程款315913.6元未支付形成纠纷。从被告长葛市民政局查询得知,第三人长葛市现代农业发展促进会系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作为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被告长葛市民政局作为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二被告在批准设立第三人长葛市现代农业发展促进会过程中,事前没有审查核实,事中没有监督管理,事后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第三人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对***发起设立的长葛市现代农业发展促进会的批准意见违法;2、依法确认被告长葛市民政局对长葛市现代农业发展促进会签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与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审查同意成立长葛市现代农业发展促进会和被告长葛市民政局给长葛市现代农业发展促进会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行政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