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

1445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与镇江东升旺街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1445号
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55063421L。
法定代表人:沈财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乐民、沈红霞,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东升旺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宝塔路32号3-8、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0586896993。
法定代表人:裴新本。
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电梯公司”)与被告镇江东升旺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旺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升旺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订购合同电梯货款(含安装、装饰、运费)133650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585387元(违约金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四,从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并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投资开发的位于镇江市中山路与电力路口的中央大街建设工程项目需安装使用电梯,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及附属电梯内装饰合同,订购15台电梯(其中13台自动扶梯、2台观光电梯),共计货款(含安装、运保、电梯内装饰等)4026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及设计图纸并根据被告主体土建施工的进展,先进行加工制造,然后将电梯陆续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委托专业安装公司实施安装,于2015年4月底之前全部安装完毕,相继于2015年4月10日、5月6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检测验收通过,镇江市质监部门出具了使用证件。至此,原告不仅全面履行了合同,而且已开给被告税票2828500元。然,被告仅支付了2689500元,尚欠原告1336500元未付,经原告数十次催要,被告虽多次口头承诺支付,但均失信。因合同约定最后一期5%电梯质保金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电梯最终验收通过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被告应于2016年5月6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止2019年5月6日,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主张为585387元。
被告东升旺街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建设工程项目需安装使用电梯,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及附属电梯内装饰合同,订购15台电梯(其中13台自动扶梯、2台观光电梯),共计货款(含安装、运保、电梯内装饰等)4026000元。合同对电梯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付款方式、设备运输、安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及设计图纸并根据被告主体土建施工的进展,先进行加工制造,然后将电梯陆续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委托专业安装公司实施安装,于2015年4月底之前全部安装完毕,相继于2015年4月10日、5月6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检测验收通过,镇江市质监部门出具了使用证件。至此,原告不仅全面履行了合同,而且已开给被告税票2828500元。然,被告仅支付了2689500元,尚欠原告13365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虽多次口头承诺支付,但均失信。因合同约定最后一期5%电梯质保金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电梯最终验收通过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被告应于2016年5月6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止2019年5月6日,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主张为58538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两份、出货单八份、15台电梯的验收报告、委托安装合同两份、增值税发票三十份、被告的付款凭证、货款往来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及附属电梯内装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先后完成了电梯的定制加工,出货、安装及验收,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0%明显偏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四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东升旺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336500元。
二、被告镇江东升旺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58538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5月6日,此后的违约金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48元,由被告镇江东升旺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审判员  吴亚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 坚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