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02民初5365号
原告:***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关大街茂源公寓一幛7层北侧东起第12间。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报告基本情况
被告:***达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大罗庄村。
法定代表人:闫俊强,任总经理。
原告***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达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一品蓝湾小区南门新建超市进行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下欠款247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达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经营室内外装饰装修及设计等业务的公司。被告***达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装修需要,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许昌市新兴路一品蓝湾小区南门东侧新建一楼超市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5日,一楼工程总价款139910元;机械设备和人员进场施工时,支付该工程造价的25%,工程进度超过50%时,支付工程造价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30%,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一年;工程量发生变动时,发包方、监理方需在现场签证或预算表上签字或盖章,决定工程量的具体增减数量,对于增减数量,双方参照本合同附件报价单的报价按单价或者比例计算增减合同总价;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原、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对一楼进行了装修。之后,因***达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需要对超市的第二、三层装修,原告又对该超市的二、三楼进行了装修,并向被告出具了该超市一至三层的《超市装修工程结算单》及《超市代采购清单》,其中装修价款466294.8元,采购价款37334.4元。被告支付装修款250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公司行政总监段源结算,确定下余装修款247000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一份、超市外部及室内装修照片9张、收款收据5张、超市装修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超市代采购清单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原告授权代表***与被告公司股东***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指定的位于许昌市新兴路一品蓝湾小区南门东侧新建一至三楼超市进行了装饰装修,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装修款的义务。经原、被告核算,本案装修款466294.8元,采购价款37334.4元,被告已支付250000元,下余装修款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为247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装修款247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达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款2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达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巍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