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

鄱阳县饶丰世纪星百货商场与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5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鄱阳县饶丰世纪星百货商场,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饶丰镇红土山集镇。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开发区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鄱阳县饶丰世纪星百货商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26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鄱阳县饶丰世纪星百货商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电梯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所在地鄱阳县并由原告到被告所在地鄱阳县进行安装,那么合同履行地当然在鄱阳县,原审却认为没有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也是错误的。原告主张其履行了合同,被告违约未付清款,实际上,被告是因为原告隐瞒事实,其设计安装的电梯无法验收合格,无法投入使用,故此双方争议的是合同当事人哪一方违约的问题,非原审所认定的给付货币的争议,仅仅以原告的诉请确定管辖地显然是不对的。因此,该案从合同主要履行地在鄱阳县、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电梯无法验收的原因也有待于现场情况的查清,故该案应由鄱阳县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该案的事实查清和根本解决,因为上诉人不可能花钱去定制一个无法通过验收和投入使用的电梯。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是不当的。原审片面的强调该案系给付货币的争议,实际上诉人认为该条司法解释认为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的是指案件事实非常清楚没有争议的仅仅进就是没有支付货币,一般更多适用于借款纠纷,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解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0日(2019)苏0509民初126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改判该案移送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实体履行义务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等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故鄱阳县饶丰世纪星百货商场认为到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鄱阳县饶丰世纪星百货商场支付所欠定作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鄱阳县饶丰世纪星百货商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亚玲
审判员*婧
审判员*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