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瑞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国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国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437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62号楼8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伟,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恒昌泰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0947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国瑞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恒昌泰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国瑞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诉称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即一、二审判决逻辑严重混乱,事实认定互相矛盾,根本不能支持其判决结果;本案的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不容置疑;被申请人违反品牌约定是不能否认的事实;与最终用户约定的产品价格问题,项目已经谈妥,不能因为个别配件采购价格稍高就废掉整个项目;电子邮箱归属完全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欺诈是明显的,必须认定;原审判决违反证明原则,判决缺乏事实支持。此外,被申请人一、二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不具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综上,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北京国瑞泰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诉称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给予了相应释明,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北京国瑞泰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虽有一定依据,但确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案不存在应当再审的充分申请再审理由。

综上,北京国瑞泰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国瑞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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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宝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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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