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

12620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与鄱阳县饶丰世纪星百货商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2620号
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中区。
法定代表人:沈财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明,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青,系公司员工。
被告:鄱阳县饶丰世纪星百货商场,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饶丰镇红土山集镇。
经营者:童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雪平,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与被告鄱阳县饶丰世纪星百货商场以下简称“世纪星百货商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世纪星百货商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世纪星百货商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世纪星百货商场不服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金花、人民陪审员张兴官、人民陪审员夏银素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明、殷国青、被告世纪星百货商场的经营者童兴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定作合同价款72000元逾期违约金21880元(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5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项目电梯所需,于2016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共3台,并由原告完成安装。按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42000元,合同详细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及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3台电梯均已完成安装,且两台电梯已由安装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另有一台电梯因被告原因验收未合格。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完成出入口畅通区域,被告一直未整改。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合同价款72000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星百货商场辩称,1、原告对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电梯并报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安装完成,但未经验收合格,故原告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双方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5.1条约定,安装前原告应办妥备案、安装完毕后提出验收申请、承担验收费用。可见,被告支付全部电梯款是在原告向被告提供验收合格的电梯之后,而不是安装完毕时。2、导致电梯验收不合格的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的房产主体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提出安装3台电梯的部位已经固定,原告在现场勘查后,没有提出被告房产安装电梯部位存在任何不适的地方。原告也是按照其在现场查勘的实际情况进行制作电梯。现造成电梯无法验收合格的原因就是该台电梯的位置只有1.2米,而按照规范要求至少1.5米的位置才能安装电梯。这显然是一个专业知识,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的现场查勘却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可见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3、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按原告所说的去整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称被告不同意整改与事实不符,双方争议安装电梯的位置就是1.2米,无法拓展,因为是他人房产和房子的承重柱子,无法改变,这一点原告现场查勘的人员是相当清楚的。因此,原告说被告故意不去整改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5日,世纪星百货商场(使用方、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制两台自动扶梯(单价118000元)、一台载货电梯(单价106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型号、梯级宽度、提升高度等,合计342000元(含设备、运输、安装调试、检验及一年维保费,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102600元作为定金,乙方于电梯产成后通知甲方,甲方接到通知后应在3日内付清合同总价的65%计222300元,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办理该电梯的发货手续,余款5%计17100元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甲方未付清本合同产品总金额时,本合同所指电梯的所有权归属乙方,且在产品款拖欠超出合同规定付款时间内,乙方有权对该电梯进行处置。甲方付清本合同产品总金额时,该电梯的所有权归属甲方。关于产品质量约定:乙方保证生产的乘客电梯和载货电梯按GB/T10058-2011《电梯技术条件》和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的标准进行制造,自动扶梯、人行道按GB16899-2011《电梯制造与安全规范》的标准进行制造。关于土建要求约定:甲方的井道、机房需符合电梯设置的要求,做好预留、预埋工作,有关土建图纸应经乙方确认,实际建筑应在电梯安装前按GB50310-2002《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进行土建交接检验,如有不符由甲方负责整改。关于合同变更和经济责任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同日,双方签收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关于安装验收约定: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第13号令规定,在电梯安装前乙方应到所在地区、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在安装完毕后乙方应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并承担费用,备案和申验乙方均应积极配合。未经乙方验收的电梯,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
后东奥电梯将案涉的三台电梯进行交付安装。2017年7月28日上饶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就案涉的三台电梯进行检验,并于2017年11月9日分别出具了监督检验报告,其中一台自动扶梯和一台载货电梯均检验合格,安装在世纪星百货商场1-2左侧的一台自动扶梯因检验项目3.相邻区域3.2出入口(1)畅通区域不符合要求,而检验不合格。
2019年3月5日,东奥公司向世纪星百货商场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主张该司为世纪星百货商场定作的一台扶梯检验不合格的原因为出入口畅通区域不合格,该项属于世纪星百货公司的土建问题,与东奥公司生产的电梯无任何质量问题。故要求世纪星百货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整改完毕并报上饶市特种设备监督中心验收,如世纪星百货公司到期未整改完毕,该司将视为电梯验收合格,世纪星百货商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中,被告世纪星百货商场提交了以下证据:1、鄱阳县饶丰镇红土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童兴华在我社区红中路自建房屋一栋(世纪星商场),该房屋主体于2016年5月底已竣工,房屋建造面积、界址及电梯安装位置均位于该房屋(世纪星商场)规划用地面积内。我红土山居委会责令其不能继续向外扩建。2、童兴华(甲方)与江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房屋建柱主体框架模板木工承包给乙方施工,关于建设时间约定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前竣工封顶,交给甲方装修和安装设施。3、江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司与童兴华签订的关于鄱阳县饶丰镇百货商场施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该司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如期完工并交付给世纪星百货商场。4、陈瑞带、童陈遐、王金玉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所书写的证言,主要系证明世纪星百货商场于2016年5月底已竣工封顶。5、现场照片、世纪星百货商场地面施工图,证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整改的地方系他人房产,被告无法整改。原告东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在双方于2016年6月5日签订定制合同时,案涉安装电梯的建筑已经封顶了,安装电梯的部位已经预留好。
以上事实,由原告东奥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监督检验报告、工作联系函及邮寄记录,被告世纪星百货商场提交的照片、施工平面图、社区证明、协议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东奥公司与被告世纪星百货商场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世纪星百货商场应在电梯产成后,接到原告东奥公司的通知后3日内付至定作款的95%即324900元(342000元×95%),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70000元,故差额部分54900元,被告世纪星百货商场应予支付,因被告世纪星百货商场未按约履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东奥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四主张自2017年8月4日计算至2019年9月5日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违约金为16755.48元。因双方合同约定余款17100元于电梯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因一台电梯尚未验收合格,不符合支付条件,原告东奥公司应待电梯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鄱阳县饶丰世纪星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定作款549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755.48元,共计71655.48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鄱阳县饶丰世纪星百货商场负担159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支付至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60********),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590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 判 长  张金花
人民陪审员  张兴官
人民陪审员  夏银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斯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