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

宁波核力线缆有限公司与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1民初3059号
原告:宁波核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共济路9号。
法定代表人:谢娅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建辉,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志鹏,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中区创立路。
法定代表人:沈财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学中,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核力线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独任审判,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6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6)浙0281民初30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对本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辉、朱志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学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核力线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买卖电源线业务往来。至2014年12月31日,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101.86元。后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价值539099.70元的货物,被告也陆续支付5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8201.5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201.56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利息及诉讼费本被告不予认可;本被告愿意当庭和解并支付货款,但有一个条件,原告与被告终止业务往来后至今未支付原告业务员即本案被告代理人姚学中业务提成,要求原告对姚学中的业务提成予以确认,在原告确认后被告可以当庭支付所欠货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对帐单1份、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各1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与姚学中之间的纠葛,系另一法律关系,宜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核力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98201.56元,并赔偿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取213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52元,由被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鸿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瑶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