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

1285奥瑞斯机电有限公司与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285号
原告:***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栖霞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许培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开发区中区。
法定代表人:沈财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被告东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奥公司返还订金48600元;2.东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公司与东奥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东奥公司订购4台扶梯,合同总价款为48.6万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东奥公司支付了30%的订金。后项目停止,政府安排其他投资商介入并进行了规划变更,采购方不再购买上述4台扶梯,***公司也及时通知了东奥公司。后双方就退款及开票事宜一直协商未果,现东奥公司只同意开票,不同意退款。***公司认为,因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扣除***公司按第9.3条约定承担违约金外,余款东奥公司应当退还。
东奥公司辩称,1、合同诉讼有效期已过;2、***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定金,不应予以返还;3、电梯都是定制产品,东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已经把所有电梯都生产完毕,东奥公司的损失不止145800元。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江苏通鼎电梯有限公司(甲方)与东奥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定制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自动扶梯4台,合计48.6万元;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14.58万元订金,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甲方因故未按约定日期给付定金,则乙方交货日期可根据实际收到定金日期相应顺延;2、乙方于电梯产成后通知甲方是否可以发货,发货前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计34.02万元,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方可办理电梯发货手续;交货日期:乙方按期收到合同规定预付款后,于25日内将产品生产完毕。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单方面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
2016年3月16日,江苏通鼎电梯有限公司向东奥公司转账支付145800元,用途为“电梯款”。
另查明:2020年9月2日,原告名称由江苏通鼎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机电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东奥公司之间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已付款项145800元的性质系“订金”还是“定金”,本院认为,合同“付款方式”部分约定“甲方应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14.58万元订金”,“交货日期”部分约定“乙方按期收到合同规定预付款后,于25日内将产品生产完毕”,且根据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规定,145800元的性质应为预付订金;被告东奥公司主张的“甲方因故未按约定日期给付定金,则乙方交货日期可根据实际收到定金日期相应顺延”中的“定金”应系笔误。
原告***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依约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97200元。被告东奥公司辩称其损失不止145800元,实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但被告东奥公司未提交任何关于损失的证据,其要求法院调高违约金无相应依据。原告***公司已预付电梯款1458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违约金97200元,剩余48600元应由被告东奥公司予以返还,原告***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奥公司还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时确认2018年左右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公司要求返还部分订金的请求权应自2018年起算,截至本院收到原告诉讼材料之日即2020年10月23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东奥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机电有限公司已付订金486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190476766)。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欢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思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