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重字第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保,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长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理人:张瑞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振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长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2)魏半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长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4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魏半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胡海龙,被告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振亚、李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威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许昌市东大街与察院西街交叉口处的办公楼1—3层的装修装饰工程,工程总价1370000元人民币,合同采用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工程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但是被告却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现仍下欠850000元工程款未予结算,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泰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本诉原告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实际施工完成的造价,经双方决算确认为1099191元,并非反诉被告所称的1370000元。2、本诉原告指定的工地代表韩雨收取工程款、进行结算,均是按照原告在合同中的承诺,代表原告所从事的授权行为,该行为后果有效,且对原告产生效力。原告至今未完成全部装修项目和双方确定的返工、重做工作,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原告应当承担返修重做的违约责任,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应付的结算款130809元,对于多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称:2011年10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接反诉原告位于东大街与察院西街交叉口处的办公楼1—3层的装修装饰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37万元,竣工期限为2012年1月22日。合同签订之后,反诉原告依约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预付工程款950000元整,但反诉被告擅自对施工项目所使用的材料、方案等内容进行变更,导致工程造价发生变化,而且至今未将全部工程完成竣工交付。至2012年6月,因反诉原告营销中心租赁他人的租赁合同到期,被迫提前使用了已经完成施工的办公场所部分工程,外墙及一楼营销展厅至今没有交付,也无法使用。双方争议产生后,反诉原告本着实事求是、尊重现实的原则,多次与反诉被告磋商,确定由反诉被告对不符合约定的、可以修复的重点项目进行整改,对其他已经完成且无法修复的项目依据现状进行实地现场勘查、决算,确定反诉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总价款为1099191元,其中金缕幕墙网因严重不符合约定,从决算中扣除,由反诉被告修复、重做或者拆除,双方对于被告逾期交工等事项也进行了确认。但是,在双方对该装修项目的履行结果已经形成一致意见后,反诉被告不仅拒绝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结论进行清理结算,在拒绝整改不合格项目的同时出尔反尔,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现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对不符合约定的金缕幕墙装修项目,履行重做、更换或拆除义务;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28000元(暂自2012年1月22日按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并赔偿一楼大厅、外墙装修至今未交付竣工的损失;3、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收的装修款130809万元。4、本案本诉、反诉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盛威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的请求,作出答辩意见认为:1、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规定违约责任,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支持,反诉原告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多收和返还的事实基础,而是应当按照我公司诉请继续支付我公司剩余工程款850000元。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双方所争议的项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且项目已投入使用,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长泰公司是否拖欠盛威公司工程款,如拖欠具体数额为多少。2、盛威公司的员工韩雨在本案中的行为如何认定。3、盛威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4、长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盛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约定价款为1370000元,并且该价格为固定价格。2、合同约定韩雨为驻工地代表,负责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但不具有其他合同权利义务。3、在该合同第六页没有约定违约责任。4、该合同采用的总价款固定即包死价款合同,非因双方一致同意,价款不因任何因素予以变更。第二组,长泰置业营销中心增项表。证明双方采用的是固定价格,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增加了施工项目,但未增加工程价格。
长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1、长泰公司将位于许昌市东大街与察院西街交叉口的1-3层门面房装修工程发包给盛威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370000元,工期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1月22日。2、盛威公司指定韩雨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事宜。
第二组,工程效果图1套及照片2张。证明1、盛威公司装修的金缕幕墙项目与设计效果相差巨大,没有达到长泰公司的要求;2、外墙、金缕幕墙的装修工作仍至今未完工,盛威公司也并未按照承诺对金缕幕墙项目进行重做或者拆除。
第三组,决算单1套。证明1、盛威公司与长泰公司指定的合同负责人韩雨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款共计1099191元;2、该决算单已经纳入上述决算的金缕幕墙网,因盛威公司设计原因造成缺漏而无法使用,双方均同意将该项工程款280000元暂时从决算单总额中扣除,长泰公司应支付的装修款为819191元;3、双方均同意延长施工期限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共128天,盛威公司每天应赔偿长泰公司1000元,共计128000元;4、一楼大厅、外墙装修工作至今未竣工交付,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双方另行计算。
第四组,付款凭证2份。证明1、反诉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400000元,于2012年4月1日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550000元,共计付款950000元;2、依据上述双方决算结果显示,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的工程价款已经超出决算价款130809元,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第五组,公证书1份。证明1、盛威公司指定的合同履行人韩雨已经收取反诉原告装修款950000元;2、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泰公司与反诉被告经过协商,确认扣除金缕幕墙后的装修款为819191元,被告已经多付。
第六组,2013年11月4日许昌市城管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装修工程至通知之日仍然没有竣工验收,且因外墙金缕幕墙网存在缺失而被相关行政机关通知整改。
长泰公司对盛威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该合同虽约定价款137万元,但并非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请注意该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如果是固定价格,何来工程结算价格。2、韩雨作为工地代表其授权范围有负责合同履行,并解决盛威公司的各项事宜,对于长泰公司解释韩雨的授权范围属于断章取义。3、因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在合同因故没有完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以盛威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做决算。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待盛威公司提供原件后由法庭进行核实。2、关于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增项表所确定的项目从该证据中显示为材料价单,人工单价为空白,故该证据仅仅能证明该增项只是暂时为计算成本,并非不在双方决算范围之内。3、该决算项目表中的15、22项等变更项目,分别为三楼预制楼板2.3平米,及安装祥云标准字体一套,均在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结算范围之内。4、该证据中存在多项材料变更情形,材料变更会引起价格变更,再次证明双发实际履行最终决算的价款才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结算标准。
盛威公司对长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外立面金缕幕墙网的缺失,并非由于我公司的过错造成,交付使用时,外立面完好,后来被其他公司拆掉,不是我们的过错造成。效果图和实物基本上一致,以实物为主。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1、决算单从形式上存在瑕疵,缺少单位公章及相关的授权文书且决算时间没有显示。2、从决算书内容看出决算事项存在严重侵犯公司利益,且与原合同约定不符,存有恶意,其行为的后果不应有公司来承担。3、长泰公司系明知韩雨未得到授权以及合同违约条款与长泰公司利益存在明显违背。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两份凭证单仅能说明韩雨个人收到了装修工程款95万元,而不能证明盛威公司收到该款。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公证书的实际内容仍是韩雨的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否则其表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证人证言的内容不属实,韩雨实际上在同年4月底已经退出了该项目的施工,因此对于此后的施工情况根本就不了解,证言中金缕幕网返工属于韩雨本人的失误,在此情况下,韩雨掌握了反诉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其所作出的证言避开了自己的责任,对我公司不利,这样的证言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使存在外立面不规范,也不能说明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本院对盛威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因该增项表有长泰公司工地代表马珂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与盛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该效果图与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差异,应当以实际施工效果为准。但是该证据照片的内容足以反映的工程外立面缺失的情况属实,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虽然原告对其不予认可,但是因在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已经确认原告负责合同履行事宜的代表是韩雨,且韩雨在该决算单中签了名字,结合双方均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工程项目发生了变化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付款凭证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诉状中自认所收取的52万元工程款也是自韩雨处获取,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公证书的形式合法,且该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虽然盛威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是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照片互相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装修的外墙外立面存在缺失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长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即甲方,盛威公司作为承包人即乙方,双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盛威公司承揽长泰公司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与察院西街交叉口处用于房产展销及办公的门面楼1—3层的装修装饰工程。该合同除约定了工程范围、付款方式等内容外,还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工期自2011年10月29日开工,于2012年1月22日竣工;总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柒万元整。甲方(被告)指派马珂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原告)指派韩雨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职责范围是“负责合同履行并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原告)负责的各项事宜;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在工程竣工时,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10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合同签订后,盛威公司组织人工施工,现场施工负责人为韩雨。2011年12月6日,长泰公司向韩雨汇款40万元整;2012年4月1日,长泰公司再次向韩雨汇款55万元整。长泰公司共计付款95万元。
2012年10月,盛威公司的驻工地代表韩雨与长泰公司驻工地代表马珂经实地勘察、市场询价并经协商,签署了《长泰置业东大街营销中心决算单》,其主要内容为:实际施工中的装修项目根据实际发生量,经双方现场勘查确认,工程价款合计为1099191元;遗留事项:纳入决算价款中的金缕幕墙网的价款28万元,因乙方的设计公司原因造成缺漏,与效果图不符且无法使用,暂从决算单总额中扣除,由乙方在30天内自行重做或拆除,最终结算多退少补。逾期事项处理:决算项目中的金缕幕墙因乙方在施工中返修更换和施工进度滞后等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双方同意延误期限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截止,乙方每天应赔偿损失1000元;外墙及一楼大厅未交付的损失由双方另定。甲方视乙方配合情况予以减免。
另查,后因盛威公司未能按照决算单的约定完成金缕幕外墙的更换重做,长泰公司遂自行入驻。目前金缕幕墙已经由长泰公司自行拆除。该装修项目双方至今没有办理验收手续。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盛威公司与长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韩雨为盛威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其职责及工作范围包括合同的履行及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等解决由盛威公司负责的各项事项,且盛威公司对已从韩雨处收到520000元装修工程款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认定韩雨是获取盛威公司授权并代表盛威公司履行合同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对盛威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韩雨在决算单中代表盛威公司、马珂在决算单中代表长泰公司确认实际工程量、工程价款,确认不符合装修标准的项目及处置方案、确认工期延误责任等意思表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双方均应当按照决算单履行各自的义务。盛威公司主张长泰公司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与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决算单的内容相悖,对装修工程实际装修价款,应当以双方决算单最终确认的数额1099191元为准,扣除长泰公司已经支付的950000元,长泰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9191元。
关于逾期交工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22日,而双方在决算单中确认至2012年5月30日盛威公司仍然没有全部完成全部装修工程,且盛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提请验收并将该工程交付于长泰公司之义务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泰公司何时开始擅自使用装修房屋,故盛威公司存在逾期交工违约行为的事实,应当按照其双方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因双方已经在决算单中确认逾期时间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双方对于决算单约定每天赔偿损失1000元的标准也均没有提出异议,结合被告自2012年1月22日至5月30日期间未能使用装修房屋确实存在损失的客观情况,盛威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和期限承担逾期交付装修房屋的违约责任,逾期交付的期间按照决算单的约定计算128天,违约金共计128000元。
关于长泰公司要求返修、重做及返还装修款的诉请。长泰公司诉请要求反诉被告盛威公司更换、重做、拆除金缕幕墙装修项目,并返还多收的装修款130809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更换修复金缕幕墙没有执行标准,结合本案长泰公司已经自行拆除的客观情况,在实际上已经没有更换重做可能,相应价款也不应再从双方确认的1099191元装修款中扣除,故不存在长泰公司多付装修款的情况,盛威公司也无义务返还长泰公司装修款项,故其要求盛威公司赔偿一楼大厅、外墙装修至今未交付竣工损失的请求,已包含在逾期交付损失中予以处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长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4919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长泰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28000元;
三、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长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1191元;
三、驳回原告***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长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00元,原告***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64元,被告河南长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36元;反诉费2600元,反诉原告河南长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26元,反诉被告***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